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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信用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81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信用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信用联合社,住所地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河堡居委。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毕,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信用联合社(以下简称彭水信用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应明,被上诉人彭水信用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毕、聂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彭水信用联合社以下列事实认定耿某某在职期间有挪用公款行为:(1)1998年11有2日,贷款人王勇将其1998年12月3日到期的三个月定期存单5000元(实际为(略)元)质押在汉葭信用社沙沱分社向该社贷款5000元(实际为(略)元)。质押存单到期后,王勇与丈夫吴洪明到信用社取出存单到小河桥信用社取款还贷,耿某某(当时任汉葭信用社沙沱分社负责人)提出向吴洪明借此(略)元周转一下,吴洪明即将此款借给耿某某,耿某某向吴洪明出具了借条。王勇贷款逾期后,信用社向王勇收贷,王勇及吴洪明又催耿某某还款,耿某某于1999年12月6日,12月15日分二次偿还了王勇(略)元贷款的本息。彭水信用联合社认为,质押存单从质押之日起至贷款清偿前信用社享有质押权,耿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支取归自己使用,造成信用社不能按期收回贷款,虽然耿某某向吴洪明出具了借条,但吴洪明对质押存单无支配权,所以耿某某的行为属挪用。(2)彭水建材加工厂破产后,经法院清算其债务,该企业欠沙沱信用贷款本金(略)元,截止1998年12月4日贷款利息为4295.55元,本息共计(略).55元。耿某某到法院领取此款时,法院内扣了1600元作于购买办公用具,耿某某实领(略).55元,因有关领导末同意报销1600元,耿某某便没有按规定及时交帐,而是分别于1999年1月8日,1月28日以个人活期储蓄存款存入沙沱分社。彭水信用联合社认为,耿某某挪用资金(略).55元。(3)1998年6月19日收卢春花595.18元利息,收吴明忠利息463元,同年12月18日更换结息凭证重新计算利息时才入帐;1998年6月20日收葛先禹利息227.50元,9月21日收葛先禹利息230元,同年11月25日更换结息凭证重新计算利息时才入帐;1998年11月20日收郑从军贷款本金2000元(利息已单独入帐),于1999年12月6日才交帐;1998年9月26日收汪建川利息184元,同年12月5日才交帐。1998年10月收廖安会利息428.62元,同年12月25日才交帐。彭水信用联合社认为,耿某某收取贷款本息不及时交帐,挪用资金4128.30元。

