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2。
法定代表人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震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鸣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祥达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起,祥达公司与上海富鸣物贸有限公司(下称富鸣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祥达公司于同年3月6日、15日,分两次供给富鸣公司价值人民币25,458元的通风设备。2001年4月5日祥达公司与富鸣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富鸣公司代理销售祥达公司的通风设备;富鸣公司年销售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不得享受销售扣率,年销售在人民币10至15万元的,可享受10%扣率,年销售人民币15万元以上的,可享受15%的扣率。该合同并附价格表一份,对各种型号的通风设备的价格作了明确规定。签约后,祥达公司于同年4月24日至8月24日又供给了富鸣公司价值人民币138,993元的通风设备,以上祥达公司供货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64,451元。富鸣公司收货后,于同年5月16日至12月10日,共给付祥达公司现金人民币58,640元,于同年4月15日至10月20日以支票形式给付了祥达公司人民币60,738元价款,以上富鸣公司总计已付款额为人民币119,378元。2002年4月5日,祥达公司与富鸣公司就2001年度的业务进行了结帐,经结帐,双方一致确认,(1)2001年3月5日至2002年4月5日止,祥达公司总发货额为人民币164,451元,该数额由祥达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50,097元的发票了结,即富鸣公司应支付祥达公司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50,097元;(2)根据合同约定,富鸣公司可享受15%的返利,祥达公司则再给付富鸣公司价值人民币22,514元的实物返利。之后,祥达公司并未向富鸣公司兑现该实物返利。2002年6月6日,富鸣公司向祥达公司签发了一张号码为(略)、金额为人民币31,919元的支票,祥达公司将该支票解入银行提示收款后,因支票金额书写不规范而遭银行退票。祥达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富鸣公司兑现票据金额。
原审审理中,祥达公司对富鸣公司为何将支票金额记载为人民币31,919元一节解释如下:2001年度(指2001年3月6日至2002年4月5日)业务,祥达公司供货的价款为人民币164,451元,另按价格表中的约定,富鸣公司应补贴祥达公司开发票额10%的税金,计人民币15,009.70元,富鸣公司实际应付款为人民币179,460.70元,该款扣除富鸣公司已付款数人民币119,378元、祥达公司应给富鸣公司价值人民币22,514元的实物返利,富鸣公司尚欠价款为人民币37,568.70元。最后双方商定,由富鸣公司支付人民币31,919元作为了结。故富鸣公司向祥达公司签发了本案系争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祥达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富鸣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祥达公司系基于与富鸣公司的销售合同、销售业务而取得富鸣公司签发的号码为(略)的支票,祥达公司在与富鸣公司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向富鸣公司给付了对价,故祥达公司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由于富鸣公司签发的支票书写不规范致使祥达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无法得到实现,祥达公司依法应享有追索权。由于祥达公司、富鸣公司是受、授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亦是基础关系的当事人,故富鸣公司可以祥达公司欠缺对价为由,向祥达公司提出票据抗辩。庭审中已查明祥达公司、富鸣公司间对2001年度业务结算方案为(1)由祥达公司向富鸣公司开具人民币150,097元的收款发票,向富鸣公司收款;(2)祥达公司给付富鸣公司价值人民币22,514元实物返利。此属双方一致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现祥达公司仍以其实际发货数(人民币164,451元)向富鸣公司结算价款,显属不妥,对此不予支持。在双方结算后,祥达公司并未兑现约定的返利,故该返利部分的价款应从富鸣公司应付祥达公司的价款中予以扣除。至于祥达公司主张的富鸣公司应补贴其10%税金(计人民币15,009.70元)一节,因祥达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富鸣公司对此又予以了否认,故祥达公司在富鸣公司应付款中加上该税金部分的数额显无事实、法律依据。上述祥达公司应收(人民币150,097元)、富鸣公司已付(人民币119,378元、实物返利人民币22,514元)相抵冲后,富鸣公司实际尚应给付祥达公司的价款为人民币8,205元。虽然富鸣公司对其主张的本案系争票据系用以支付2002年4月5日以后业务的预付款一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本案基础关系的结算,富鸣公司应付祥达公司的价款数亦实际少于本案系争票据上的金额,即祥达公司存在票据中的欠缺对价的事实,故祥达公司要求富鸣公司支付全部票据金额显属不妥,富鸣公司应承担的票据责任中应扣除超过人民币8,205元的部分。综上,判决如下:富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祥达公司人民币8,20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6.76元,原审决定由祥达公司负担人民币955.99元,富鸣公司负担人民币330.70元。
