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原告戚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吕厚亮,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宰某乙,男,51岁,汉族,农民。
原告戚某某诉被告宰某甲、宰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2010年3月13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限定了原、被告的举证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吕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宰某甲、宰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16日经人介绍,我和被告宰某甲订婚,送肯亲礼2000元、彩礼款x元、压箱款1000元及化妆品、衣物等。2009年农历正月17日给被告买衣服花1700元,后被告与我父母去北京打工,在2009年7月份听说被告宰某甲又与他人订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衣物。
被告宰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彩礼款,解除婚约过错在原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
被告宰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衣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代理人吕厚亮对冯景芝、张纯忠、刘杰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对象为原告给被告所送彩礼x元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宰某甲的母亲李景真的调查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对李景真(系被告宰某甲之母)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证人没有出庭,不能证明是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本院依职权对李景真的调查笔录,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对李景真的调查笔录相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内容,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宰某乙与宰某甲系父女关系。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宰某甲在2009年农历正月份经冯景芝介绍订立婚约,原告按农村习俗给被告送的彩礼有肯亲礼2000元、压帖礼x元、压箱款1000元、化妆品、衣物等。被告给原告回帖有现金600元。在2009年7月份因故解除婚约,因彩礼返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宰某甲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婚约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宰某甲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回帖款应从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衣物等,因衣物属消耗品且价值不大,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宰某乙返还彩礼款,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宰某乙实际支配该彩礼款,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宰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戚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75元,由被告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学
审判员余方志
审判员袁冠英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方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