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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仕加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阿拉善左旗宝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1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仕加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左旗宝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左旗吉兰太镇乌兰布和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贤德,上海市胡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仕加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加公司)与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宝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太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03)杨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2年11月间,宝太公司向仕加公司提供石膏粉,仕加公司收货后,于2003年11月26日交给宝太公司支票两张(号码为(略)、金额为人民币2,750元和号码为(略)、金额为人民币11,000元),宝太公司于同年11月将上述支票解付银行,因“印鉴不符”遭退票。宝太公司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仕加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3,750元。原审法院认为,(略)和(略)支票由仕加公司签发,系有效票据,宝太公司要求仕加公司偿付票据款的请求可予支持。审理中,仕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判决:仕加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宝太公司票据款人民币13,7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元,由仕加公司负担。

上诉人仕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由于宝太公司提供的石膏粉质量存在问题,致使仕加公司使用该批石膏粉后,造成了严重的质量事故,宝太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故提起反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判令宝太公司赔偿仕加公司损失。

被上诉人宝太公司辩称:仕加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宝太公司提供的石膏粉有质量问题,仕加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宝太公司与仕加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某,宝太公司给付对价后取得系争票据。根据法律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并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仕加公司作为(略)、(略)两张支票的出票人,在宝太公司将该两张票据解付银行遭银行以“印鉴不符”退票后,理应承担向宝太公司付款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仕加公司向宝太公司支付票据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仕加公司上诉要求反诉宝太公司货物质量问题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反诉应在原审法院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故仕加公司在本案上诉中要求反诉,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元,由上诉人上海仕加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代理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卢薇薇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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