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鹤源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鹤源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鹤源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付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智、田建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某曾系原告的临时雇用人员,从事打扫卫生工作。为方便被告生活,原告提供了位于山城区X路春雷园区的房屋一间,让其免费居住。2008年5月,双方解除了临时雇用关系。而且被告自2008年6月开始,已经在鹤壁市华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但被告至今仍占用着原告提供的房屋,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返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房屋。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自1997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由于工资太低,当届领导同意被告免费住房。到2008年6月,原告告知被告归到物业公司工作,但被告只知道还在公司工作,并没有说解除雇用关系。
原告鹤源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鹤壁市华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从2008年6月份开始在该公司上班,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临时雇佣关系。
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明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
原告鹤源物业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书上加盖的是鹤壁市电业局总务科的章,所以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而且该合同只能证明被告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在鹤壁市电业局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鹤壁市华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也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鹤源物业公司曾雇用被告李某某从事打扫卫生等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了位于山城区X路春雷园区的房屋一间让被告居住。2008年5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从2008年6月开始到鹤壁市华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从该公司领取报酬。被告至今仍居住在原告提供的房屋里,并拒绝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鹤源物业公司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有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方便被告的生活、将房屋提供给被告无偿使用。而且正是基于原告的自愿,被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是合法的。同理,原告也有权将房屋收回,特别是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已经在其他公司工作的情况下。当原告决定将提供给被告无偿使用的房屋收回,而被告拒不返还时,被告对房屋的占有即构成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三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有的鹤壁市山城区X路春雷园区内的房屋一间返还给原告鹤壁市鹤源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付强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