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自报),曾用名周某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16日被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自报),曾用名曾某、曾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戊(自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己,曾用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庚(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辛(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壬,曾用名王某艳、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自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癸(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谢某乙、涂某某、陈某丁、张某某、曾某、陈某戊、杨某己、谢某某、徐某某、周某庚、陈某某、周某辛、王某壬、曹某某、刘某某、李某癸、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2006)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甲、谢某乙、涂某某、陈某丁、张某某、曾某、陈某戊、杨某己、徐某某、周某庚、周某辛、王某壬、曹某某、李某癸、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被告人周某甲、谢某乙、涂某某密谋在佛山市三水区X镇开办假烟工场。三人商定:被告人周某甲负责货源、招工、生产和销售,被告人谢某乙负责场地和生产安全,被告人谢某乙、涂某某分别出资15万元各占25%的股份,周某甲占50%的股份。在被告人谢某乙的妻子杨梅(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杨某己帮助下,被告人周某甲、谢某乙物色并租赁了三水区X镇X路X号作为假烟工场。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相继购买了制烟设备、原材料,并办妥相关筹建事宜。
2005年9月,被告人周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戊、陈某丁招聘了被告人张某某、曾某、陈某某、周某庚、周某辛、曹某某、王某壬、刘某某和田振玉、袁琼远(均另案处理)等人,并聘请张世平、刘小军、李家华为技术人员,进入工场分两班24小时生产假烟。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曾某负责管理、安排工人生产,被告人陈某丁、杨某己负责运输原材料、成品烟和废料,生产出来的假烟由谢某乙的内弟杨海峰将货运到乐平镇加油站对面杨海峰的店里,交给老刘的人运走。运送假烟的汽车是他的粤(略)白色金杯面包车,还有一台是陈某戊的粤(略)白色金杯面包车,还用过粤(略)白色金杯面包车。开车的是被告人陈某丁。被告人谢某某与谢炳堂、伍苏伟(另案处理)负责在工场看门望风,被告人陈某戊负责发放工资及管理所得的利润,被告人周某甲、谢某乙在工场外操纵、指挥。2005年11月中旬,被告人周某甲、谢某乙怀疑假烟工场被发现,遂停止生产,将制烟设备拆散搬到谢炳堂经营的果场内藏匿并解散工人。为保证安全,被告人谢某乙随后安排杨梅购进一台冲床机和一台剪床机放在假烟工场正门车间内,并招聘谢家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谢某某一起生产五金作为掩护。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告人张某某、曾某、陈某某、周某庚、周某辛、王某壬、曹某某、刘某某和田振玉、袁琼远重新召回假烟工场,新招聘了被告人李某癸、黎某某,并聘请被告人徐某某和王勇(另案处理)为技术人员继续生产假烟。截止2005年12月15日,该工场共生产芙蓉王、好日子、特美思、红梅、椰树、广州双喜、沙河、桂花等牌子的假冒香烟3,766箱共56,490公斤,并全部运往广州销售,所假冒品牌的同类香烟价值人民币3,920,349.51元。
2005年12月15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会同上级公安机关、三水区烟草专卖局查获该假烟工场,当场缴获共价值人民币515,701.5元的YJ14卷烟机一台、YJ22接咀机一台,以及烟丝、滤嘴棒、卷烟盘纸、印字和普通水松纸、白乳胶水等辅料;缴获已经生产但尚未运走销售的假冒广州红双喜牌烟支360公斤、特美思牌烟支255公斤、好日子牌烟支150公斤、红梅牌烟支60公斤、椰树牌烟支15公斤、其他品牌烟支96.5公斤。被假冒品牌的同类香烟价值人民币184,190.73元。综合以上,十八名被告人生产的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略).74元(其中699,892.23元未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证实,2005年七八月份,其老乡方永中介绍一个姓刘的湖南人给他认识,建议他参与制造假烟。姓刘的说,只要他找一个安全、隐蔽的生产假烟的场地,姓刘的提供制烟机、原料以及场地租金和水、电费用,每生产1斤假烟给他提取加工费8毛钱。他托涂某某为他物色一个地方开厂。