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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6-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670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甲,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逮捕,2006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某甲于2006年8月17日10时许,驾驶铲车在昌平区X镇X村西旧货市场内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车后方情况,将黄某有(男,60岁,河南人)撞伤,造成黄某发肋骨骨折、右侧肺破裂、双侧血气胸,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柏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郭某某、汪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被告人柏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在货场内驾驶车辆,在未查明车后情况下倒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柏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纪士常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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