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猛,江苏徐州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徐州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5)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猛,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被告陈某某系徐州市克亮货运配载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信息服务部)业主。200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姜华签订了一份《江苏省徐州市克亮配载咨询服务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托运单位(个体),托运人(张,即张某某),承运单位(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号),承运人(姜华、刘广才),车牌号(豫D-(略)),驾驶证号((略))。货物名称(三合板),重量(350张)。装货地点(徐州),卸货地点(洛阳),承运人单位(姜华)。信息服务部加盖公章。该合同约定的承运、托运双方必须遵守事项中表明“本部提供运输信息咨询,不负其他责任。此合同一式三份,承、托运双方及本部各存一份。合同签订后,承、托双方发生纠纷,造成损失由责任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处将货物装载到豫D-(略)号车。后原告货物及该车所配载的其他货物均未能依约运抵目的地。承运人姜华、刘广才不知去向,其所留的电话0375—(略)是一街头IP电话,无人接听。该车另一配货人报警后,徐州市公安局翟山派出所立案侦查。被告系从另一配载居间人李为福处得到配载信息。被告收取承运人30元信息费。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三合面板为每张3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三合板发票、被告提供的报警登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应当能够确认该合同存在三方当事人,即托运方、承运方和提供居间服务的信息服务部。原被告之间应为居间合同关系。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被告作为提供公路货物配载信息的服务者,其在提供居间服务时,尤其应当尽到对承运方相关资质和身份的注意义务,从而能够将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托运人如实报告。虽然不能要求居间人对行驶证、驾驶证的真伪做出准确判断,但是居间人应当尽到对相关证件的形式审核义务,如复印相关证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承运人的相关证件尽到了审核义务,故被告在居间合同中没有尽到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事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略)元。诉讼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依据交通运输合同起诉,一审判决超出该诉讼请求变更本案案由不当;2、三合板并未向上诉人实际交付,在无证据证实其性状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的口述和单方提交的发票即行认定三合板的价格显属草率;3、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居间人的上诉人已经尽到如实被告的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张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既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又主张应按交通运输合同审理,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2、上诉人提供虚假的承运人信息,未尽到审核和如实报告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在承运人一栏中盖章签字,且运费数额也是与上诉人达成,足以使得被上诉人相信上诉人即为承运人。由于上诉人的介入,误导被上诉人作出错误判断而造成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三合板是否实际交付运输,何人接收以及三合板的单价;2、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签订居间合同时,上诉人对承运人的驾驶证进行了形式审查,因承运人声称身份证未随身携带,于是未审查其他身份证件,仅对驾驶证等信息进行了登记。在被上诉人交运三合板时,上诉人不在场,被上诉人未对承运人的身份证件进一步审查。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在被上诉人准备自徐州向洛阳发运350张三合板时,上诉人为其介绍案外人姜华、刘广才作为承运人,此行为系为托运和承运双方订立货运合同提供订约机会,符合该条文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的身份是居间人。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居间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也是一致认可的,上诉人关于本案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居间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合同载明被运输的货物为三合板350张,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报警记录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能够证实该批货物已经实际交付运输。为证明三合板的单价,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举证了一张数量300张、单价30元的进货发票,上诉人虽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而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三合板的单价为每张3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自己虽然未能向被上诉人如实报告该承运人的真实信息,但并非出于故意,因而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造成本案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承运人涉嫌刑事诈骗犯罪,现有证据之下也确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系故意隐瞒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但并不能就此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理由是,上诉人作为居间人在接受客户委托时,虽然没有能力对有关证件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但是作为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的专业人员,进行一般性的形式审查是其应当尽到的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上诉人轻信承运人的陈某,未对其身份证件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应当认定其对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时主张,上诉人的行为足以使人相信本案承运人是上诉人,因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是,经审查,在预先印制的格式化居间合同上,信息服务部的印章虽然覆盖到承运人一栏,但根据该合同的文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商情况,按照一般人的理解,被上诉人没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就是本案的承运人。故被上诉人的此一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民事活动、商业交易中潜藏着各种风险,本案被上诉人遭受诈骗的情形亦属于风险的一种。为防范商业风险,民事主体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在选择交易对象时应自加谨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其介绍承运人后,仍然有进一步审查承运人身份的机会,仍然有选择是否继续进行交易的权利。如欲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确保万无一失,必要时可以采取派人押车、要求承运人提供担保或者购买商业保险等方式。所以,无论如何,为防范货物运输途中可能因种种原因遭受损失的风险,相对于作为货主的被上诉人而言,上诉人的注意义务都是次要的。
本案在居间合同订立之后,实际货运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也即被上诉人和犯罪嫌疑人姜华等。上诉人既非货运合同的当事人,也非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亦未参与货运合同的实际履行,其作为居间人仅处于介绍人的地位。上诉人既未实际接收货物,亦不负有对货物的保管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况且,上诉人仅向承运人一方收取了少量的信息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责任,显然也与情理不符。所以,对于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上诉人的过错是较轻的,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以20%为宜。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略)元的货物损失,上诉人应承担210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5)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某赔偿张某某货物损失210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合计560元,由张某某负担448元,由陈某某负担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张某某负担344元,由陈某某负担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
代理审判员张建
代理审判员朱文
二00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单雪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