涂某某便带他来到三水区X镇介绍他认识了谢某乙。三人在谢某乙开的饭馆里吃饭时,他说明了是开制假烟的工厂并邀涂、谢二人加入。10月,谢某乙找到了一间五金厂,他看了后认为可以。三人商定了具体事宜:他负责提供技术员、工人并组织工人生产和发工资,谢某乙负责场地和安全,涂某某不参与管理;谢某乙、涂某某各出15万元交给姓刘的作为风险押金,不做时退还;他占50%的股份,谢某乙、涂某某各占25%的股份,利润由三人按比例分配。他们随后向姓刘的交了30万元的风险押金。10月26日,姓刘的派车派人运来了一台制烟机。经过安装调试,于10月28日开始正式生产。工人都是他安排陈某丁组织招募来的,并送到假烟工场。徐某某、曾伏、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周某庚于2005年11月26日进入假烟工场;黎某某、李某癸、周某辛于2005年11月8日进假烟工场;王某壬、曹某某、田振玉于2005年11月26日进入假烟工场;两名制烟师傅是湖北人徐某某、王某某,月工资3,000元,七八名工人月工资800元。工人分两班24小时开工。他分别给了曾某、张某某一台手机,以便了解假烟工厂的情况。为防止执法机关发现,他每天安排工人轮流在大门处看风。2005年11月中旬,工场停电十多天没有生产,将烟机拆了搬到谢某乙的果场停放。工人有的回广州住,有的住在果场。生产出来的假烟由谢某乙的内弟杨海峰将货运到乐平镇加油站对面杨海峰的店里,交给老刘的人运走。运送假烟的一台车是他的粤(略)白色金杯面包车,另一台是陈某戊的粤(略)白色金杯面包车,还请过粤(略)白色金杯面包车。开车的是陈某戊的大哥陈某丁。生产假烟的数量有登记,一般以件计算,每件30市斤,不论出什么牌子的假烟利润提成都是每市斤0.8元。11月底的一天,在谢某乙的饭店以补贴的方式给了谢某乙、涂某某各2.5万元,12月初又给了谢、涂各3万元,第三次打算分钱时被抓获。经辨认,周某甲对谢某乙、涂某某等17名被告人和谢家齐、杨梅等作了指认,并分别指认了各被告人的分工与作用。
2、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8月中旬,杨某己打电话叫他去到迎宾阁酒楼。周某甲、陈某戊、涂某某正在那里吃饭。周某甲就想要他和涂某某一起做假烟。谢某乙说自己没有钱投资并问要投资多少钱。周某甲就说他负责设备、工人、厂房租金等,占50%的股份,谢某乙与涂某某每人占25%的股份,他没有钱可以先由涂某某帮他垫着。当日,大家达成一致意向。一周后,周某甲、涂某某及杨某己又把他叫去迎宾阁酒楼,对他说已经选好厂址开始筹建了。至于设备怎样进去的,谁租的厂房他不清楚。假烟厂于2005年9月初开始投产。开始由“小张”及一个戴眼镜的男人管理,后来“小张”介绍他的弟弟谢某某到烟厂做工。烟厂投产后,周某甲三次给了他总共28,000元。2005年10月份,周某甲叫司机带了4千元给他,吩咐他给谢某某及另一个看门的人,每人2千元。谢某乙辨认出杨某己、谢家齐、谢某某、周某甲、涂某某,张某某就是管工“小张”,曾伏就是经常与“小张”一起管理的戴眼镜的男子;陈某戊就是周某甲的老婆“华姐”,她也参与商量造假烟的事情。
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初的一天,他和周某甲在一起吃饭的时候,周某甲说想找个地方开厂,问他在广州附近是否认识人,帮忙找一下。于是,他就找到其女朋友的堂姐夫谢某乙,问有没有地方可以租。谢某乙说可以找到。过了几天,他就和周某甲一起来到三水区X镇,在谢某乙开的酒楼里商谈。周就对他和谢某乙说,他准备在三水找一间厂房制造假烟,利润很大,让他和谢某乙各出资15万元购买设备,不做的时候退还,他们各占25%的股份,其余的事情由周某甲搞定。他和谢某乙就答应了。过了一两天,周某甲就一起与他过来三水找谢某乙选厂址。一开始准备在谢某乙的果园里搞,但后来谢某乙与周某甲另外选了厂址。选好厂址后,他和谢某乙各拿了15万元交给周某甲,以后买设备、请工人、购买原材料等就全部由周某甲负责。2005年10月下旬,造假烟的机器运到,涂某某去看过。11月份的一天,周某甲打电话叫涂某某到谢某乙开的迎宾阁酒楼算帐。当时,周某甲及其老婆、谢某乙都在场。算完帐后,周某甲给了涂某某3万多元。涂某某辨认出周某甲、谢某乙、杨某己。
4、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8月,涂某某从番禺开车到广州接了她和周某甲来到乐平大道谢某乙开的饭店,与谢某乙夫妇吃饭。饭后,由谢某乙的内弟开车去了谢某乙的果园里。她去水塘边玩,他们商量了什么她不知道。2005年9月,她和周某甲、涂某某又来到谢某乙的饭店与谢某乙夫妇吃饭。谢某乙说已经找好了一间厂房,以前是做五金的,不知行不行。饭后,他们开车去看了那间厂,在回来的路上大家一致认为可以做,就定下来了。看完厂房十多天后,周某甲叫她打电话给她哥陈某丁,让陈某丁从老家找十多个工人去假烟厂做工。9月中旬,她和周某甲、陈某丁开一辆面包车送陈某某、曾某、“小张”、王某某、曹某某等9人到乐平的假烟场。她去菜市场给工人们买了很多菜后就回广州了。2005年10月,她和周某甲来到谢老板的饭店,涂某某随后也来了。他们和谢某乙一起吃完饭,杨梅回来了。算完帐,她拿出3万多元给杨梅、谢某乙、涂某某三个人分。然后,她又和周某甲去到假烟厂,给了“小张”9千多元让他发给工人。2005年11月,她和周某甲来到谢老板的饭店,与涂某某、谢某乙、杨梅算帐,她拿出2万多元给杨梅他们三个人分。12月15日晚,他们五个人被抓时,她身上带了10.7万元,其中3.7万元是用于装修房子买材料的,另7万元是周某甲交给她临时保管的。在整个制假烟过程中,她负责管帐、发工人工资。陈某丁除了招募工人,还负责运输做假烟的原材料和成品烟。陈某戊辨认出杨梅参与分钱、租厂房、商量买机器等,辨认出徐毅(即徐某某)是制假烟的师傅、杨某己是司机,辨认出王某壬、曹某某、田振玉、曾某、刘某某、陈某某、黎某某、李某癸、张某某、周某辛、周某庚是她与陈某丁招募来假烟厂做工的。
