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徐民二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顺,徐州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石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安华,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上诉人郭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略)民委员会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2004)沛民二重审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5)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郭某良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2005)徐民二审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苗顺,原审被上诉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石某、委托代理人许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某某系(略)(以下简称石某屯村)村民,因石某屯村砖窑场地取土,形成了大坑,2001年2月18日,郭某某与沛县X村委会经协商,签订了有关大坑填充的协议书,协议约定:1、沛县X村委会全权委托郭某某负责填充,全部费用由郭某某负担,包括车辆费、人工费、填料费等;2、在填充过程中,郭某某负责修建官坑至小屯段煤矸石某路一条,供村民和运输车辆通行,费用由郭某某承担;3、沛县X村委会负责地区关系,推土机推平压实,协助郭某某搞好现场管理,其费用由村委会负担;4、大坑填满或形成利用时,郭某某优先无偿使用;5、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违约,否则按损失加倍赔偿给对方,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2001年3月15日,原石某屯村支部书记石某连及部分党员、干部又向郭某某出具补充协议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1、村内大坑由郭某某联系大屯煤电公司的垃圾填充,大屯煤电公司支付的费用由郭某某收取,与大屯煤电公司之间的关系由郭某某负责协调,费用由郭某某负担;2、郭某某自费为村里铺设煤矸石某用路一条,共两段,沛县X村委会负责填充垃圾的地区协调工作,包括协调环保部门与其他村镇等之间的关系,费用由村委会负担。协议签订后,郭某某按照协议内容,于2001年3月初开始用煤矸石某官坑至小屯段和沛龙公路至大坑段农用路进行铺设,由郭某某找车从徐庄煤矿拉煤矸石某以上两个路段。煤矸石某沛县X镇出面交涉,不收取费用,由郭某某给每辆车运费30元,并支付装车费5元。路面平整及轧平均由沛县X村委会负责。修路工程至2001年5月底完工后,郭某某开始用大屯煤电公司的生活垃圾填充大坑,此事遭到沛县X镇X村民的阻拦,并举报至沛县环保部门。沛县环保局认为,郭某某填充生活垃圾事先未经过批准,填充物也未经过任何处理。郭某某填充垃圾违反有关环保规定,依法制止了用生活垃圾填充大坑的行为,后经多方努力始终未获批准。郭某某认为,是沛县X村委会协调地区关系不力造成的后果,该村委会应承担全部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沛县X村委会赔偿郭某某修路的经济损失(略)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沛县X村委会则认为,郭某某填充生活垃圾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被环保部门制止,与该村委会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鉴于郭某某已实际铺设道路,沛县X村委会愿对郭某某的修路损失给予合理的赔偿。但仅限于官坑至小屯段的路;后根据郭某某的申请,由徐州华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两段路进行了鉴定。经现场测量,官坑至小屯段路铺设煤矸石某均厚度为0.4米,宽为6米,长386米,沛龙公路X路平均厚度为0.175米;宽3米,长235米,结果为造价(略).80元,为此,郭某某支出审计费1000元。沛县X村委会对该鉴定结果不服,认为鉴定结果及方式、方法不符合事实。应以郭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准,即共拉煤矸石114车,计款399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环保法规的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处理掩埋场所应先申请,经检验合格批准后方能进行。本案涉讼双方在未经批准,且也未采取任何防止污染措施的情况下,签订了填充大坑的协议,并实施了用生活垃圾填充大坑的行为,其合同内容违反了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沛县X村委会与郭某某均存在过错。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郭某某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沛县X村委会应当赔偿,但应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虽然有鉴定报告,但其计算方法及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纳。郭某某为铺设官坑至小屯段的路,共拉煤矸石114车,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沛龙公路至窑坑段的路,按其铺设煤矸石某长度、宽度、厚度计算,应为16车(按煤车8立方米计算),因该路段也是郭某某为履行合同铺设的,且该路段也已归沛县X村委会所有,因此,也应由该村委会赔偿相应损失。两段路共拉煤矸石130车,郭某某支出的每车运费为35元(含装车费5元),合计损失4550元。郭某某主张所拉煤矸石395车,煤车运费为6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平整路X路机的费用,应由沛县X村委会负担。郭某某主张是其本人实施并承担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1、(略)民委员会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4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经法庭传唤,多次拒不到庭或者开庭迟到,然而原审法院对此案一直没有进行缺席判决。二、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郭某某铺路的煤矸石某计拉了130车,支出的每车运费为35元,合计损失为4550元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两条道路上诉人共支出工程造价为(略)元。经鉴定两段道路工程价值为(略).80元。三、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违反证据规则。请求中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某屯村委会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3、一审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没有违反证据规则,完全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后,郭某某在用生活垃圾填充大坑前未进行防渗等必要的处理,在向大坑填充生活垃圾时也未作必要的处理。