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中体房地产有限公司诉上海广川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2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体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菁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广川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广川成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体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中体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菁华与上海广川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树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海中体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体公司”)为其“泉州奥林匹克花园建筑立面专项设计”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向多家设计单位发出设计任务书。2005年7月,上海广川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公司”)收到中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的设计任务书。该设计任务书介绍了用地概况、区域概况及项目地块与工业区内的位置关系;明确了该项目的定位、主要目标客户群及客户的主要特征要点;提出了立面设计要求、最终成果要求及表达方式;同时明确了本次立面设计的时间周期为14天,中间过程安排一次中期交流,开始时间为2005年9月8日,中期交流时间为2005年9月13日,提交设计成果时间为2005年9月22日北京时间下午2点。在该设计任务书上还就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作了明确。2005年9月12日,广川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中体公司提交了“泉州奥林匹克花园建筑立面专项设计”点题(包括A型、C型别墅的立面图)。2005年9月13日,中体公司在福建中体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会议室举行了产品阶段性成果汇报研讨会。至2005年9月15日,广川公司又通过电子邮件向中体公司提交了设计概念、效果表现、A型别墅平面图、A型别墅立面图、C型别墅平面图、C型别墅立面图。之后,中体公司通知广川公司停止该专项设计任务的服务咨询工作。为此,广川公司未向中体公司提供设计任务书要求的立面设计A3文本、彩色图板及配合讲解使用的幻灯片等材料。嗣后,双方为咨询费用发生纠纷,为此广川公司于今年3月诉诸法院。

一审中,广川公司认为在中体公司向广川公司发出设计任务书的电子邮件后,双方就该项服务咨询达成了合意,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另外,广川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广川公司总经理与中体公司员工胡盈的谈话录音。广川公司认为上述录音虽未经胡盈本人同意,但能够证明中体公司应当支付广川公司设计咨询费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中体公司则认为设计任务书缺少价款、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且没有明确要求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是向广川公司传达商业上的信息,故双方合同未成立。另外,胡盈的谈话录音未经其本人同意,录音行为系偷录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故该证据不合法。

原审法院认为,中体公司向几家相对特定的设计单位发送设计任务书,明确提出了立面设计要求、最终成果要求及表达方式,同时也明确了提交设计成果的时间。虽然未明确价款及违约责任,但作为合同的主要内容在设计任务书中均作了明确,该设计任务书具有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要约。广川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向中体公司提交了设计点题,中体公司收到上述设计点题电子文本后也未提出异议。广川公司至2005年9月15日继续向中体公司提交了设计材料。以上事实表明广川公司已经以其行为向中体公司作出了承诺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中体公司通知广川公司停止专项设计任务的服务咨询工作,对此广川公司也表示同意并不再继续履行专项设计任务的后续工作,故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已于合同履行届满前业已解除。对于胡盈的谈话录音,系在被谈话人明确告知不得录音的情况下所录制的谈话录音,录音行为侵犯了被谈话人的合法权益,为偷录行为。故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未作约定,中体公司应当按照广川公司实际作出的设计咨询工作成果,比照同期同类市场的价格,酌情支付广川公司设计咨询费人民币15,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中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川公司设计咨询费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广川公司负担人民币600元,中体公司负担人民币610元。

原审判决后,中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05年9月12日,因广川公司提交的中期成果不符合中体公司要求,当日中体公司已经通知广川公司,而原审将通知的日期认定为2005年9月15日以后。这一时间关系到本案合同是否成立。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中体公司发出的设计任务书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如广川公司提交设计成果的行为系承诺,因其不符合中体公司设计任务书的要求,不能视为承诺,只能视为新要约。3、即便双方合同成立,合同中无价款条款,该合同应为无偿合同,中体公司无需支付设计费用。

被上诉人广川公司答辩称:认为原审事实清楚,认定双方服务合同成立正确。但原审对于录音证据未予采纳有所不当。原审判决虽然没有全额支持广川公司诉请,但广川公司考虑到诉讼成本,不再上诉,故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中体公司系向多家单位发出设计任务书,中体公司认为这是一种“设计竞赛”,只要不采用最终成果,就无需付款。而在设计任务书中,没有任何条款表明中体公司告知广川公司本次设计任务为“设计竞赛”,广川公司亦不知晓有其他单位也收到设计任务书并参加“设计竞赛”的情况。