5、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他妹妹陈某戊和妹夫周某甲打电话给他,说周某甲在三水乐平开了一间五金厂,要他帮忙找一些工人。他于是找了周某辛、王某某、曹某某、陈某某等人于9月初从湖北到广州。陈某戊在广州火车站接了并送到其丈夫周某甲的假烟厂。曾某、张晓锋(即刘某某)也是他介绍到乐平做假烟的。周某甲给他一辆粤(略)号白色金杯面包车,让他从广州运烟丝到三水乐平造假烟的工场,再从工场将加工好的假烟运到广州。他共运了烟丝(每车约1,200斤)加工好的假烟(每车约43箱)各20车。周某甲说赚了钱后给陈某丁报酬,但没有说多少钱一个月,周某甲至今都没有给过他钱,但住、吃、抽烟都是周某甲的。
6、被告人杨某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0份,他的姐夫谢某乙在乐平镇粮所附近一个巷子的尽头开了一间五金厂。过了没多久,谢某乙说把这个厂租给了一个姓周的人做假烟。2005年10月中旬,谢某乙叫他帮这间厂开车,车到了有人会与他联系。这样,他就开始帮助这间厂开车运假烟了,每次都是有人打电话说车到了他的家门口,他就出来将车开进那间厂。车上全是一袋袋的烟丝,卸货后再装上一箱箱的成品烟支。他再把车开到他家门口,交给原先的司机开走。他总共帮助运了一个月的时间,每月大概运17次左右,每次大约50箱。周某甲说谢某乙到时会给工资。前几天,谢某乙给了他2,000多元。前面几次,他只是觉得货物烟味重,已经有所怀疑。第四五次运货时才知道他们是在造假烟。他还曾经在其姐杨梅订购了一次纸箱后,六次以有神塑料制品厂的名义向三水泰达包装材料公司订购纸箱并送到假烟工场,每次都是约500个,最多的一次是900个。每次工场没纸箱时,老张就打电话给他,他就打电话去订购。杨某己辨认出陈某戊是周某甲的女朋友、王某壬曾在假烟工场旁边洗过衣服;辨认出谢某乙、谢某某、谢家齐、周某甲;辨认出曾某、刘某某、黎某某、张某某、周某辛、周某庚均在假烟工场工作。
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七八月份,“小张”来到乐平住在迎宾阁酒楼上面的旅店。他听了“小张”和谢某乙讲话才得知他们要做假烟。谢某乙叫他有什么事情同“小张”一起去办,投产后负责看门,每月2,000元。“小张”来到几日后,就有工人分批来到乐平并住在果场,总共有10人左右。“小张”负责管理工人,需要东西时,他就开摩托车搭“小张”到乐平圩购买。工人在果园住了十几天就搬到假烟工场,并做了两三天杂活。这时,他才到制假烟工场看门口,并帮手烧焊铁门和做其他杂活,工人们在砌烟机房的间墙。8月底或者9月初,他正式到假烟场做工。几天后的一个晚上,烟机运到厂里,当时谢某乙、周某甲都在场。用叉车把机器卸下来后,他和工人将烟机搬入里面的房间。周某甲就车来三个师傅安装烟机,几天后调试生产。之后,他就和伍苏伟、谢炳堂专门负责看门口,他负责白天看门,晚上由伍苏伟、谢炳堂负责。有车拉货来负责开门,平时留意有否不熟悉的面孔在附近出现,发现可疑情况就按门卫室的按钮,里面厂房里的铃就响。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左右,厂门口出现一个人,情况可疑,他就打电话通知谢某乙。“小张”也出来见到了,可能也给周老板电话了。第二天,烟厂就停工,烟机也拆了搬到果场,工人也回家了。谢某某就回家搞自己的果地。他前后收过三个月工资,共6千元,都是谢某乙给的。烟场内的生产情况及工人的安排由“小张”负责。谢某乙平时也到厂里看看的,周某甲与其老婆也到过烟厂。开始是一个年轻男子开白色面包车到烟厂卸原料拉假烟走,后来换了一个年纪较大的开面包车到厂里。除此以外,杨某己也用他自己的微型面包车拉过纸箱到烟厂,有时候也开一辆货车到厂里。他也开过一次大哥的面包车拉烟厂的废料到果场卸掉。烟厂的冲床、剪床是2005年11月烟厂停工烟机搬进果场后进厂的。烟厂在停工又重新生产后,他与谢家齐就负责搞五金,生产灭火器盖。生产五金时,由“小张”安排人看门。谢某某指认了谢某乙果场内工人居住的地方及藏匿烟机的地方,辨认出陈某丁就是在烟厂开面包车负责拉货的司机;辨认出陈某戊是其在烟厂见过的人,辨认出王某壬、曹某某、田振玉是假烟厂的工人,辨认出张某某是“小张”;辨认出徐某某、曾某、刘某某、陈某某、黎某某、李某癸、周某辛、周某庚是在烟厂见过的人,涂某某是他在迎宾阁酒楼见过的同谢某乙吃过饭的人。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陈某丁叫来假烟厂做工的,当时没有说工资多少,但讲过是做假烟,实际拿的工资是每月1700元。假烟工场有10多个工人,两个师傅(一个姓徐,一个姓王),两个管工是他和曾某。平时分两个班生产,每个班12小时。他负责的一个班有6个人,包括自己及1个师傅、2个女工、2个男的。师傅负责机器正常运作,两个女工负责将产出的香烟放在纸箱里,两个男的负责上烟丝和过磅。除了安排工人外,只要在车间里,他还要帮忙装货、卸货。当天要做什么事,事先由周某甲打电话吩咐做什么牌子的烟,他就安排工人做。来假烟厂拉货的车一台是白色金杯面包车,每次都是由一名福建男子和一名湖北老乡(陈某丁)开进来的;另一台是大货车,由阿峰开进来。陈某丁在假烟厂负责开车,有时拉烟丝到厂里,把生产出来的烟支拉走。谢老板的弟弟“阿三”和另一名男青年在假烟厂负责看门口。他知道谢老板、周某甲是假烟厂的老板,在假烟厂见过涂某某几次,不知他是不是老板。周某甲的老婆去过假烟厂几次,有一次去厂里发工资。谢老板也有到假烟厂看一下情况,但不常去。张某某辨认出陈某戊是周某甲的老婆,辨认出王某壬、曹某某、田振玉是假烟厂的工人;辨认出陈某丁、杨某己是在假烟厂开车拉货的,辨认出徐毅是烟厂的师傅,曾某是管工,刘某某、陈某某、李某癸、周某辛、周某庚是烟厂的工人,谢某某是负责看门的“阿三”,谢家齐在烟厂负责生产五金。
