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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抢夺案
时间:2007-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终字第18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外号"妚三"、"牛魔王",男,1983年6月1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章,外号"莺哥",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男,1979年5月7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抢夺罪一案,于二00七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07)澄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骑摩托车在金江寻找作案目标。当两人骑车到金江防洪大桥时,看见行人黄某某戴有金耳环,两人驾车靠近黄某某身边,抢走黄某某一只金耳环,价值人民币600元。

2007年3月7日20时许,王某甲和王某乙在金江镇X路溜冰场处抢走林某某的一对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07年3月13日9时30分左右,王某甲和王某乙在金江镇防洪大桥处,抢走许某某一对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07年4月1日11点多钟,王某甲和王某丙在金江镇X路X巷,抢走王某己的一只金耳环,价值人民币350元。

2007年4月2日7时45分许,王某甲和王某乙在金江镇X路县供销社日用品商场门口前,抢走吴某丁的一对金耳环,价值人民币700元。

2007年4月6日8时许,王某甲和王某乙在金江镇X路X巷处,抢走吴某戊的一对金耳环,价值人民币800元。

2007年4月6日18时许,王某甲和王某丙在金江镇X路佳顺家具店前,抢走范某某的一对金耳环,价值人民币680元。

2007年4月8日7时许,王某甲和王某丙在金江镇X路溜冰场处,抢走王某庚的一对金耳环,部分价值人民币870元,耳坠价值人民币484元。

2007年4月11日23时许,王某甲和王某乙用在金江镇X路帝牌服装店处,抢走杨某某的一只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28元。破案后,该耳环已追回退还杨某某。

2007年4月12日6时许,王某丙和何开福骑王某甲的摩托车在澄迈县X镇X路X路口处,抢走王某辛的一对金耳环,价值人民币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10次分别结伙,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夺作案9次,价值人民币737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抢夺作案5次,价值人民币438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抢夺作案5次,价值人民币3384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2、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3、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4、随案移送的人民币400元,抵冲被告人王某甲罚金。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2007年3月7日在溜冰场和3月13日在防洪大桥抢夺的两宗案其未参与。3月13日其不在澄迈,当时去了东莞。另外,认为原判对其所抢夺的金耳环的价值认定过高,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于2007年3月6日至4月12日期间,分别结伙窜到澄迈县X镇防洪大桥、人民西路溜冰场、光明路、文化北路等地方,抢走黄某某、林某某、许某某、吴某丁、吴某戊、杨某某、范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等人的金耳环,共价值人民币7772元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其参与上述抢夺的事实。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3月6日9时许,其在金江防洪桥上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一只金耳环。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6日上午,黄某某在金江防洪桥上被人抢走一只金耳环。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3月7日晚上8时许,其在金江镇X路溜冰场处被他人抢走一对金耳环。

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7日晚上8时许,在金江镇X路溜冰场处,林某某的一对金耳环被抢。

6、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3月13日9时30分许,其在金江防洪大桥处被他人抢走一对金耳环。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得知许某某的一对金耳环被抢后便到派出所报案。

8、被害人王某己的陈某,证实2007年4月1日11点多钟,其在金江镇X路X巷,被他人抢走一只金耳环。

9、被害人吴某丁的陈某,证实2007年4月2日7点45分左右,其在金江镇X路县供销社日用品商店门口被他人抢走一对金耳环。

10、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2日早上,在其日用品商场前一位老大妈的耳环被人抢走。

11、被害人吴某戊的陈某,证实2007年4月6日8时许,其在金江镇X路X巷处被他人抢走一对金耳环。

1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4月6日下午6时许,其在金江镇X路佳顺家具店前被他人抢走一对金耳环。

1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6日下午6时许,在金江镇X路佳顺家具店前,有一名妇女的金耳环被人抢走后,借用其手机报警。

14、被害人王某庚的陈某,证实2007年4月8日7时50分许,其在金江镇X路溜冰场处,被他人抢走一对金耳环。

15、证人吴某癸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8日早上7点多钟,王某庚在金江镇X路溜冰场处,被人抢走一对金耳环。

1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4月11日23时许,在金江镇X路帝牌服装店处,被他人抢走一只金耳环。

17、证人丰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11日23时许,其母亲杨某某在金江镇X路帝牌服装店处,被他人抢走一只金耳环。

1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一只金耳环已发还杨某某。

19、被害人王某辛的陈某,证实2007年4月12日6时许,其在澄迈县X镇X路X路口处,被他人抢走一对金耳环。

20、同伙人何开福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12日6时许,其和王某丙在金江镇X路X路口处,抢走一名老妇女的一对金耳环。

21、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证实上述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澄迈县金江防洪大桥、金江镇X路东方溜冰场门口处、金江镇X路X巷、金江镇X路县供销社日用品商场门口前、金江镇X路X巷、金江镇X路佳顺家具店前、金江镇X路帝牌服装店处、金江镇X路X路口处等,现场相片均经一审庭审交被告人辨认无误。

22、澄迈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抢的黄某耳环大多数不能收回,被抢的黄某耳环已退赔经济损失给被害人黄某某(600元)、林某某(1500元)、许某某(1100元)、王某己350元)、吴某丁(700元)、吴某戊(800元)、范某某(680元)、王某庚(870元及一部分耳环)、杨某某(一只黄某耳环)、王某辛(400元)。

23、收据,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林某某、许某某、王某己、吴某丁、吴某戊、范某某、王某、杨某某、王某辛收到公安机关退还被抢耳环的经济损失。

24、辨认笔录之一,证实经被害人王某梅从十名不同男性中辨认出王某乙是抢夺其耳环的人。

25、辨认笔录之二,证实经被害人王某庚从12名不同的男性中辨认出王某丙是抢夺其耳环的人。

26、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之一,证实王某庚被抢的耳坠价值人民币484元。

27、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之二,证实杨某某被抢的一只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88元。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多次结伙作案,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中,上诉人王某甲参与抢夺作案9次,价值人民币7372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抢夺5次,价值人民币4388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抢夺5次,价值人民币3384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某甲称,其在2007年3月7日和13日未参与抢夺,原判对金耳环价值的认定过高,但均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反驳原审的认定,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其二人结伙参与该两次作案,并在一审庭审中对当庭出示的作案现场照片无异议,故其上诉否认参与这两次作案缺少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王某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给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审判员伍中宽

二OO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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