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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延刑初字第8号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某文化,北京市延庆县人,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2005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到延庆县X镇X路口,等候自己的朋友张某丁,当张某丁同姐姐张某戊路过此处时,孙某甲将张某丁、张某戊拦住,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殴,互殴中,孙某甲用菜刀将张某丁、张某戊砍伤,致张某丁头部左额骨骨折、左颞骨板下条状出血,致张某戊头皮裂伤,经鉴定张某丁损伤属轻伤(偏重),张某戊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民事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告人孙某甲赔偿张某丁、张某戊人民币四千元,并已履行。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作辩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22日9时许,我和姐姐张某戊经西桑园村路口时,被孙某甲拦住,孙某甲向我要钱,我说没钱,他就要搬我的自行车,这样我们就和孙某甲打了起来,孙某甲从他的车上拿了一把菜刀,我从车筐内拿出一把水果刀,我们就互相打对方,我姐姐张某戊就用瓦片打孙某甲,并和孙某菜刀,后我和我姐的头部都被孙某菜刀砍伤;(2)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22日9时许,我和妹妹张某丁经过西桑园村路口时,被一男子拦住,该男子向我们要钱,我说没钱,他就说这事和你没关系,后就要搬张某丁的自行车,这样我妹妹就和该男子打了起来,该男子从他的车上拿了一把菜刀,我妹妹从车筐内拿出一把水果刀,二人互相打对方,我就和该男子抢菜刀,并用瓦片和夺过来的菜刀砍孙某甲,在夺出刀之前,我和我妹的头部都被孙某菜刀砍伤的事实;(3)证人孙某乙、高某、孙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孙某甲与他人打架后跑到张山营镇向家中打电话,我们赶到张山营将受伤的孙某甲送到怀来县医院治疗的事实;(4)证人刘银、谢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05年11月22日9时许,在西桑园村X路口,见到一男子和两个女子用菜刀和水果刀、瓦片等互殴的事实;(5)凶器照片证实孙某甲砍人所用的菜刀的特征;(6)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的损伤属轻伤(偏重),张某戊所受损伤属轻微伤;(7)被告人孙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8)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归案的情况;(9)被告人孙某甲的口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因琐事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由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丁在处理问题时不冷静,进而引发双方互殴,孙某甲责任较大,应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鉴于双方事后均认识到各自的错误,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故可酌情对孙某甲从轻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立新

二○○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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