9、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之前就认识周某甲、陈某戊。后来,周某甲叫他帮周做工,他就来到假烟工场负责带班。老板吩咐干什么,他就安排工人去做,自己也要与工人一起干活。假烟工场分两班24小时生产,每班包括一个师傅在内共6人。他的工资是每月1,500元。他知道假烟工场的老板有两个,一个是周某甲,另一个是当地老板,他来过工场,但不知他的名字。曾某知道陈某某、李某癸、黎某某在假烟工厂里工作,辨认出周某甲、陈某戊、刘某某、周某庚、陈某某、黎某某、李某癸,辨认出谢家齐在假烟工厂负责开冲床。
10、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通过老乡张铁群与三水假烟工场的师傅王勇认识,王勇于2005年12月3日介绍他来假烟工场做事,每月工资1,500元,但至今也没有拿到。假烟工场的老板是周某甲和谢某乙,他们二人都来过机房。两个师傅即他和王勇,两人各负责一个班。两个管工分别是曾某和“老张”(张某某)。杨某己、陈某丁负责运输,生产的成品假烟由杨某己开一台金杯面包车运走。刘某某、周某庚负责望风。他上晚班,负责管理烟机的运转。与他一起上班的有管工(班长)“老张”,陈某某负责过磅,周某辛负责“夹丝”(即上烟丝),周某庚负责看门及搬运,两个女的王某壬、曹某某负责“蓬丝”(即装箱)。假烟场生产的香烟品牌有红梅、椰树、广州湾、桂花,其中生产最多的是广州湾。徐某某辨认出周某甲和谢某乙就是假烟工场的两个老板;辨认出陈某戊是老板的老婆,来过假烟工场;辨认出曾某、张某某、刘某某、周某庚、陈某某、周某辛、王某壬、曹某某、田振玉;辨认出杨某己、陈某丁就是运烟丝到假烟工场和运成品烟走的人。
11、被告人李某癸的供述证实,张某某回家乡时,劝他们到乐平镇造假烟,月工资1500元。2005年11月26日,他和他老婆袁琼远、张某某、周某庚、田振玉从家乡坐火车来到广州。周某甲派车先接他们去他家里吃了午饭,跟着就送他们到了假烟工场。当晚,他们从乐平的一个果园里把烟机搬回工场安装好。第二天,就开始生产了。他和曾某、袁琼远、田振玉、黎某某一个班。曾某是负责人,他负责上烟丝,袁琼远、田振玉负责将造好的香烟装到纸箱里,黎某某负责过秤及封箱。陈某戊来过假烟工场外边的五金厂,那里放了一个关公公仔,她每月都来一次烧香、拜神。
12、被告人周某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丁打了几次电话给他,请他来广东做工并帮手找个女的。他就叫了袁琼远一起于2005年9月28日坐火车从湖北来到广州。陈某丁开车接了他们去不知谁家停了一下,随即就送他们来到三水乐平假烟厂。第二天晚上,有治安队员经过问他替哪一个老板打工,给从厂里出来打开水的人看见并进去告诉了师傅。烟厂就停工了,三个师傅离开了。到10月17日左右,原先那三个师傅又回到工场,大家重新开工。到11月15日左右,那三个师傅又离开了,工场再次停工,老板也在第二天将烟机运走,他就回家了。11月25日,陈某丁又打电话叫他回厂干活。11月26日,他和袁芹远及一个姓李的男子一起又来到乐平的制假烟工场。当晚,他们一起去一个果园里把烟机运到厂里,新来的两个师傅安装好烟机后就开始生产。11月26日之前,烟机正常运作,每天每班可以生产70至80箱香烟。换了师傅后,产量就没有那么多了。烟厂里平时由张某某、曾某安排工人工作,是管工。阿锋是本地人,负责拉纸箱到厂里,把做好的香烟拉出去。拉来的纸箱全部用于装做好的假烟。纸箱的规格一样大,每箱香烟重30至32斤不等。假烟场生产的香烟品牌有广州湾、红双喜、桂花、吉庆、芙蓉等牌子。生产假烟的时候由过磅的负责登记数量,有人来拉烟时就把登记单一起拿走。周某庚辩认出周某甲、陈某戊、杨梅曾经到过假烟工场旁的五金冲压车间;辨认出徐毅、曾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癸、周某辛、出王某某、曹某某均参与造假烟;辨认出杨某己是货车司机,谢某乙是雇请周某庚工作的老板,谢家齐、谢某某在假烟工场旁的冲压车间工作;辨认出陈某丁就是介绍其进假烟厂的陈贵子。
1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中秋节之前,他与其父亲陈某丁、曹某某、王某壬、周某辛一起来到广州。他姑丈周某甲开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把他们接到家里吃了顿午饭后,直接又送他们到乐平的假烟工厂。当晚吃过晚饭后,他们就上班了。他们这个班由老张负责管理,徐毅是师傅,周某辛负责上烟丝,曹某某、王某壬负责包装。他负责过磅,老张负责清点、记帐和保管单据。他们班每天大约生产60箱香烟,每箱香烟约31-32斤。纸箱都是用来装成品香烟的,没有用来装过次品和废品。生产的次品和废品都是用装烟丝的麻袋装了拉出去扔掉。生产的香烟有白沙、椰树、红双喜、红梅等牌子。大约11月中旬,烟厂停机,烟机搬进果园。他和其父亲、曹某某、王某壬坐火车回了湖北。11月下旬,他们再一次回到烟厂重新开工。陈某某辨认出徐毅、刘某某、陈某某、黎某某、谢家齐、谢某某、张某某、周某辛、周某庚都是与其在假烟厂做工的。其中,徐毅是负责烟机运转的师傅,刘某某、周某庚负责看门和搬运,黎某某是介绍他进厂的人,张某某是管工,周某辛负责上烟丝,谢家齐、谢某某在假烟厂外负责搞五金的;辨认出王某壬、曹某某是与他一起上班负责“蓬烟”的女子。
14、被告人周某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0月26日,他和陈某丁、黎某某、王某某和曹某某五个人一起来到广州,在陈某戊家吃过午饭后,陈某丁开辆面包车带他们来到三水乐平的假烟厂。陈某丁、曹某某、王某某以前就参与做假烟了,该三人回了一趟家。他们到烟厂后才开始安装烟机,两天后开始生产。他负责上烟丝,打扫车间的卫生,有时哪里需要帮忙就去做。刚开始,他不知道是造假烟,做了两三天后感觉到工场气氛不对,才知道是在做假烟。他知道周某甲是假烟厂的老板,陈某戊是老板娘,“老张”是班长,陈某某是过磅的,还有一个姓徐的师傅。他见到陈某丁拉假烟原材料来,运成品烟走。周某辛辨认出徐毅、曾伏、刘某某、陈某某、黎某某、李某癸、张某某、周某庚、王燕、曹某某、田振玉是假烟厂的工人,周某甲是老板,陈某戊是老板娘,谢某某在假烟厂内做五金。
