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9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在郑州市火车站以每本15元的价格购买了10本(每本100份)伪造的河南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以每本25元的价格将其中2本假票出售给车队司机孔某震、梁某红。案发后,从孔某震的车上查扣57份河南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经鉴定,该57份发票均属于假发票。
2010年2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共计200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孔某震等人证言相互吻合;发票鉴定证明等书证;假发票等物证;发破案经过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当场查获票据57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应当以实际查获的份数认定,故检察机关认定的份数有误。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某蔚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