1999年1月29日,彭水信用联合社以彭信发(1999)字第X号文件对耿某某停职检查,停职期间停发工资,每月发基本生活费180元。彭水信用联合社以彭信联发(1999)字第X号文向原黔江开发区X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了关于给予耿某某同志留用查看的请示,该办公室以黔区农金体改办(1999)X号文批复认为,耿某某置信用社规章制度于不顾,利用工作之便,多次作案,积以成习,侵占和挪用信用信用社集体资金(略).64元,金额巨大,已违反了金融法规,严重违反农村信用社规章制度,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和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鉴于耿某某能够深刻认识错误,积极赔清赃款,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系统经济违法犯罪案件中涉及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时规定》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给耿某某开除公职处分。1999年12月27日县信用合作联社根据前述X号文件以彭发(1999)字第X号文作出给耿某某开除公职处分。2001年4月20日,县信用联社根据耿某某的申诉,以彭信发(2001)X号文认为(1999)字X号文件的处分过重予以撤销,同意按照彭信联发(1999)字第X号文给予耿某某开除留用察看二年的处分。耿某某在诉讼中举示了该文件原件,但彭水信用联合社认为,该X号文件作出后并末向耿某某送达。2001年8月6日,县信用联社又以彭信联函(2001)X号函复:维持黔江农金体改办X号文件批复。2002年3月27日,县信用联社针对耿某某的复职申请,以彭信联函(2002)X号回函:表示联社不能同意其复职。耿某某遂向彭水县劳动争议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彭自劳仲案字(2002)第X号裁决认为,县联社与汉葭镇信用社仅是业务管理关系,汉葭信用社是独立法人,县联社属越权处理,故裁决:(1)撤销彭信联发(1999)X号文,彭信联发(2001)X号文,彭信联函(2002)X号函等关于对耿某某的处理文件;(2)耿某某是信用社职工,是否犯错误由汉葭镇信用社处理。汉葭信用社根据该仲裁裁决,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彭汉信(2002)X号文给予耿某某开除公职处分。耿某某不服再次申请仲裁,2002年12月20日,仲裁委以(2002)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耿某某的诉讼请求。耿某某第一次向原审法院提出劳动争议诉讼。原审法院以(2002)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耿某某的违纪事实成立。关于其违纪行为应由汉葭信用社处理还是县信用社处理的问题,因其是企业职工,对其违纪行为的处理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但汉葭信用社属金融企业,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社规定》以及《加强联社建设问题的意见》规定,联社的管理职能是:根据全国农村信用社统一的规章制度,制定辖区X村信用社人事、劳资、信贷、会计、稽核、保卫等方面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管理信用社的人事、劳资、统筹解决农村信用社职工退职退休经费;对违法违纪人员信用社主任和一般干部由县信用社处理。依前述规定,对县信用社职工的处理应由县联社处理,事实上县信用社也一直实际实施了对信用社职工违纪行为的处理权,因此,汉葭信用社(2002)X号文件无效。由于彭信联(1999)X号文,彭信联发(2001)X号文,彭信联函(2002)X号函等关于耿某某的处理文件已经仲裁裁决撤销,因此,县信用联社对原告耿某某的上述处理文件自然无效,对耿某某的违纪行为由县联社重新处理。遂于2004年4月26日判决:一、汉葭信用社(2002)X号文件无效;二、驳回耿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彭水信用联合社收到判决书后,于2004年5月25日重新以彭信联(2004)X号文作出给予耿某某开除处分的决定。该文件认为,耿某某以职务之便挪用质押存款,收贷收息不及时交帐,涂改、更换凭证、推迟交帐时间等挪用资金,累计金额(略).85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违反行业规定,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系统经济违法犯罪案件中涉及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并经职代会讨论决定,给予耿某某开出处分。耿某某接到该处分后,先向彭水信用联合社申请复议,然后向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诉要求复核,均维持了对耿某某开除处分的决定,耿某某于2004年12月27日再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后,耿某某再次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的审查重在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和处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方面。本案事实认定的主要根据是原审法院(2002)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彭信联(2004)字第X号文件,耿某某对违纪违法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因此,彭水信用联合社处理依据的事实是清楚的。其根据耿某某的违纪事实,通过职代会讨论决定后,作出彭信联(2004)字第X号处理决定,其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耿某某对彭信联(2004)字第X号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后,原告在2005年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丧失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系统经济违法犯罪案件重涉及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400元,由耿某某负担。

宣判后,耿某某不服前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1、上诉人在工作中有违纪事实存在,但与彭信联(2004)字第X号文件认定的违纪事实有重大出入:第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与王勇质押存款(略)元属于挪用行为错误,应是私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第二、上诉人收取法院执行彭水县建材加工厂贷款本息(略).55元交帐不及时,主要原因是在报销费用时与单位领导发生分歧,迟交帐不属挪用行为。故被上诉人作出彭信联(2004)字第X号文件所根据的事实不属实,应予撤销。2、被上诉人作出的彭信联(2004)字第X号文件适用法律错误。该文件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系统经济违法犯罪案件中涉及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贿赂、贪污、挪用公款的工作人员,一律开除。该规定适用对象是经济违法犯罪案件中涉及的工作人员,然而上诉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违纪行为,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故不应该适用该规定。3、被上诉人作出的彭信联(2004)字第X号关于给予上诉人开除处分的决定已超过法定的审批职工处分时间,应当无效。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犯错误的时间最迟应从1999年1月29日起计算,原审法院(2002)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能成为被上诉人超过法定审批职工处分时间的理由。4、彭信联发(2001)X号关于对上诉人案件复查后的处理决定应当确认有效,应恢复上诉人的职工身份,并补发其停职期间的工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彭信联(2004)字第X号关于给予耿某某开除处分的决定,确认彭信联发(2001)X号关于对耿某某案件复查后的处理决定,恢复上诉人汉葭信用社职工身份,并从2001年12月起补发上诉人的工资。