郭某某当庭陈述,其用大屯煤电公司生活垃圾填充大坑的行为实施了50余天,每天投放生活垃圾不少于20吨。因郭某某用生活垃圾填充大坑,客观上解决了大屯煤电公司生活垃圾的处理问题,该公司承诺每月支付郭某某25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有关合同签订及合同内容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从本案所涉合同的本意上理解,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填充石某屯村村内的大坑,使其成为能够利用的土地,合同双方围绕该合同目的对填充大坑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合同从这个角度考察,本应为有效合同。关键问题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填充大坑所使用的系生活垃圾,如不对生活垃圾作出相关处理并采取一系列防止污染的措施,必然会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众所周知,未经防渗和其他必要处理的生活垃圾直接埋入地下,会污染地下水,污染后果甚至会长达几十年,该行为无疑损害了周围居民的利益。根据石某屯村部分干部、党员2001年4月3日给郭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沛县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村委会当初是知道用垃圾填充大坑这一情况的,故该合同因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应当被认定无效。合同签约双方均有责任。但该合同约定填充大坑的行为是由郭某某实施且实际上也是由其实施的,郭某某履行该合同之前如对大坑作必要的防渗处理,在村委会报环保部门审批时,还有被批准的可能性。但郭某某直接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无疑已经消灭了这种审批的可能性,本案所涉合同也就无法取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在订约双方中,郭某某的过错较大,应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本案所涉合同造成的损失并不限于郭某某为履行该合同铺设道路的投入,还应包括对已经造成污染的必要的治理费用。虽然法庭调查中未出现环境整治的事实,污染治理费用无人主张,也可能尚未实际发生。但据郭某某当庭陈述,至少千余吨生活垃圾已经注入石某屯村村内大坑,环境污染已经客观存在。关于鉴定的问题,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郭某某自己所提供,未经庭审质证,且经原审法院调查证实,郭某某所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实,原审法院不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郭某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1.一、二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同一案件,作出不同判决结果。2.原审时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二审及原审重审不予认定显属不当;3、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责任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且超审理范围,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定原则。是否造成了环境污染无证据证实,也无人主张。因此,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本院再审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判决就同一案件,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结果的判决,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违法,该两份判决书均应予撤销。郭某某是依据与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填充大坑、修建乡X路的,并为此支付了全部费用事实清楚。现因填充大坑使用了生活垃圾,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故该合同因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应当被认定无效。本院二审判决,在未对损害后果进行评估、未计算出污染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将治污费用以“必要的治理费用”为由亦计入本案的损失之中,缺乏事实根据。村委会对郭某某用生活垃圾充填大坑是明知的,对于因此造成的环境后果及相应的损失应当预见到,却对郭某某的行为不予阻止,对郭某某采用填充手段和方法也不予过问,不履行监督义务,作为村委会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郭某某依据双方的合同履行完铺路义务后,却因合同无效遭受损失,再以治污的必要费用为由驳回其赔偿修路损失的请求,有失公允。鉴于原审法院判决对损失认定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是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质资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有效证据。原审重审判决仅根据证人证言来否定鉴定结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因此本案的损失应当以原审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即(略).80元为准。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应由村委会承担80%即(略).80元,郭某某承担20%即5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徐民二经字第X号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内容的民事判决、本院(2005)徐民二经字第X号含驳回郭某某原审时对村委会提出的赔偿修路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内容的民事判决及沛县人民法院(2004)沛民二重审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郭某某因铺路投入的损失(略).80元,由村委会支付给郭某某(略).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9元由郭某某负担655.8元,村委会负担26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郭某某负担697.8元,村委会负担2791.2元;鉴定费1000元由郭某某负担200元,由村委会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黎华
审判员闫建民
代理审判员韩军
二00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历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