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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常某、陈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徐民一终字第1059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徐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丰县范某某配货站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昌博,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1964年10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51年10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徐州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丰县范某某配货站,住所地丰县西关木材市场内。

业主范某某,自然状况同上。

上诉人范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博,被上诉人常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被告范某某配货站的业主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范某某系丰县范某某配货站的业主,从事汽车配货中介服务。被上诉人常某、陈某某系经营板材生意的个体工商户。常某、陈某某欲将部分板材分别运往山东荣城和青岛,经范某某联系到车牌号为鲁(略)货车一辆。2004年10月30日下午,车辆到达丰县范某某配货站后,常某、陈某某分别将货物装上车,并与货运人(车主)、范某某签订了《江苏丰县忠杰配货商务中心货运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一)货物名称:板材;货物毛重9吨;运费总额1620元(其中陈某某540元、常某1080元,同时注明陈某某已付200元);车主姓名:孙营伟;(二)货主方:1、托运的货物中严禁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及一切禁运物资。不得隐瞒货物的数量、重量、质量、货物名称,否则后果自负;2、货物手续费用及手续不全所罚现金由货主自理;3、装货前,货主应主动仔细检查车辆的技术状况和车主所有证件是否真实有效;4、有货主押车时,车上货物被盗、少件、少量与车无关。货物安全到达指定地点后,如当天不能卸货,第二天算起每天加300元的压车费。(三)车主方:1、途中不得私自拆验私留货物,不得私自改变卸货地点;2、运输途中万一有意外情况,应立即通知货方,造成的货物损坏或丢失由车方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没有货主押车时,造成货物雨淋、掉包,货损应照价赔偿。(四)中介方:本合同一经签字,立即生效,同时中介服务终结。车主与货主一旦有纠纷,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经人民法院处理。本货运信息站负责提供信息咨询,不负一切经济责任的赔偿和法律责任,不参加事后处理工作。”此外,该协议还写明了车主及货主的住址、驾驶证号、车牌号、发动机号、车大架号、卸货地点、联系电话、驾驶员徐明军的身份证号码等情况,同时特别注明:没货主押车时,货物将参加平安保险业务,以防不法分子铤而走险,有事后由公安机关和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李庆忠在车主栏签名,常某在货主栏签字(陈某某对协议上常某的签字无异议,表示可以代表其本人),中介方由范某某签字并加盖了丰县范某某配货站的印章。

协议签订后,常某、陈某某支付该车代办育林金手续费200元(其中常某支付150元、陈某某支付50元),陈某某预付运费200元,范某某收取该车中介费50元。该车货物没有办理保险手续,常某、陈某某未派人押车。货物运走后,常某、陈某某一直未收到被托运的货物,电话亦与车主联系不上。2004年11月11日,常某、陈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起诉,要求范某某及丰县范某某配货站赔偿两人损失合计(略)元。

另查明,2004年11月4日,山东省广饶县公安局因该车驾驶员徐明军等人以空车配货为名,骗取价值10万余元的轮胎等货物涉嫌合同诈骗,决定立案侦查,徐明军本人被拘留。2004年11月24日,广饶县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徐明军系他人临时从劳务市场雇佣且不知内情,无主观犯罪故意为由,认定徐明军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将其释放。丰县公安局根据范某某的报案于2005年5月24日决定对李庆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经核查该车的车牌号及行车证都系虚假,该案目前尚未侦查终结。

在一审审理期间,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对常某、陈某某购买货物的证人进行了调查。证人孙凡光证明:2004年10月29日,陈某某购买沙比利木材一批,每立方米3300元,共计货款(略)元。证人卜建国证明:2004年10月30日,陈某某在本人经营的山东大锯锯过沙比利木材,按4.5立方米计算收取加工费计170元。证人孙牧群证明:常某在2004年秋后购买过本人经营的红胡桃木材,共计7.76立方米,每立方米2280元,以本人开出的清单为准(实收(略)元),我们给送到顺鑫大锯上加工的。证人齐长虹证明:2004年10月28日常某购买涤伦桃两段,计2.056立方米,每立方米1550元,共计3186元。证人张全军证明:常某购买的是红胡桃,其提供的单据是证人本人按算帐的情况后补的手续,总价款是9088元,实际收取9000元。证人王某证明:常某经常某本人经营的顺鑫大锯上锯木材,当时他锯的木材有两三种,有红胡桃、沙比利等,其余记不清楚了。2004年10月30日的收据是本人开出的,收取520元的加工费。证人石荣华证明:2004年10月30日常某购买本人经营的黑胡桃板材2.2426立方米,价格为6800元/立方米,共计(略)元。另外石荣华还证明,装车时其本人在现场,是山东的车,货物均已装到车上。证人王某宏证明:2004年10月30日常某购买过本人经营的红胡桃和黑胡桃弯线,共计货款13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范某某为原告联系车辆往山东省荣成市及青岛市运送货物是事实。该车辆到丰县后,作为开办中介机构的范某某没有认真审查核实该车辆的有效证件,也没有审查核实签字人员李庆忠的身份证件,且在李庆忠没有出具车主委托手续的情况下让李庆忠在车主一栏签名,致使二原告的货物失踪,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虽然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但被告的过失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其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原告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查核实车主及车辆的有效证件,也没有对所托运货物进行投保,故二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所托运的货物中包括相框配件及白钢刀、合金钢锯片、砂轮片、红绳、311轴承、205轴承、贝克锯片,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常某的可得利益数额,故常某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人不能确切证实木材的价格,证人岳修友、王某丙也是估计或听他人讲述的木材数量,其证人并不能证明确切的木材数量,协议上书写的货物毛重9吨也不能确定木材的立方数,同时原告提供的出省木材运输证上发货单位系山东省单县李军,该运输证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性,故二原告的损失应按法院调查核实的木材数量及价格计算。因丰县范某某配货站是范某某本人开办的,其赢利归其个人所有,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范某某承担。遂判决如下:(一)、范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常某经济损失(略).8元;(二)、范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略)元。