被上诉人彭水信用联合社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申辩的事实不能成立。(1)上诉人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各种手段先后挪用信用社集体资金8万某元是客观存在的,已经得到生效的原审法院(2002)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2)被上诉人作出的彭信联(2004)字第X号文件适用法律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对耿某某开除处分决定并未超过法定的审批职工处理时间。被上诉人对耿某某处理多次,一直未间断,是一种连续行为;(4)耿某某要求按彭信联发(2001)X号文件恢复其职工身份无理,该文件已被彭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予以撤销,耿某某并未对此提出异议。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对涉及上诉人耿某某占有和挪用资金的数额认定属实。但上诉人对占有和挪用款项的性质有争议。其中1998年11月2日王勇的贷款和质押存单金额分别应为(略)元。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彭水信用联合社作出彭信联(2004)字第X号文件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2、该文件是否超过法定的审批职工处分时间;3、被上诉人是否应按彭信联发(2001)X号文件恢复耿某某的职工身份,并补发其工资;4、被上诉人彭信联(2004)字第X号文件适用法律是否得当。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彭水信用联合社作出彭信联(2004)字第X号文件所依据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原审法院(2002)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耿某某在2004年5月24日与被上诉人的谈话记录中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认可。耿某某只是对其与王勇质押存款(略)元和其收取法院执行彭水县建材加工厂贷款本息(略).55元不及时交帐的事实定性为挪用有异议。本院认为,耿某某利用汉葭信用社沙沱分社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吴洪杰用于清偿信用社贷款的质押存款(略)元取出,虽向吴出具了借条,但出借人吴洪杰在未清偿贷款之前对已经质押的存款不具有支配权,耿某某并未征得质押权人信用社的同意,占有使用信用社本应按期收回的集体资金(略)元约一年时间,彭水信用联合社将此款认定为耿某某的挪用款项并无不当。关于耿某某收取法院执行彭水县建材加工厂贷款本息(略).55元不及时交帐的问题。事前耿某某曾多次请求报帐,因领导未同意将法院扣留1600元作费用报销的原故,耿某某才未及时交帐。其主观心态上未有占有该款的故意,客观行为上分别于1999年1月8日、28日以活期存款的方式存入汉葭信用社沙沱分社,彭水信用联合社将此款认定为耿某某的挪用款项不当。

关于焦点二。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经查,耿某某于1999年1月29日被彭水信用联合社宣布停职检查,直到1999年12月彭水信用联合社才查清耿某某所犯错误的事实,并于1999年12月27日作出了行政处分。故被上诉人对耿某某作出开除处分审批的时间并未超过5个月。本案因耿某某连续申诉、仲裁和诉讼而再次引起,一直处于连续不断的争议中,不属于该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期间,故耿某某主张彭水信用联合社超过法定的审批职工处分时间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三。彭水信用联合社作出的彭信联发(2001)X号文件,已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彭自劳仲案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予以撤销,耿某某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耿某某请求以此文件恢复其职工身份的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

关于焦点四。首先,彭水信用联合社是否可以依据《农村信用合作社系统经济违法犯罪案件中涉及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其职工作出行政处分。该暂行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农村合作金融监督管理局于1997年11月26日下发的农村信用社行业内部规定,且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并不矛盾,可以作为彭水信用联合社对其职工行政处分的依据。其次,耿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暂行规定的适用人员的范围。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信用社系统正式职工”,

第三条规定“本规定中所指经济违法犯罪案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涉及金融的经济犯罪,特别是贪污、贿赂、挪用公款、诈骗、盗窃、抢劫等案件”。暂行规定不仅对涉及金融的经济犯罪人员适用,对涉及金融的经济违法人员亦可以适用。耿某某原属于彭水信用联合社的正式职工,其行为应属涉及金融的经济违法行为,故暂行规定可对其适用。再次,耿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挪用公款的情形。该款规定:“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开除:……(四)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贿赂、贪污、挪用公款的……”耿某某对挪用资金4128.30元不争,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耿某某占用集体资金(略)元亦应定性为挪用。虽然彭水信用联合社对耿某某占有集体资金(略).55元认定为挪用不当,但耿某某挪用(略).30元的事实亦属于暂行规定的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彭水信用联合社适用该规定处分耿某某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彭水信用联合社根据上诉人耿某某挪用集体资金的事实适用暂行规定,并通过职代会讨论决定,以彭信联(2004)字第X号文件给予耿某某开除处分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行业内部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虽然彭水信用联合社对耿某某占有集体资金(略).55元认定为挪用不当,但并不足以影响彭水信用联合社依据耿某某挪用集体资金(略).30元的事实,通过法定程序对耿某某作出开除处分的结论,故上诉人耿某某的请求撤销原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400元,由上诉人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张兵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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