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淮滨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某,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某省霍邱县,小学文化,安某省霍邱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6)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听取了杨某甲、杨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杨某(在逃)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五爱屯乐来乐市场X号、丰台区五爱屯X号、五爱屯西街X号、武警十一支队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大兴区X路X号等地,大肆销售、存放假冒伪劣卷烟,同年4月19日、4月20日被查获,当场在上述地点起获的各种品牌的假冒卷烟(略)条,经北京市烟草专卖局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略).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贾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靳某某、宁某某的证言,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假冒卷烟标值证明,作案现场及起获物品照片,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证明、查获经过,北京市公安某丰台分局刑侦支队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处起获的卷烟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三、随案移送假冒、伪劣香烟八十条,予以没收。
杨某甲及杨某乙均上诉提出:自己只是打工的,原判量刑过重。
杨某甲及杨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罪名适用不当,应认定二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对二被告人量刑过重,未体现减轻处罚,应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下量刑;一审判决罚金过高。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胡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3、4月,其二人分三次在乐来乐市场的一摊位大量购进假烟。经二人辨认,杨某甲即是销售假烟的人。
2、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其两次从乐来乐市场的一个摊位运输假烟,杨某甲、杨某乙即是向其提供假烟的人。
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2月,一河南籍男子租用了其位于丰台区X街X号的房屋。后该男子和另一男子经常来租住处存取货物。经其辨认,杨某甲系租用房屋的男子,杨某乙系经常来存取货物的男子。
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有人租用了位于丰台区X街X号的自行车棚用于存放货物。经其辨认,杨某乙是经常来上述地点取货的人。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4月4日,有两个外地人租用了其位于大兴区X路X号的房屋。经其辨认,杨某甲、杨某乙即为租用房屋的人。
6、证人宁某某(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19日,其单位查处了一起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案件,在丰台区乐来乐市场一店面、五爱屯西街等地共查扣卷烟1091.1万支、涉案车辆两台,并向公安某关移送涉案人员杨某甲、杨某乙。
7、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本案中烟草部门所查扣的香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
8、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出具的“4.19案假冒卷烟标值证明”:本案中烟草部门所查扣的假冒卷烟标值为人民币(略).2元。
9、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明作案现场及起获假烟的情况。
10、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杨某甲、杨某乙未在该局办理过任何种类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12、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4.19”案查获经过、北京市公安某丰台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杨某甲、杨某乙的归案情况。
13、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为牟取利益,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关于杨某甲、杨某乙所提自己只是打工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罪名适用不当,应认定二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对二被告人量刑过重,未体现减轻处罚,应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下量刑,一审判决罚金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达到280余万元,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杨某甲、杨某乙均系从犯,且犯罪未遂,对二人分别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杨某甲、杨某乙的辩护人所提相关司法解释,即“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该解释系针对是否构成犯罪,而不是针对具体的量刑档次。杨某甲、杨某乙的上诉理由及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杨某甲、杨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杨某甲、杨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罚金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甲、杨某乙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洁
代理审判员邱波
代理审判员杨某良
二ΟΟ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