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彬),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以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张某乙到原告家落户,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长大成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被告张某乙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2001年被告到南阳打工,思想发生了变化,回到家中对家庭、子女生活均不管不问。2004年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外出至今不进家门,不尽任何夫妻义务,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六年之久。被告对子女更是未尽任何做父亲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夫妻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
2、方城县房权证方券字第x号房产证(位于方城县X乡X村X号)。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但给法庭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一、同意与原告张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张某甲所有,包括家用电器、家具及房产。子女抚养费用及张某甲离婚前自己的债务由张某甲独自承担,与张某乙不再有任何关系。张某乙亲戚的6000元外债由自己承担,与张某甲没有任何关系,除此之外不再承担其它外债。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2年登记结婚,共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张X,X年X月X日生,二女张X,X年X月X日生,儿子张XX,X年X月X日生。现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张某乙自2004年在外打工至今,没有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原告于2010年3月4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提供的答辩意见为:“一、我张某乙同意与原告张某甲离婚。二、财产分割与子女的抚养:1、我张某乙与张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张某甲所有,包括家用电器、家具及房产,子女抚养费用及张某甲离婚前自己的债务由张某甲独自承担,与张某乙不再有任何关系。我张某乙亲戚的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外债(包括:张某乙大哥、兄弟、舅舅等)由自己承担,与张某甲没有任何关系,除此之外不再承担其它外债。2、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三、我张某乙由于工作特殊不能随便离开工作岗位,因此无法亲自到法庭出庭,请各级领导原谅,但上述答辩均属我真实意思,保证切实履行。”被告在向法庭寄回答辩书的同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券桥乡X村,身份证编号x,有效期限自1988年12月31日签发起20年)。庭审中,原告张某甲同意被告张某乙的答辩意见。其中,原告质认“房子就住着哩,其他财产不再说了”。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育有三个孩子,但因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书面答辩表示同意,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也表示同意被告书面答辩意见中提出的财产分割意见,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位于方城县X乡X村X号署名为张某甲的方城县房权证方券字第x号的砖混X层建筑面积212.94平方米房地产及院落归原告张某甲使用和所有(张某甲一直居住)。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史永军
审判员李靖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