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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郑某丁、郑某戊诉米某某、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男,1972年出生,汉族。

原告石某乙,女,1993年出生,汉族,系石某甲女儿。

原告石某丙,男,2000年出生,汉族,系石某甲儿子。

上列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郑某丁,系石某甲妻子,系石某乙、石某丙母亲。

原告郑某丁,女,1972年出生,汉族,系石某甲妻子。

原告郑某戊,女,1931年出生,汉族,系石某甲母亲。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米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中段(老人行院内)。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

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郑某丁、郑某戊诉被告米某某、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2010年元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郑某丁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国、被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职保松、被告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郑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国、被告米某某委托代理人职保松、被告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3日米某某驾驶实际车主为刘某某,登记车主为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X街X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石某甲驾驶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石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温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米某某与石某甲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09元,误工费97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x.80元,石某乙生活费x.5元,石某丙生活费x.5元,郑某戊生活费5523.5元,精神损失费x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共计x.9元。被告米某某已支付现金x元,华安保险公司已赔付x元,按照原告石某甲应承担50%的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45元。

被告米某某辩称:此次事故为意外事故,我承租刘某某的车时要求车辆为全险,但出租公司未对车辆办理全险,因此出租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购买车辆保险问题,应由实际车主交纳有关费用,公司协助办理,因实际车主未交纳相关费用,因此被告米某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和米某某签订有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间所出事故的赔偿问题由承租人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出租公司未按承诺给车辆办理全额保险,因此出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为:1、三被告赔偿责任的划分与认定;2、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

围绕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和对方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石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郑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石某甲、郑某丁、石某乙、石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原告郑某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原告郑某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6、温县X镇X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均无异议。7、出租公司豫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8、被告米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9、被告米某某的服务资格证复印件一份,10、被告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1、2008年1月28日出租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三被告是适格的被告。三被告均无异议。12、(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米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三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米某某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13、2008年9月4日原告石某甲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14、2009年1月17日石某甲第二次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15、2009年3月23日原告石某甲第三次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石某甲三次住院治疗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16、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1月8日,原告石某甲第一次住院收费收据计款x.77元,2009年1月17日至22日,原告石某甲第二次住院收费收据计款2561.14元,2009年3月23日至28日原告石某甲第三次住院费用收据计款2869.18元,17、原告石某甲住院期间外购药品单据40张,计款x元,18、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血液费用,在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条据18张,计款7694元。三被告质证称,因外购药和购血费用没有医院诊断证明支持,应不予认定。19、2009年3月1日焦作市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石某甲为二级伤残。三被告质证称,此鉴定系温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我们要求法院重新委托作出鉴定。20、2009年5月12日温县X街居委会及城关派出所证明各一份,21、2009年5月12日温县X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石某甲居住地系温县城,并证明其开饭店的事实。三被告质证称,原告石某甲不应以城镇居民对待,应以户口登记为准。22、2009年2月23日、2009年4月7日温县X街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石某甲与石某财系同一人,其兄妹共计八人。三被告均无异议。23、2009年2月19日温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收据一份,证明支出的鉴定费用。三被告质证称,此费用系不必要的支出,不应列为赔偿范围。24、原告石某甲妻子郑某丁营业执照一份,卫生收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年在县城居住并经营餐饮业。被告出租公司无异议;被告米某某质证称,营业执照已过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被告刘某某质证称,原告石某甲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进行赔偿。

被告米某某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出租公司、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1、赵新建、牛进、王涛证明各一份,赵新建、牛进当庭证言,证明米某某租用刘某某出租车时,刘某某的出租车所办保险是全险。原告及出租公司质证称,应按出租协议为准,此证据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不具关联性。被告刘某某质证称,当时没有约定车辆是全险,证人作证不真实。被告米某某对二证人证言不持异议。2、米某某录被告刘某某录音光盘一个,证明出租车租赁给米某某时刘某某承认车辆所办保险是全险。原告质证称,不知道此事,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出租公司质证称,此证据听不清楚,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被告刘某某对光盘所录音系自己所述无异议。