上诉人范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上诉人为居间人,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提供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上诉人于2004年11月4日到丰县公安局报案,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3、本案纠纷应是车主与货主的纠纷,且该车是上诉人在网上查询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张小军信息网,秦女士通话录音,证明是其派到丰县的的车。原判漏列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4、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用证据有误。被上诉人一没有认真检查核实车辆和证件,二没有参加平安保险,三没有跟人押车,其货物的损失完全是由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责任应该自负。4、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一个不确定数,运输协议上注明货物毛重为9吨,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常某、陈某某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2、本案损失应如何确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第一,关于货物损失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认定当事人责任的关键在于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范某某接受委托联系到运输车辆,并介绍被上诉人常某、陈某某与承运人(车主)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在此过程中,两被上诉人与车主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范某某之间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居间人在两种情况下承担责任,一是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二是提供虚假情况。虽然造成本案被上诉人常某、陈某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承运人涉嫌合同诈骗,但是上诉人范某某作为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尽到忠实和尽力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对承运人的信用状况应具实报告给被上诉人。两被上诉人之所以通过上诉人范某某寻找承运车辆,主要是基于对上诉人范某某经营的配货站的信任。范某某作为居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更应当谨慎、小心地为两被上诉人寻找合作伙伴。上诉人作为居间人虽然没有能力对有关证件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其作为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的专业人员,进行一般性的形式审查是其应当尽到的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上诉人范某某轻信承运人的陈某,仅仅察看了驾驶员的驾驶证、身份证,未对承运人(车主)用以表明其身份的身份证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其完全有机会采取诸如留取承运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固定电话、向交警部门查询行驶证的真伪等简单方法防范某运人诈骗行为的发生,但其出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没有尽力加以防范,以致提供的承运人信息虚假,致被上诉人财产被骗,其主观上过错在所难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关于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车辆信息虽然是上诉人从网上查询而来,但是该车是由上诉人介绍给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身份是居间人,其关于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本案应该“先刑后民”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上诉人常某、陈某某作为托运人,其在本案中的过错更加明显。当上诉人范某某为其联系到承运车辆后,签订合同时两被上诉人均在现场,其仍然有进一步审查承运人(车主)身份的机会,仍然有选择是否继续进行交易的权利,两上诉人完全可以采取派人押车、要求承运人提供担保或者购买商业保险等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确保货物万无一失。所以,无论如何,为防范某物运输途中可能因种种原因遭受损失的风险,相对于作为货主的两被上诉人而言,上诉人的注意义务都是次要的。两被上诉人轻信了承运人的陈某,在签字车主与实际车主姓名不一致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了“骗子”的车辆作为承运车辆,导致货物被骗,其主观上过错显而易见。

再次,本案在居间合同订立之后,实际货运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也即两被上诉人和犯罪嫌疑人李庆忠等。上诉人既非货运合同的当事人,也非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亦未参与货运合同的实际履行,其作为居间人仅处于介绍人的地位。上诉人既未实际接收货物,亦不负有对货物的保管义务,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况且,上诉人仅向承运人一方收取了少量的信息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责任,显然也与情理不符。故,对于造成两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上诉人的过错是较轻的,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以30%为宜。

第二,两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的货物在2004年10月30日装上鲁(略)货车是事实,但是双方当事人与承运人签订的合同上仅仅笼统的写上货物毛重9吨,并未附有货物清单。双方当事人对于货物的数量和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在一审期间分别提供了单据、收条、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着为双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对对被上诉人常某、陈某某购买货物的证人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证人证言确定常某的损失为:(略)+3186+9000+(略)+1360+520+150(育林金)=(略)元、陈某某的损失为:(略)+170+200(预付的运费)+50(育林金)=(略)元。上诉人范某某在二审期间虽然提供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及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但是两被上诉人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两被上诉人的损失,本院以原审法院确定的数字为准。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在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对于被上诉人常某、陈某某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由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对此,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丰县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范某某于判决书送达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常某经济损失(略).8元;

二、变更丰县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为,范某某于判决书送达后二十日内赔偿给陈某某经济损失4716元。

三、驳回常某、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合计563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1689元,由被上诉人常某、陈某某负担39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六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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