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尼玉峰、崔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43年5月生,汉族,信丰县人,住(略),系系死者张付生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46年2月生,汉族,信丰县人,住(略),系死者张付生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某,女,1970年5月生,汉族,信丰县人,住(略),系死者张付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1997年2月生,汉族,信丰县人,住(略),系死者张付生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2002年10月生,汉族,信丰县人,住(略),系死者张付生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2003年9月生,汉族,信丰县人,住(略),系死者张付生之子。
上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维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信丰县人,住(略),系死者张付生长兄(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1月生,汉族,信丰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华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
一、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甲、朱某某、谌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因张付生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人民币(略)元。该款于签收调解书后的十日内付清。其他费用被上诉人张某甲、朱某某、谌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不再主张。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2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中的50%即1035元,合计321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信丰县华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另50%即1035元,由被上诉人张某甲、朱某某、谌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
三、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