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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杨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4-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65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绰号“二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案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案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10月15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4年7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经密谋盗窃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何某某去到三水区X镇市场水果档旁。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何某某用携带的套筒、梅花状扳手等工具将被害人莫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新大洲牌(略)-7B摩托车的车头锁撬开后盗走。该车车牌号为粤E.(略),价值人民币4230元。得手后,两被告人将赃车开到四会并将其销赃给他人,赃款两人分占。

2、2004年8月3日上午8时,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经密谋盗窃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何某某再次去到三水区X镇市场水果档旁。见到被害人许某乙停放于该处的车牌号为粤E.(略),价值人民币3610元的一辆力帆牌(略)/5摩托车后,两被告人即采用上述方法进行撬锁,后因为未能撬开车头锁及防盗锁而逃离现场。被告人何某某在逃离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被告人何某某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莫某某、许某乙的陈述;3、证人许某甲的证言;4、辨认、拍照笔录;5、抓获经过;6、价格鉴定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840元,其中一次未遂(数额为361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是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何某某以其部分盗窃未遂且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40元,其中一次未遂(数额为36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何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上诉人何某某的盗窃未遂情节和立功表现,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某某要求进一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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