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屏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新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物业部副经理,住(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重庆屏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屏都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6)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是重庆市巴南区土桥屏都大厦A幢X-X号房屋业主。2004年12月28日,李某与屏都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屏都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0.8元/㎡建面/月(含电梯费),计人民币78.23元;每月26日至30日一次性交纳;合同签订后,李某应接受屏都公司的综合管理服务,按时向屏都公司缴纳水、电和物管费,超过规定期限交纳的,按日收取3‰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屏都公司实际按每月70.73元收取物管费,双方履行至2006年4月。2006年5月起,李某认为屏都公司收取的物管费过高,且服务质量差,遂拒绝交纳物管费、水电费等。屏都公司催收未果,于2006年9月29日起诉要求李某给付2006年5月至8月的水、电及物管费598.44元,滞纳金69.97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费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屏都公司与李某之间签订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屏都公司收取李某物管费、水电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费等,其行为已属违约,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辩称屏都公司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过高、且服务质量差,可以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而不应成为拒交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屏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费等598.44元,滞纳金69.97元,合计662.41元。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案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屏都公司未与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管合同,也未向物价部门申报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更没有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其收费违背法律规定,没有依据。物价部门的核定收费标准是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的前提,没有物价部门核定,约定的收费标准无效。现在使用的是施工用水、电,即使欠水电费也应该是开发商追偿,无需向屏都公司交纳。李某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屏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屏都公司辩称: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李某作为屏都大厦A幢X-X号房屋业主,与屏都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其自愿行为,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李某应交物管服务费的金额,李某认为未经物价部门核定因而拒绝交纳。本院认为,屏都公司的确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费标准经过了物价部门核定,但在物价部门核定之前,法律法规不禁止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双方一旦达成一致,即应当按约定履行。且屏都公司实际主张的物管费已作了下浮,故李某以屏都公司收费未经核准、收费过高为由拒付物管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某提出的屏都公司提供服务质量差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未将此作为为拒付物管费的理由,李某可以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作为本案抗辩理由。关于水、电费,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李某按时向屏都公司交纳,李某拒不交纳也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兰建恒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阳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