本院再查明:中体公司员工胡盈为设计任务书中载明的联系人。就费用问题,双方当事人有过交涉。一审庭审中广川公司总经理杨晨明与胡盈的谈话录音被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录音较长,在录音中,杨晨明说:“当时是不是讲好我们先给你做,做好以后有三万元钱”,胡盈回复没有否认,但声称:“但是广川先生(广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没有和你说过我中途打过他电话,当时中期报告的时候,你们的立面不符合我们的莱特风格,就让你们不要继续往下做”。杨晨明未对接到电话一事表示否认。后面的谈话中,胡盈继续说到:“因为当时出中期成果的时候,你们的设计从各方面来说,并不是很深,所以我们特地中期的时候给你们打了个电话,让你们暂时停止,就是怕你们投入过多劳动在这个上面”。对此杨晨明亦没有否认接到电话一事,但提出中体公司应支付中期成果之前的人工费用。再后面的谈话中,杨晨明问到:“我现在确认一下,你当时是不是叫我们做了,当时是不是讲了三万,是你讲的,还是你们公司讲的”胡盈回复称:“我能讲三万,一定是公司给我这个权利”。此后双方就三万元该不该付款继续争执。另外,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在谈话结束时,胡盈告诉杨晨明不能录音,否则不符合规矩。

对于上述录音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录音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中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只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而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未经相关当事人同意的录音录像资料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该录音录像资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广川公司总经理与中体公司员工胡盈的谈话录音所涉及的是公司事务,不涉及个人隐私,录音时未存在采取暴力、入室秘密窃取、秘密在他人住宅内安装录音录像设备等非法行为。故该录音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而且,胡盈仅在谈话结束后声称不能录音,不能据此认为该录音侵犯其任何合法权益。故本案中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结合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用于认定本案事实。2、从录音内容来看,可以证明双方对设计费用三万元有过约定,否则根据商业常识与生活常理,广川公司不可能在未谈妥价格的情况下浪费人力物力去完成一个无偿的合同。同时,结合录音的谈话内容以及设计任务书关于中期交流的约定,本院推定胡盈在中期交流之时曾告知广川公司其设计不符合要求,要求暂停设计。从设计任务书可以看出中期交流对本次设计之重要性,设计必须按照客户的要求随时加以修改,而广川公司在知道中期交流时间安排的情况下,未得到中期交流之通知,按常理必定与中体公司有过磋商,故胡盈说法的可信性较高。而且,广川公司在谈话录音中从未否认过胡盈电话通知一事。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中体公司发出的设计任务书明确提出了立面设计要求、最终成果要求及表达方式,同时也明确了提交设计成果的时间,这份设计任务书载明了相对方所必须完成的具体任务,具有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要约的特征。在任务书中,尽管没有价款的约定或者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构成要约。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价款与违约责任条款并非合同的必备条款,仅是一般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不能以缺少价格条款或违约责任条款来否认合同效力。中体公司这一上诉理由系对法律的误解,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本案的录音证据,可以视为中体公司员工胡盈在中体公司的授权下作出了价格为三万元的补充约定,而且广川公司接受了这一价格补充约定。广川公司收到要约后,于2005年9月12日提交了设计点题,即开始以自己的履行行为做出承诺。据此,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

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中体公司认为广川公司的初期设计不符合其要求,在合同约定的中期交流之时通知广川公司停止专项设计任务的服务咨询工作,故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已于合同履行届满前解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以及设计任务书的内容,中体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对设计单位由此产生的损失负责。中体公司声称本案设计任务属于“设计竞赛”,只要不采用最终成果,就无需付款,本院认为,这一观点有违诚信公平原则,而且本案中广川公司无从得知“设计竞赛”的存在,故中体公司这一理由不予采纳。中体公司应本着诚信原则对广川公司中期交流之前已完成的设计咨询工作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审法院认定中体公司应酌情支付广川公司设计咨询费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210元,由上海中体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符望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汝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