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高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03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04年4月20日作出(2004)佛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03年4月认识被害人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后,明知其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仍于同年6月起多次与被害人何某丙发生性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2、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被害人何某丙的出生时间证明;5、医院出具的有关被害人何某丙人工流产的证明;6、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满释放证明;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害人何某丙不满14周岁,仍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被告人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刘某某以双方发生性关系纯属自愿,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明知被害人何某丙未满14周岁,仍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否双方自愿并不影响上诉人强奸罪的成立,也不能成为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OO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