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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梁某某、易某某财产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剑平,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又名薛某五,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又名梁某得,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梁某某、易某某财产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剑平,被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薛某某、梁某某、易某某无合法根据,强行侵占原告位于汝南县X镇X街X街营宿楼的门面房从事经营活动,既不返还房屋,也不支付赔偿金,构成财产侵权,为此,原告于2006年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8月2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构成了民事侵权,判令被告限期返还侵占的房屋,对于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问题,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1)被告薛某某、易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从2001年10月至2005年1月侵占12间房屋经济损失x元;(2)被告易某某赔偿原告从2002年1月至2003年1月侵占1间房屋经济损失x元,从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侵占2间房屋经济损失x元;(3)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从2003年1月至2009年6月侵占1间房屋经济损失x元。

被告薛某某辩称,被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在2001年10月至2005年1月没有侵占原告上述的房屋,实际上是被告易某某与陈刚占用开家具厂,被告薛某某当时没兑钱,被易某某等人剔出了,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某、易某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在汝南县X镇临原中心大街东侧建造有营宿楼一处,其中第一、二层用于出租经营。为该楼的使用,吴某某曾于2000年向其朋友刘三伟交付一份由原告本人签名的空白委托书。

2001年10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刘三伟与被告易某某、薛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座落在该营宿楼二楼自东向西12间房屋租给二被告等人开一家具厂。2005年1月1日,刘三伟将上述12间房屋转给被告薛某某经营“世纪网吧”。

2002年,被告易某某承租原告一楼东楼梯间,向刘三伟缴纳“租金”2000元(该款转交于原告妻弟申东生,用于原告的工地建设),后被告易某某转给被告梁某某经营“魅力无限”服装生意。2003年,刘三伟以原告吴某某名义与被告梁某某就该楼梯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年租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梁某某交付刘三伟四年房屋“租金”x元(该款转交于原告妻弟申东生,用于原告的工地建设),之后梁某某一直承租至今。

2006年6月,被告易某某使用原告的二楼自西楼梯口向东房屋2间(速龙网吧),2007年3月易某某转给他人。

2006年11月19日,原告吴某某因该营宿楼房屋侵权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确认刘三伟与上述人员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属于无效,并判决上述被告限期交付原告房屋,对于其他经济损失,判决书论述为“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次诉讼中,原告吴某某申请对上述房屋2001年1月至2009年6月年租金价值进行评估。2009年11月20日,驻马店市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驻中成资评报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二层从东向西1-12间在2001年10月至2006年12月参考租金为x元;二层西楼梯向东1-2间在2003年1月-2007年7月参考租金为x元;一楼东楼梯间面朝东1间在2001年1月-2009年6月参考租金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财产侵权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七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刘三伟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无效,被告基于无效的租赁合同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进行经营,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以上三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的赔偿责任。1、关于被告易某某、薛某某的赔偿数额。2001年10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被告易某某、薛某某等人使用原告该营宿楼二楼自东向西12间房屋开家具厂,该12间房屋(2001.10-2006.12)参考租金为x元(62个月,月均租金8507元),且从上述房屋位于汝南县商业繁华地段,适于商业经营,收益较高等角度考量,本院酌定2001年10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38个月)上述房屋租金为x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亦不低于租金价值,故被告易某某、薛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因二被告系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具体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没在此期间与被告易某某联合经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易某某的赔偿数额。2006年6月,被告易某某占用该营宿楼二楼自西楼梯口向东2间房屋(速龙网吧),2007年3月又转租给他人经营,所占用二层西楼梯向东1-2间(2003.1-2007.7)参考租金为x元(54个月,月均租金1655元),基于同样的事实与理由,本院酌定2006年6月-2007年3月(9个月)该房屋租金为x元,被告易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较妥,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被告易某某承租原告一楼东楼梯间,向刘三伟缴纳一年的租金2000元(该款转交于原告妻弟申东生,用于原告的工地建设),之后被告易某某转租给他人,易某某所占用一楼东楼梯间面朝东1间(2001.1-2009.6)参考租金为x元(101个月,月均租金1269元),基于同样的事实与理由,本院酌定2002年-2003年该房屋租金为x元,扣除已支付款2千元,被告易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以上两项合计款损失x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梁某某的赔偿数额。梁某某使用自2003年1月至今,因原告请求赔偿期限自2003年1月至2009年6月,所占用一楼东楼梯间面朝东1间(2001.1-2009.6)参考租金为x元(101个月,月均租金1269元),基于同样的事实与理由,本院酌定该房屋2003年1月-2009年6月租金(77个月)为x元,因被告梁某某已支付款x元,该款已用于原告工地建设,应扣除该部分,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薛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x元,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易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x元。

三、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租金损失x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易某某、薛某某、梁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合计8395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3578元,被告薛某某负担3074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汝生

代理审判员郭旗

人民陪审员张道波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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