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凯、李方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郏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郏县X镇X村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忠林,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抢夺罪,于200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克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在本市海淀区X街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夺取其携带的棕色挎包1个,内有三星D608型手机1部、米奇牌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720元及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80元。赃款、赃物现已起获并发还。当日,被告人杜某甲被抓获归案。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另被告人杜某甲系尚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杜某甲定罪处罚。
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犯罪过程中无暴力情节,赃款、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此次犯罪又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在本市海淀区X街理想大厦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夺取其携带的挎包1个,内有三星D608型手机1部、米奇牌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720元及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80元。被告人杜某甲逃离作案现场时被途经此地的群众当场抓获,后被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带回审查。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杜某甲静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2006年12月3日早上,因工作的事情和家人吵架,后来又得知在老家的母亲生病,其就想回家探望,但身上钱不够,就打算抢点钱回家。晚上8点左右,其在海淀区X村理想大厦附近,趁一个女的不备,抢走了她的挎包,那个女的在后面追赶。其跑到理想大厦后门时,被群众抓获,那个女的也追了上来,并报警。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3日20时许,其途经理想大厦时被一男子趁其不备将挎包抢走,其在后面追赶,后该男子被附近的群众抓获,后来警察来了,将该人带走审查。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其途经理想大厦时,见一女子追赶一男子,并呼喊“抢劫了”,其即和另两名男子将嫌疑人抓获,后来交给警察处理。
4、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曾和弟弟杜某甲吵过架,杜某甲即出去了,后来听说因抢夺被抓了。
5、证人杜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子杜某甲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并申请对杜某甲进行鉴定。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包中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80元。
7、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甲曾于2005年10月19日在平顶山郏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神经抑郁症,服药治疗。后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受公安机关委托,对被告人杜某甲作出鉴定,结论为被告人杜某甲临床诊断抑郁状态,案发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不完整,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于2006年12月3日将被告人杜某甲抓获归案。
9、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赃物已全部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杜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证实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杜某甲宣告缓刑或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所犯抢夺罪系严重危害社会安定、破坏社会秩序的恶性犯罪,不宜宣告缓刑或免予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杜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涉案赃物已经全部起获并发还,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杜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3日起至2007年6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王俊毅
人民陪审员刘某星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