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骨龄鉴定为18。4岁以上),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姓名及基本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舒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舒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纠集被告人舒某某于2006年6月26日晚11时许,携带起子、套筒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湖南省计算机专科学校办公楼附近,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舒某某望风,被告人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套筒等作案工具,将失主罗燕红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南方摩托车车锁撬开盗走,案发后,追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摩托车一辆及扣押的作案工具起子、套筒各1个、书证群众的报案及失主罗燕红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领条、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桔子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受案经过及电话记录、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鉴字(2006)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湖南省体育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资格证明及骨龄鉴定报告、被告人彭某某、舒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证人何某、谢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舒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彭某某、舒某某认罪态度好,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2007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2007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冯芳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