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曾用名邹某球,化名周某、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文化程某小学,农民,住(略),2004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又名尹某群、尹某群),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文化程某初中,农民,住(略),2004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球、尹某某强迫卖淫一案,于2005年6月8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4年9月,被告人邹某球、尹某某密谋诱骗女孩到佛山市南海区卖淫,之后在东莞市分别进入不同的工厂物色目标。同年10月1日,被告人尹某某便以其肚子痛要到广州看病为由恳求同乡女青年谢某乙(16岁)陪同,之后与被告人邹某球一起将谢某乙骗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步步高大厦803房。当晚,被告人尹某某借故离开酒店,之后,被告人邹某球叫谢某乙陪其睡觉,遭到拒绝。被告人邹某球便不顾谢某乙的反抗,用语言威胁和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谢某乙发生性关系,期间还搜走谢某上的现金63元和电话本。次日,被告人尹某某回到酒店,与被告人邹某球一起将谢某乙带到南海区X镇官窑民润超级市场后面一出租屋内看管,并要谢某乙进行卖淫,谢某乙不同意,被告人邹某球便对谢某家人不利,迫使谢某乙同意卖淫。同月12日,谢某乙被迫到狮山镇官窑一酒店卖淫。同月15日,在被告人尹某某联系下,谢某乙再次在南海区X村聚龙迎宾馆313房卖淫。当日下午,谢某过嫖客的手机打电话给其亲属求救。同月16日早上,谢某乙乘嫖客熟睡之机,坐摩托车赶回狮山镇官窑与亲属汇合后报警,之后到上述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邹某球、尹某某,并交由接报赶到的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及其分别辨认两被告人和杨某某的笔录;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和辨认谢某乙、尹某某的笔录;3、证人程某某、谢某甲、郑某某的证言和郑某某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4、证人徐应霞(罗村聚龙迎宾馆员工)的证言和罗村聚龙迎宾馆提供的住宿登记表;5、大沥步步高大厦提供的住宿登记表;6、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南海分公司出具的移动话费清单;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证明和大沥步步高大厦803房的勘查材料;8、被告人邹某球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证明;9、被告人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杨某某的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球强奸女青年谢某乙后迫使谢某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尹某某事前参与密谋,之后配合被告人邹某球将谢某乙骗至南海区,并带谢某嫖客处卖淫,主观上有共同犯意,客观上有共同行为,属强迫卖淫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当庭认罪,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第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邹某球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邹某其辩护人提出,邹某有强迫被害人卖淫的想法,诱骗谢某到南海是为了让其帮忙打电话联系嫖客;谢某乙是在曾春的劝说下自愿卖淫的,邹某有强迫谢某卖淫的行为,因此邹某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辩护人还认为,邹某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某球、尹某某犯强迫卖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邹某球的真实姓名为邹某某,这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公函及户籍资料予以证明。
上诉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两原审被告人诱骗谢某乙到南海只是为了让其帮忙打电话联系嫖客。经查,邹某先与尹某某预谋诱骗被害人到南海卖淫为其牟利,其并不仅仅是为了让被害人帮忙打电话联系嫖客,而是要被害人卖淫。这有邹某供述和同案人尹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二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邹某有强迫谢某乙卖淫的行为。辩护人还认为,邹某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经查,邹某将被害人谢某乙诱骗到南海对其实施强奸行为后,强迫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害人不同意,邹某以对其家人不利相要挟,并将被害人身上的财物搜走,还派人看管被害人,这有被害人谢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尹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强迫他人卖淫,为使被害人就范,邹某某还将被害人谢某乙强奸,两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强迫卖淫罪。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对主从犯的划分恰当。但原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邹某某的真实姓名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宋川
二00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