被告出租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米某某、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出租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所签合同书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某,并且证明车辆办理保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原告对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质证称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被告米某某、被告刘某某对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质证称出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出租公司、被告米某某质证意见:1、刘某某与米某某签定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出租车已出租给米某某使用,一切责任应由米某某承担;2、出租公司与王庆利所签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出租公司应给出租车办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因出租公司未办理第三者责任险,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告知书一份,证明出租公司未按规定给车辆办理保险。原告质证称,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告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要求其赔偿的权力。被告米某某对合作协议书和告知书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订立租赁协议时有口头约定,由于刘某某未按协议办理车辆全险,因此赔偿责任应由刘某某和出租公司承担。被告出租公司对三份证据的证明指向均提出异议,认为出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出示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石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本院依据被告米某某的申请,出示温县交警大队对石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其当时是醉酒状态。被告米某某质证称,石某甲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诉,就是对责任认定书的认可。被告刘某某及出租公司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对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有异议部分分析评判如下:1、三被告对交通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米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通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正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2、三被告认为外购药和购血及治疗费用没有医院诊断证明支持,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外购药和所购血液及治疗费用均在住院病历中显示,因此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类费用予以认定。3、三被告认为原告石某甲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业户口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甲一直居住在温县城区(温县X街),且在城镇劳动和消费生活,其应以城镇户口对待。4、三被告对温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的费用认为是不必要的开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及被告出租公司、刘某某对被告米某某所举的三份证据及二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因此证据不能排除被告米某某的侵权责任,本院不予分析评判。

被告米某某、刘某某对出租公司所提供的出租协议不持异议,认为应由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观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具体论述。

被告刘某某所提供证据系三被告在租赁过程中的内部协议,其指向要求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出租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本院认为中具体论述。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3日被告米某某驾驶承租被告刘某某、登记车主为出租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X街X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石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某甲受伤,2008年12月26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温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米某某与原告石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石某甲先后三次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米某某支付给原告x元,华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x元,出院后经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等级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原告石某甲兄妹八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事故双方依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争执焦点在于对三被告责任的确定以及对原告的主张各种损失的计算。

一、关于对三被告的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依据温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米某某在该起事故中与原告石某甲负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各种损失应赔偿50%。被告出租公司系登记车主,且属于盈利性企业,其负责监管的车辆并非豫x一辆,其对所监管的所有车辆收取管理费用,而发生单一的交通事故,是其管理车辆中的不特定的某一辆,对于主要盈利靠收取管理费的出租公司来说,让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社会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促使其对管理的车辆进行严格管理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刘某某系发生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其虽将车辆租赁给被告米某某,但不能对抗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的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计算认定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各种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认定为医疗费x.09元,误工费x元除以365天乘以174天(从发生交通事故到定残的前一天)等于6307.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除以365乘以139天(三次住院的总天数)乘以2人等于x.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天乘以10元等于139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39天乘以10元等于1390元,伤残赔偿金x元乘以20年乘以90%等于x元,被抚养人抚养费:石某乙抚养费3乘以8837元除以2乘以90%等于x.95元,石某丙抚养费10乘以8837元除以2乘以90%等于x.5元,郑某戊扶养费5乘以8837元除以8乘以90%等于4970.81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乘以20乘以2乘以90%等于x元,共计x.04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x.52元。因保险公司已赔偿x元,被告米某某已赔偿x元,被告应赔偿x.5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某某赔偿五原告医疗费x.09元、误工费6307.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39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抚养费:石某乙抚养费x.95元、石某丙抚养费x.5元、郑某戊扶养费4970.81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共计x.04的50%,款为x.52元,扣除原告已得到赔偿x元,下余x.52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二、被告米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三、被告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66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7780元,由原告承担2200元,被告米某某承担5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天亮

审判员郑某芳

审判员郭振永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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