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女,1987年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58年生,系李某甲之父。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
住所地开封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兰,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住所地开封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以下简称市结防所)、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县疾控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2008)汴民终字第X号裁定发回重审,李某甲于2008年11月11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重新起诉,请求:判令市结防所、县疾控中心赔偿各项损失等共计x.13元。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市结防所、县疾控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刘安京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