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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杨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岳刑初字第33号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身份证号码为:(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3年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0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2006年11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身份证号码为:(略),初中文化,个体人员,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2006年11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于2006年9月25日晚9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省委党校食堂建筑工地顶层,将江苏天地钢结构公司工程队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940元的BX1-100型上海通用焊机1台、VV3×16+1×10型电缆线30米、YH25㎜2电焊机线90米盗走。尔后,被告人杨某某将所盗窃的焊机等以人民币800元的低价销给帮助其拖焊机的面的司机(在逃),被告人熊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熊某某于2006年9月26日被抓获后,在其指认下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失主单位徐永生的报案及陈某、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西湖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及情况说明、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证字(2006)第X号价格证明书、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出具的(1993)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熊某某被抓获后,能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且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07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07年10月1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熊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

四、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冯芳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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