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唐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2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高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某某,高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诉称,2009年9月份唐某某经翟利强介绍,到高某某承包的中国石化集团第四建设公司防腐工地打工,当时和高某某协商,正常每天80元,下雨天每天30元,报销来回路费,包工另外计算。唐某某在高某某工地应得工资款6146.50元,加上来回路费150元,高某某应欠6296.50元,要求高某某支付工资款及路费6296.50元。
高某某辩称,唐某某工资已全部结清,已经不欠他钱了,不同意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唐某某要求高某某支付工资款及路费6296.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唐某某向本院提交欠条及证明一份,据此证明高某某欠唐某某工资款属实。
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高某某对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唐某某工资款已结清,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高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相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至11月份唐某某到高某某承包的中国石化集团第四建设公司天津大港乙烯工程防腐工地打工,每天80元,下雨天30元,包工另外计算。后唐某某在高某某工地做工,共欠其工资款6146.50元,高某某的会计张兵给唐某某写有欠款数额。后经多次讨要,高某某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高某某雇佣唐某某石化集团第四建设公司天津大港乙烯工程防腐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唐某某要求高某某偿还所欠工资款614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要求高某某支付来回路费1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辩称的唐某某工资已全部结清,证据不足,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某某工资款6146.50元。
二、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