15、被告人王某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在2005年农历八月十五前的一周进假烟厂做工的。当时,陈某丁在老家找到她,然后带着她和周某辛、曹某某坐火车来广州,陈某丁打电话叫人开车将大家接到三水区乐平假烟厂。工场分两班开工,她跟老张一个班,陈某某是过磅的,曹某某管包装,周某辛负责上烟丝,张某某是管工,徐毅是师傅。他们班每天大约生产50箱香烟,每箱香烟约30斤。生产的次品和废品都放在垃圾桶里,有时装在纸箱里,到打扫卫生的时候一起丢在工场附近的垃圾缸里,纸箱是不丢去的。生产的香烟有好日子、红梅、椰树、云烟、广州湾等牌子。生产最多的是椰树和广州湾两个牌子。王某壬辨认出曹某某、徐毅、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周某辛、陈某丁。
1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她与王某某、周某辛是在中秋节前被陈某丁带到三水区乐平的一间五金厂造假烟的。她和王某某、徐毅、陈某某、“小张”、周某辛6个人一班。她和王某某负责将烟放在纸箱里,徐毅负责上烟丝,陈某某负责称重量,“小张”、周某辛负责包装并将包装好的烟搬走。每箱烟大约30斤。陈某丁开始答应她每月工资1000元,但第一个月只发了500元,第二个月发了1000元,第三个月发了600元。每次都是由陈某丁发的。曹某某辨认出陈某丁、王某某、徐毅、陈某某、张某某(即“小张”)、周某辛。
17、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1月22日,陈某丁到他家里问他愿不愿意去烟厂打工。他想赚些钱过年,就收拾了东西随同陈某丁、周某辛、陈某丁的老婆上了火车,于11月26日到了广州,当晚一起被送到三水的烟厂。吃过晚饭,小张安排他搞卫生,小张、李某癸等五人去搬机器进来安装。他们回来时,谢老板也在场。11月28日是徐师傅和另外一个师傅开始安装测试,29日开工。他和曾伏、李某癸、徐师傅、田振玉和一个不知姓名的女子一个班(上白班,期间换过一次晚班),黎某某负责上烟丝,曾伏负责打包装,李某癸负责称重量,那个女的负责将生产出来的烟放进纸箱里,徐师傅负责看烟机。小张是负责安排工作的,陈某丁老婆负责做饭和买菜,陈某某负责顶班,陈某丁则很少在厂里。黎某某辨认出谢某乙、周某甲是假烟厂的老板;辨认出陈某某、曾伏、刘某某、李某癸、张某某(小张)、周某辛、王某壬、曹某某、田振玉是在烟厂做工的人;辨认出谢家齐、谢某某是在烟厂里搞冲床的人;辨认出陈某丁是带他和周某辛来烟厂做工的人。
1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本来和女朋友王某某在珠海打工。2005年8月中旬,陈某丁打电话说其妹妹陈某戊开了一间五金厂,需要找人干活,叫他到广州做事,约好在广州火车站接。刘某某与女朋友去到广州火车站,与陈某丁从湖北带来的6个人在火车站碰头后,周某甲跟一个司机开一辆金杯面包车接大家到三水,住在乐平谢老板的果场里,老张已经住在那里了。住了几天,曾某也来到果场。半个月后,由周某甲的司机开车,刘某某等人搬到后来的制假烟厂,老张说不能乱跑,没事不要出去。大约十天后,烟机进厂了,当时谢老板、周某甲都在场,老张说不能出大门,谢老板还叫了谢某某和他最小的弟弟及伍某伟负责看住门口。第二天,师傅张世平、刘小军、李家华(湖北当阳市卷烟厂下岗工人)安装了烟机,两天后开始生产。生产了半个月左右,张世平、刘小军、李家华说家里有事就走了,烟厂停工。过了半个月左右,张世平等三人又回来开工。11月10日左右,因母亲要动手术,他就去了珠海。期间,陈某丁打电话说先不要回来,烟厂要检查,他们已回湖北,到时打电话通知。11月26日,陈某丁打电话要他来假烟厂。当晚,他们到果场将烟机搬到厂里,由徐毅、王某某安装了,两天后正常生产。工人分白班和晚班,每班6人,一个班正常生产可以生产80箱烟支,每箱烟支重30或31市斤。假烟厂生产过南洋双喜、广州双喜、武汉双喜、红玫王、白沙等牌子的香烟。刘某某只知道谢某乙、周某甲是烟厂老板。工资是在谢老板家里算好,由老张拿到烟厂发给工人,男的1,500元,女的1,000元。他上白班,同一个班的还有曾某、田振玉、黎某某、李某癸、李某癸的老婆以及一个姓王的师傅。曾某是白班的管工(班长),负责管理、监督工人干活;姓王的是师傅,负责烟机;黎某某负责上烟丝;田振玉及李某癸的老婆负责将成品烟装到箱子里;李某癸负责过磅;他负责看门和搬运。另外一班的有徐毅、周某庚、陈某某,其中徐毅是负责烟机的师傅;周某庚负责看门和搬运;陈某某负责什么不清楚。陈某丁的老婆在厂里负责做饭。谢老板的弟弟谢某某在假烟厂负责看门。负责拉货的车有三台,其中有两台金杯面包车由陈某丁和一个福建人开。在他做工期间,陈某丁差不多每天晚上都开白色金杯面包车从广州运来做假烟的原料,然后装上成品烟回广州。另一台蓝色货柜车由“阿峰”开。刘某某对陈某戊、周某甲、谢某乙、曾某等被告作了辨认。
19、证人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与丈夫谢某乙、周某甲及其老婆华姐(后经辨认是陈某戊)到三水区X镇X路X号去看过厂房。谢某乙说是周某甲要用来做五金,她便以谢炳堂的名义签订了合同,帮助支付过租金,预交了1万元电费。谢某乙说,周某甲让订做一些纸箱用来装塑料五金件。她就向三水泰达包装材料公司订造了几批纸箱,送到她弟弟杨某己的洗衣店内。她向顺德的陈伯强购买了一台冲床,货款2万元还没有支付。
20、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乐平镇X路X号、X号的厂房是他的。2005年8月中旬,杨梅的弟弟、杨梅、谢虾、广州佬四人来看厂房,当时讲是租来做五金。后来签合同时,杨梅弟弟、杨梅、谢炳堂一起来了,杨梅说她们有两间酒楼,怕别人眼红,所以以谢炳堂的名义签了合同。国庆期间,冯宇健去厂里,见过阿三在看门。杨梅向他交过两次租金,每次8,750元。冯宇健辨认出谢某乙、杨某己、杨梅,辨认出周某甲就是广州佬,谢某某就是“阿三”。
