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职员。
被告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威,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船舶修造厂,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厂员工。
被告上海船厂,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舒金美,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翎,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以下简称“打捞局”)、被告东海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东海厂”)、被告上海船厂(以下简称“上海船厂”)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姜某某,被告打捞局委托代理人胡威,被告东海厂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上海船厂委托代理人舒金美、张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2日,打捞局签发了一张编号为(略)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收款人为东海厂。同年8月9日,东海厂持上述汇票到原告处申请贴现,并与原告签订了贴现合同(编号为(略)),同时,上海船厂为此汇票提供了担保。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持上述汇票向打捞局兑付未果,东海厂及上海船厂亦未履行应尽义务,仅有东海厂归还本金人民币1,096,132.73元,故请求判令打捞局归还所欠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8,903,867.27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东海船厂及上海船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举证如下:1、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2、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不可撤销担保书;3、商业承兑汇票;4、贴现凭证;5、特种转帐凭证(退付出凭证专用);6、东海厂归还部分票款的借方传票。
被告打捞局辩称:对于讼争票据被贴现的情况打捞局并不清楚,但打捞局与东海厂之间确实存在委托建造打捞救助用船舶的合同关系。因建造船只的款项由交通部划款支付,故打捞局根据约定向东海厂签发了一些票据,票据的到期日即为交通部划款的到位日。由于造船过程中打捞局需垫付很多的工程款项,故要求东海厂同时出具相应金额的票据,以保证打捞局双重付款后的还款。现根据与东海厂对帐反映,讼争票据的款项打捞局已通过其他方式付清。
被告打捞局举证:1、编号为(略)的建造合同;2、2002年5月30日打捞局与东海厂签署的对帐确认书。
被告东海厂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东海厂确与原告签订贴现合同,并取得贴现款项。相关票据的开具情况亦如打捞局所述。由于近年来企业困难,故无法按期归还到期债务。
被告东海厂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船厂辩称:1、由于本案列有三个被告,故案由应确定为票据纠纷,据此,贴现合同及贴现担保书与本案无关。2、基于票据纠纷的法律关系,上海船厂在讼争票据上的章某按照银行的指定加盖的,因担保对象不明确,故该票据担保无效。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正的退票通知上没有受理银行的盖章,而已盖章某“特种转帐凭证(退付出凭证专用)”依行业惯例却不应由原告持有,故上述特种转帐凭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因无法证明讼争汇票已经提示付款,故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且上海船厂至今也未收到原告有关被拒绝付款的通知。4、讼争票据的基础关系违法。长期以来,打捞局与东海厂一直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实施在同年同月同日互相开具相同金额商业承兑汇票的欺诈手段。而对此,原告并未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作为出票人的打捞局办理书面查询即予办理了票据贴现,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不作为的责任。上海船厂则是在被打捞局、东海厂蒙骗的情况下盖了担保章,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6、根据讼争票据的背书记载,原告既非贴现人,亦非最后的持票人,故无权代替持票人招商银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对上海船厂的起诉应予驳回。此外,上海船厂在本案审理中曾申请合议庭回避,法院的处理程序违法。
被告上海船厂举证如下:1、(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案件民事诉状及所附商业承兑汇票、进帐单、退票通知;2、(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案件民事诉状及所附商业承兑汇票、进帐单、退票通知;3、(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264、X号案件民事诉状及所附商业承兑汇票;4、(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265、X号案件民事诉状及所附商业承兑汇票;5、(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266、X号案件民事诉状及所附商业承兑汇票;6、本案讼争人民币1,000万元款项的贴现凭证。
经审理查明:
2001年8月2日,打捞局向东海厂出具并承兑了编号为(略)、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注明汇票到期日为2002年2月2日,合同交易号码为(略)。
同年8月9日,东海厂与原告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一份,约定,东海厂持上述(略)号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贴现利率为年息6.0264%,贴现期限自2001年8月9日至2002年2月2日。上海船厂则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注明,根据东海厂与原告签订的贴现合同,上海船厂为东海厂在贴现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书效力不受贴现合同效力、票据基础关系等的影响。上海船厂并在讼争(略)商业承兑汇票背面盖章,并注有“同意担保”字样。原告在扣除贴现利息人民币299,646元后,向东海厂实际支付贴现款人民币9,700,354元。
上述票据经“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招商银行(略)”、“招商银行外滩支行”连续背书转让后,原告作委托收款处理。2002年2月5日,上述汇票经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同日,东海厂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96,132.73元。余款因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
2000年2月28日,打捞局与东海厂签订编号为(略)的(略)海洋救助拖轮建造合同一份。
2001年8月9日,东海厂向打捞局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日为2002年2月2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因存款不足,该汇票经提示付款后亦遭退票。打捞局遂以票据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受理案号为(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该案已于2002年7月30日经本院判决并生效,东海厂负有偿付打捞局票据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之责。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1、2、3、4、5、6、被告打捞局举证1、被告上海船厂举证1及当事人相关陈某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案由系票据纠纷还是借款合同纠纷;2、原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3、讼争票据有否经过提示付款;4、讼争票据有否合法的基础关系及原告取得票据是否存在重大过失;5、被告所作票据担保是否无效;6、本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鉴于原告诉讼请求为主张汇票票款,且庭审中原告亦以善意持票人的身份向三被告主张票据权利,故本案案由理应确定为票据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讼争票据的背书记载,原告系该票据最后的被背书人,故作为持票人依法具有向前手主张票据权利的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最初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退票通知》上未加盖退票行印鉴,确不具有证明效力,但嗣后补充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特种转帐凭证(退付出凭证专用)》系原件,且盖有退票行的印鉴,而上海船厂并未能证明该特种转帐凭证虚假或系原告非法取得,故对该特种转帐凭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证据足以证明讼争票据已经提示付款并遭退票,原告有权向票据的前手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4,原告已依法审查了讼争票据载明的交易合同,并通过贴现贷款的方式向东海厂支付了对价,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票据权利存在瑕疵,故即使东海厂与打捞局之间存在对开商票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取得票据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据此,原告应系善意取得讼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5,上海船厂在票据上作出担保时,虽未注明被担保人,但根据票据法第47条的规定,如保证人在汇票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据此,上海船厂以讼争票据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为由,主张票据担保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未在收到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后3天内书面通知上海船厂的行为,亦不具有丧失追索权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6,对于被告提出的回避申请,本院已依照法定程序予以驳回,故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原告通过贴现的方式,支付了对价,善意取得了讼争票据。故原告在讼争票据遭退票且另行索款无着的情况下,向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及担保人行使追索权,主张票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偿付票据款人民币8,903,867.27元及该款自2002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被告东海船舶修造厂对被告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船厂对被告东海船舶修造厂的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10元,由被告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被告东海船舶修造厂、被告上海船厂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020元,由被告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被告东海船舶修造厂、被告上海船厂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李蔚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OO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