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大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附X号。
法定代表人职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河南大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大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大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卢某某离开原告公司,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8年11月1日,被告开始在郑州陆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因此:一、2009年11月1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被告对原告公司的所有请求都不应该得到支持,所以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二、仲裁裁决支持5280元外业补助错误,因为只要实际工资数额超过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即为合法,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工资组成,企业可自主选择是否执行其他辅助工资制度。2007年以后,因原告公司业绩不佳,已停止执行外业补助。三、2009年6月,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让原告承担被告2009年6月份的工资1433元无法律依据。四、原告没有拖欠被告劳动报酬,且从时效看已经超出请求期,所以仲裁原告给付被告补偿金1678.25元没有事实依据。五、被告自称其2009年6月辞职,所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原告无关。故请求判决:不支持被告的双倍工资x元;不支持外业补助费5280元;不支持2009年6月工资1433元;不支持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1678.25元;不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25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卢某某2008年9月、10月工资单复印件一份;2、卢某某2008年11月工资单复印件一份;3、郑州陆海公司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陆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仲裁书复印件一份;6、仲裁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7、2009年1月23日卢某某借据一份;8、仲裁笔录一份;9、《工资标准制度》复印件一份。
被告卢某某辩称,一、我是因原告拖欠加班费、补助及奖金索要未果于2009年6月20日辞职,故2009年11月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二、原、被告就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没有争议,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x元,且仲裁机构以可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请求解决而驳回被告提出的应由原告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不当,法院应就此部分依法裁决;三、2009年6月份,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20日,而原告未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工资2000元,法院应依法裁决;四、补助、加班费、奖金应属于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拒不提供,故被告仲裁时要求支付的外业补助8300元、加班费5386元、奖金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再加上2009年6月的工资2000元,原告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共计x元)25%的经济补偿金x.5元;五、被告是因原告拖欠其加班费、补助及奖金,索要未果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一个半月的工资375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共四组,其中第一组:1、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一份;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4、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第二组:1、原告为被告颁发的荣誉证书一份;2、被告任职某格证一份;3、原告仲裁答辩书一份。第三组:被告2008年9月、10月、11月、2009年5月份的工资条各一份。第四组:1、4名证人证言各一份;2、被告出具的原告拖欠其补助、加班费、奖金及工资明细表一份;3、劳动争议仲裁庭庭审笔录一份;4、被告出具的在原告处参与的工程项目一揽表(主要工作经历)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7,被告提出异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该制度是按照相关规定,通过与职某民主协商后制定,且已经向职某公示的证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因除王某外的其余三名证人在仲裁时未出庭,本案审理时,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对上述三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是由被告自己出具的,不具有客观性,但因其部分内容(2008年11月以前参与部分外业项目未发放外业补助)可与证人王某甲证言相印证,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7月,被告卢某某到原告河南大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职某是桥梁涵洞设计人员。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有养老保险,但没有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2008年11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职某某等出资人注册成立了郑州陆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X号楼X楼X号。2008年11月,原告的员工(包括被告)全部被转移到陆海公司的住所工作。2009年6月20日,被告因向职某某索要加班费、奖金、补助遭拒绝,便通过手机短信向职某某提出辞职。2009年11月5日,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仲裁河南大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x元;2、补助费8300元;3、加班费5386元;4、奖金x元;5、2009年6月份工资2000元;6、前述2-5项下金额2.5倍的经济补偿金x.5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8、为其补缴2003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2010年3月11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二七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河南大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卢某某因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另一倍工资x元;外业补助费5280元;2009年6月工资1433元;因拖欠劳动报酬(外业补助和2009年6月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1678.2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25元。合计人民币x.25元。二、驳回卢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0年3月11日送达给被告。
另查明,从2008年11月,被告已开始从陆海公司领取工资。但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停保时间为2009年7月。被告2008年9月、10月、11月、2009年5月的工资分别为2176.58元、2196.40元、2096元和3150元。原告制定有《加班费标准》和《外业补助标准》。被告于2007年5月至7月参与了河南S238线泌阳至孟州段一级公路施工设计,并于2008年作为驻地设计代表为此项目做后期服务;2007年9月至10月参与了沈海高速厦门段扩建工程施工设计。上述由被告参与设计、服务的项目,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外业补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工资单以及被告提交的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缴费信息,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11月起,被告虽从陆海公司处领取工资,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从2008年11月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至2009年6月,被告向职某某提出辞职某,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1月5日,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
综上:一、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另一倍工资x元,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其另一倍工资x元,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2008年9、10、11月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计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156元。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差额计x元。
二、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外业补助528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其外业补助83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称外业补助标准从2008年3月起不再执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被告曾于2007年5月至7月参与了河南S238线泌阳至孟州段一级公路施工设计,并于2008年作为驻地设计代表为此项目做后期服务;2007年9月至10月参与了沈海高速厦门段扩建工程施工设计。按照外业补助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11月之前上述两项工程的外业补助费共计5280元。
三、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09年6月工资1433元。因被告自2008年11月开始在陆海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且被告未能提供其在2009年6月为原告工作,应取得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09年6月工资2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1678.25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25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x.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原告拒绝支付拖欠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致使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应按照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外业补助)的经济补偿金,即5280元×25%=1320元。同时,原告也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2156元/月×1.5(月)=3234元。
五、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其加班费5386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考勤表,但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也仅是其自己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是在其完成正常工作任务以后,在法定或约定的工作时间以外,为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或取得超常劳动效果而通知其加班加点,被告要求支付5386元加班费的主张真实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六、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其奖金x元,同样也仅是被告自己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在完成正常劳动的基础上,为原告提供超额劳动,符合奖励条件,以及要求支付x元奖金的主张真实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七、被告辩称原告应为其补缴2003年7月-2009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大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卢某某另一倍的工资x元、外业补助5280元、因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32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34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锋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安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