判决后,上诉人祥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0%的税款(本金以人民币150,097元计)人民币15,009.70元,应由富鸣公司负担。在双方签定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有'附价格表一份',价格表亦载明'含税加10%',且该价格表已由合同双方盖章确认,故该价格表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双方均应按此履行。
二,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虽对实际发货金额人民币164,451元以人民币150,097元结算表示同意,但这仅是表示开发票的金额为人民币150,097元,并无对余款人民币14,354元放弃的意思表示。另祥达公司在原审庭审后所写的'补充说明'也明确表示是以实际发货金额人民币164,451元向富鸣公司主张票据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祥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富鸣公司答辩称:富鸣公司不应承担10%的税款。1,富鸣公司与祥达公司签定的合同虽将价格表作为合同的附件,但由于该价格表的有效期是2000年8月2日至2000年12月30日,故在2001年4月5日签定合同时该价格表已失效。2,富鸣公司按约为祥达公司代理销售风机,销售所得货款也归祥达公司,故理应由祥达公司进行纳税,而不应由富鸣公司承担税款。3,按合同双方的约定,富鸣公司所得的报酬,也仅是以销售额的多少获得相应的销售扣率,如再要富鸣公司向祥达公司支付10%的税款,显然是有悖于商业交易习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关于祥达公司是否对发货金额人民币164,451元中人民币14,354元明确予以放弃的一节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2002年8月5日的庭审中,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在法庭问及'双方一致确认实际发货数是164,451元,是否为后双方协商以150,097元结算'时,作出了肯定回答。当法庭问及'双方对于164,451元货款结算为150,097元是何时协商的'时,庄某某回答'是今年4月5日'。前述庭后当日,祥达公司提交'补充说明'中则明确表示,相关货款是以人民币164,451元为基础计算。此外庄某某在原审中的代理权限是代为出庭、接受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上诉。上述庭审时,祥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场。
除上述一节事实外,原审法院其余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祥达公司在合法取得由富鸣公司签发的支票后,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现系争支票在提示付款后因金额书写不规范而遭退票,致祥达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此时祥达公司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鉴于祥达公司与富鸣公司系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和票据债务人,因此富鸣公司有权对祥达公司行使抗辩权。本案中,对于祥达公司是否已给付对价问题上,系争双方对发货金额及已付款的金额和应扣实物返利人民币22,514元并无争议,主要争议有二,一是祥达公司对实际发货金额人民币164,451元是否放弃主张其中人民币14,354元,即是否仅向富鸣公司收取人民币150,097元;二是富鸣公司是否应向祥达公司补贴10%税金。对于争议一,本院认为,庄某某虽在原审庭审中作出了'发货数人民币164,451元以人民币150,097元结算'的意思表示,但鉴于该意思表示将直接导致祥达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放弃,涉及庄某某是否有权对祥达公司诉讼实体权利处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庄某某在原审中并不具有承认、放弃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且庄某某陈述时,祥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场,因此庄某某无权对祥达公司诉讼实体权利作出处分。况且在原审庭审后,祥达公司即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法院明确说明其系以人民币164,451元为基础向富鸣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仅以庄某某的陈述,认定祥达公司已放弃人民币14,354元,从而在计算对价时扣除该款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对于争议二,本院认为,系争价格表右上角虽有'含税加10%'的文字,但鉴于系争合同既未对上述文字的含义作出解释,亦未对其如何适用作出明确约定,当事人对此也各持己见,因双方约定不明,故祥达公司据此向富鸣公司主张10%税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富鸣物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22,55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6.76元,由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7.33元,上海富鸣物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9.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6.76元,由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7.33元,上海富鸣物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9.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OO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