2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曾经帮杨梅联系过一台冲床,尚没有付钱。另外,他还将自己要造的灭火器介绍给杨梅做,但杨梅一直没有交货。
2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1月26日,他从广州来乐平探望父亲,谢某乙叫他到五金厂工作,按产量计工资,他答应了。次日,谢家齐安装了机器,12月初开始生产。日常生产中只有他与谢某某两名工人。他在工场闻到了烟味,还见到有一些外地人来搞五金件,便告诉谢某乙。谢某乙说里面的事与他无关,不准他入内。之后,他经常看到一名司机开着一台白色面包车进厂,运纸箱来五金厂并且开过一台大货车来拉过货。谢家齐辨认出周某辛、蔡幸福、张某某在生产假烟的车间出入过;辨认出王某壬、田振玉是在五金厂内生产假烟的人;辨认出杨某己、曾伏、刘某某、陈某某、黎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周某庚都是在五金厂里边做工的,其中杨某己开一台面包车运纸箱来五金厂并且开过一台大货车来拉过货,周某庚负责看门,其他几人经常在五金厂里面的车间来回走动。
23、证人陆某兄(三水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厂长)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至12月间,杨梅向三水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纸箱厂订购过纸箱,当时说是用来装塑料制品的。该公司按杨梅提供的一名男子的要求送过七次纸箱共3,766个到乐平加油站对面一个洗布店。
24、证人刘某军(三水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司机)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份,他开车六七次送过共3,000多个纸箱到乐平加油站对面的一个洗涤店。
25、证人金某全(三水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搬运工)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至12月期间,他搬运过3,200个纸箱到维纳尔陶瓷厂和乐平加油站对面的一个洗涤店。
26、证人李某友(三水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发货员)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辩认了七张送货单,表示这些送货单是他发出的3,766个纸箱的出货凭据。
2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其中,佛公三刑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证明三水区X镇X路X号假烟工场被查获时的现场情况;佛公(三)勘[2006]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证明三水区X镇X村新沙的谢炳堂的果场内的情况。
28、鉴定结论。三水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市场零售价格表及查获假烟和辅料的核价、三水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烟草专卖品鉴定证明书证明以下情况:在三水区X镇X路X号查获的椰树、红梅等品牌的香烟均是假冒伪劣卷烟;在三水区X镇X路X号曾生产过的假冒香烟所假冒对象品牌同类物品的市场零售价格;在三水区X镇X路X号查获的假冒香烟生产设备及辅料(YJ14卷烟机1台、YJ22接咀机1台、烟丝、滤嘴棒、卷烟盘纸、印字和普通水松纸、白乳胶水)共价值人民币515,701.5元;假冒卷烟广州红双喜牌烟支360公斤、特美思牌烟支255公斤、好日子牌烟支150公斤、红梅牌烟支60公斤、椰树牌烟支15公斤以及其他品牌烟支共96.5公斤,按所假冒对象品牌同类物品的市场零售价格计算,总价值为人民币184,190.73元。
29、广东省及三水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三水区X镇X路X号五金厂内查获的卷烟工厂没有被批准核发《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属于非法生产假冒卷烟工厂。在三水区X镇X路X号查获的制假YJ14型卷烟机、YJ22型接咀机与(略)卷烟机、(略)接咀机((略)接咀机)均为同一类机型,价格一样。
30、《送货单》及收据。这些单据分别经周某甲、杨某己、陆某某、李某某辨认,证明本案假烟工场收取原材料和送出成品香烟的情况,以及杨某己以有神塑料制品厂的名义向三水泰达包装材料公司订购3,766个规格为63×42×35的七层纸箱。
31、冯宇健提供的《租赁合约》。证明冯宇健将丰年路X号的厂房和X号的办公室租赁给谢炳堂,租期两年(丰年路X号的门牌后改为丰年路X号)。
