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启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永跃塑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生产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谭万春,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男,生于1965年5月3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兴美公司)诉被告四川永跃塑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永跃公司)、冉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永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柱兴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启发,被告四川永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谭万春,被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司在本县X镇菜地坝种植红堤葡萄20亩,需遮盖塑料棚膜。于2005年4月,我司与二被告联系,二被告告知棚膜的使用寿命能达到6个月,并给我司生产防老化棚膜,每吨加价400.00元。于同月18日向销售商被告冉某某交付了现金(略).00元。同月23日,冉某某将四川永跃公司生产的永跃棚膜(防老化)交与我司使用,该棚膜使用至同年8月上旬(即3个多月),棚膜开始破损,我司立即通知二被告到现场查看,并要求及时解决。8月13日四川永跃公司派人实地查看了棚膜的破损情况(当时已达到80%的破损),并决定回公司立即送棚膜遮盖,以防损失的扩大。但被告派员回厂后,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给我司造成重大损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我司货款(略).00元,并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略).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永跃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并没有向原告承诺塑料棚膜保证使用6个月以上的使用寿命。我司的产品是按国家标准生产的塑料棚膜,经检验属合格产品。原告主张由我司赔偿损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棚模的破损与产品质量无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原告请求我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冉某某辩称:我不是代理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与我关系较好,原告找我联系购买棚膜,我仅介绍其购买四川永跃公司生产的塑料棚膜,原告将自己的手机拨通后,我将原告要购买棚膜之事介绍后,是由原告自己与四川永跃公司协商的质量、数量、规格及价款。后原告又委托我到生产厂家去帮忙提货,我没有赚原告一分钱,反而倒贴了20多元,纯属是亲戚关系无偿服务,与原告不存在购销关系,我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柱兴美公司在本县X镇菜地坝种植有红堤葡萄20亩,需塑料棚膜遮盖。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常在被告冉某某门市部购买农药,又是亲戚关系(马某某称冉某某姑爷)。于2005年4月,原告找冉某某联系生产塑料棚膜的厂家。冉某某介绍被告四川永跃公司在生产塑料棚膜,原告将自己的手机拨通四川永跃公司,由冉某某介绍情况后,原告在电话上与四川永跃公司协商了数量、质量、规格及价款。于同月18日原告给冉某某交付了定金5000.00元。委托冉某某到被告四川永跃公司将塑料棚膜运回。同月23日,冉某某将四川永跃公司生产的永跃棚膜运回交给原告。同月31日,冉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共计给冉某某交现金(略).00元(含定金)。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四川永跃公司调查了冉某某交货款的情况。查到冉某某交四川永跃公司货款(略).00元发票一张。用于运输、吃饭、住宿等费用共计1632.00元,合计(略).00元。原告将棚膜使用至同年8月上旬,棚膜开始破损,便通知二被告到现场查看,并要求及时解决。8月13日被告四川永跃公司派人与冉某某实地查看了棚膜的破损情况。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05年9月15日起诉来院后,本院根据四川永跃公司的申请,于2005年11月16日,对四川永跃公司生产的棚膜,由双方当事人在原告处提取四川永跃公司生产的塑料棚膜样品,委托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其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其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略)—1994标准要求。”该标准也是原告提供的照片所标的原告使用的棚模包装上所标的型号。
另查明,2005年8月31日,被告冉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文:“兹有石柱县X镇葡萄园主马某某于2005年4月18日左右与永跃厂联系加工8米大棚膜壹吨,并与销售部白经理约定了质量要求,讲明了用途。要求使用寿命至少在6个月以上。并且当时白经理还说:普膜使用寿命均能达到,我们给你生产防老化的寿命更长,并要求加价400.00元。永跃厂收到定金后专门为其加工了防老化大棚膜1.02吨。冉某某于4月23日左右到厂里拖回棚膜交与马某某,并用于葡萄园覆盖。后于2005年8月初因其棚膜老化破损严重找厂方交涉,8月13日厂方派人查看属实,现双方未被损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特此证明冉某某2005.8.31。”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冉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两份,葡萄园现场照片9张;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四川永跃公司给冉某某出具的发票及传真件;冉某某提供的为马某某代理8米大棚膜开支明细单及本院提取的发票、证人证言,原告的陈某和被告的辩解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四川永跃公司是否约定生产的塑料棚膜是有使用寿命为6个月以上;2.冉某某应否是本案的被告;3.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石柱兴美公司于2005年4月通过冉某某找被告四川永跃公司联系购买大棚塑料棚膜,同月18日原告付货款及运杂费给冉某某,同月23日冉某某将棚膜运回交给原告用于葡萄园大棚覆盖,同年8月初棚膜开始损坏,被告四川永跃公司派员现场查看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原告对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的检验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同意原告申请。但原告在本院送达缴费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视为自愿放弃鉴定。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四川永跃公司否认与原告口头约定有保证棚膜使用6个月以上的期限,
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且被告四川永跃公司生产的塑料棚膜经检验为合格产品。冉某某于2005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由于原告将冉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确定其证明力。因此,原告主张是被告四川永跃公司提供的棚膜质量问题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某的事实看,均不能证明冉某某在为原告运回棚膜有购销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冉某某从中获取利润。冉某某与原告是一种无偿委托关系,纯系帮忙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冉某某因产品质量赔偿损失无证据证明,也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4.00元,其他诉讼费1510.00元,鉴定费980.00元,合计372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274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向永全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