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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被告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70岁,汉族,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川汇区法援中心主任。

被告:梁某某(又名梁某梅),女,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务农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经我老伴介绍,被告之子与于艳辉相识订立婚姻关系,今年春节后双方压礼后均外出打工,其间男方提出与于艳辉解除婚约关系已经协调。但是,在2009年7月15日早饭后,原告与老伴正在田地干农活,被告到地里找茬,漫骂原告,无奈原告回自己家中,老伴随后回去,被告却紧随其后,被告来到原告家门口破口大骂,原告质问被告为何骂人,被告不由分说,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身体损伤流血不止,并被120急救车送进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近四千元。公安机关对该案调查后,对被告梁某某采取了拘留措施,但对原告损失未作出赔偿。故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3326.53元及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计2500元,并要求依法判令原告遭受伤害的后遗症,继续治疗费x元。由于原告是孤门小户,对被告行为是打不还手,骂不还口,经常忍气吞声,特别此次挨打受骂,致使原告精神受到很大伤害,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x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给被告的孩子说媒,引起纠纷,被告因为生气,也确实骂原告了,在骂的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了打架,不过当时被围观的群众拉开了,原告当时嘴角上流了血,被告也没有多次上原告家打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梁某某之子说媒一事发生争执,于2009年7月15日,原告张某甲被被告梁某某打伤住院共计12天,花去医疗费3327.43元,被告梁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行政拘留十天。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行政拘留决定书、公安询问笔录、医疗票据、病历、出入院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团结协助,互相谦让、互敬互爱。原告为被告之子说媒,是成人之美之好事,被告也应存感激之情。姻缘不成理应通过正当的渠道来解决,而被告却以怨报恩,将原告打伤,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被告梁某某应对自己的违法过错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继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3327.43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240元,生活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7007.4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纪念

审判员:李素年

审判员:杨全军

二○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邓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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