3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05年12月16日,侦查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云景花园十二栋X房扣押了周某甲、陈某戊的存折、储蓄卡,在楼下扣押一辆粤(略)金杯小客车,车内副驾驶位的储物箱内有《送货单》;2005年12月17日,侦查人员在广州市海珠区第二金碧花园F1(48)栋X(陈世鼎居住)扣押27张有'烟草专卖'字样的防伪标识、送货单等物;2005年12月17日,侦查人员在三水区X镇X街X号谢某乙的住处扣押一本存折(户名:谢美雯);从被告人谢某乙父亲谢根全处扣押粤(略)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证件(车主:谢某乙);2005年12月15日,侦查人员扣押了涂某某的无号牌凌志越野车一辆及证件;2005年12月15日,侦查人员从徐毅处扣押香烟品名钢印一批,以及香烟、辅料一批及烟机一台;2005年12月16日,侦查人员从周某甲处扣押人民币3,100元、行驶证一本、项链一条、手表一块、人民警察证一张;2005年12月16日,侦查人员从陈某戊处扣押人民币10.7万元、三张银行卡及记帐本、原料单等物;2006年3月6日,从陆某某处扣押纸箱一个(印有'圆圆瓜子'字样)。
33、查询存取款通知书及存取款记录证实,谢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略)的余额为人民币107.04元;谢某乙在建行、信用社、中行没有存款;谢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三水支行)有五个帐户,帐上余额分别为0.02元、207.97元、92.85元、19.4元、57.15元。
34、抓获经过。证明十八名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以及被告人陈某丁没有自首的情节。
3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涂某某、谢某乙、谢某某、杨某己、徐某某(徐毅)、王某壬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周某甲原名周某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16日被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37、证明材料。周某甲提供的检举材料及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证明:周某甲于2005年12月26日检举张木枝等在深圳、广州制造假烟,侦查人员将线索提供给佛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现没有查证结果;陈某戊提供的检举材料及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证明:陈某戊于2006年2月20日检举了在广州的一系列制造假烟窝点及责任人,侦查人员将线索提供给佛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现没有查证结果。办案说明证明:陈某丁带路到广州云景花园未发现粤(略)号面包车,其提到的烟丝厂尚待佛山市公安局负责落实。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谢某乙、涂某某、陈某丁、张某某、曾某、陈某戊、杨某己、谢某某、徐某某、周某庚、陈某某、周某辛、王某壬、曹某某、刘某某、李某癸、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销售金额达人民币(略).74元(其中(略).23元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谢某乙系主犯,被告人涂某某、陈某丁、张某某、曾某、陈某戊、杨某己、谢某某、徐某某、周某庚、陈某某、周某辛、王某壬、曹某某、刘某某、李某癸、黎某某系从犯。对从犯均给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谢某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曾某、陈某丁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戊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己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周某庚、周某辛、陈某某、王某壬、曹某某、黎某某、李某癸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扣押的人民警察证1个、便笺纸(记录进烟资料)1页、(烟草专卖)防伪标识27张、信纸(写有“南洋、白沙”)2页、纸箱(印有“圆圆瓜子”字样)1个和现场扣押的烟丝2,640公斤、滤嘴棒516公斤、普通水松纸418公斤、卷烟盘纸278公斤、白乳胶水6桶,以及黄果树、芙蓉王等21种烟支品名钢印27套、假冒的广州红双喜牌烟支360公斤、特美思牌烟支255公斤、好日子牌烟支150公斤、红梅牌烟支60公斤、椰树牌烟支15公斤、其他品牌烟支96.5公斤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的粤(略)白色金杯面包车1辆(含行驶证)、粤(略)的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含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1辆,以及现场扣押的YJ14卷烟机一台、YJ22接咀机一台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被告人陈某戊处扣押的人民币10.7万元中的7.5万元作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3.2万元予以没收冲抵其等值的罚金;扣押的被告人涂某某的一辆无车牌的凌志牌雷克萨斯(略)型越野车(含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1辆、扣押被告人周某甲的项链1条、手表1只、人民币3,100元予以没收冲抵其各人相应价值的罚金;扣押的送货单8张、收据1张、专用票据1张、运输记帐本1本、进原料单1张予以没收归档。
扣押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2本(户名:陈某戊)、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2个、日记帐纸3页、送货单5叠、笔记本5本、暂住证1个、通讯录5本、收款卡5张、工作手册2本、记事本7本、记事簿纸6张、纸张(写有“老苏、日昌”字样)4页、EMS快递详情单7张、银行存折9本(户名为:张日昌)、中国农业银行存折1本(户名:谢美雯)、日记本1本、居民户口簿1本(户名:陈某戊)、中国银行借记卡1个、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1个予以发还所有人。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其有立功表现,销售金额人民币(略).15元计算过高,系从犯,量刑过重。
上诉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上诉称,销售金额人民币(略).15元计算过高,谢某乙系从犯,量刑过重。
上诉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徐某某、周某庚、曹某某上诉称,销售金额人民币(略).15元计算过高,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某丁上诉称,其有自首、立功表现,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某、曾某、陈某戊、杨某己、周某辛、王某壬、李某癸、黎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谢某乙、涂某某、陈某丁、张某某、曾某、陈某戊、杨某己、谢某某、徐某某、周某庚、陈某某、周某辛、王某壬、曹某某、刘某某、李某癸、黎某某为广州老刘非法加工假冒烟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由广州老刘提供原材料,被告人负责加工。被告人所加工并提供给广州老刘的产品系未经包装的半成品散装烟支。广州老刘支付给被告人的是加工费,所有散装烟支由老刘重新包装后销售。因老刘未归案,目前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提供给广州老刘的烟支实现了销售。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略).74元。
关于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其有立功表现及上诉人陈某丁上诉称其有自首、立功表现,经查,公安机关对其检举材料目前并未查证属实,因此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陈某丁是在为同案人陈某某、陈某戊送衣物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的,因此不能认定其为主动投案。
关于上诉人周某甲、谢某乙、涂某某、徐某某、周某庚、曹某某及谢某乙的辩护人、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销售金额人民币(略).15元计算过高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陈某某、王某壬的供述及证人杨某某、陆某某、刘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送货单》、收据认定被告人订购的3766个纸箱全部用完,每箱能装烟支30斤而推算出生产的烟支重量,再参照价值最低的品牌桂花香烟计算出货值金额为人民币(略).15元。这种计算方法已经是本着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的,是较合理的。因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装烟支所用的纸箱并非只有3766个,在这3766个纸箱用完后,被告人还从另外厂家进购了200个纸箱,这些原判都忽略不计了。另计算货值时已参照价值最低的品牌计算,其中差额也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予计算了。被告人辩称3766个纸箱有1/3的用作它用,不仅没有证据证实,而且与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陈某某、王某壬的供述矛盾,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物品中亦没有发现该纸箱,因此原判计算货值金额准确、合理,被告人的理由不成立。即使按2/3的纸箱计算的话,被告人的货值金额也超过了人民币200万元,对本案的定罪量刑也没有影响。
关于上诉人周某甲、谢某乙上诉称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该加工厂主要是上诉人周某甲、谢某乙为主筹建,并且该二人参与指挥、引导生产,谢某乙还有投资并占25%的股份,周某甲占50%的股份,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谢某乙、涂某某、陈某丁、张某某、曾某、陈某戊、杨某己、徐某某、周某庚、周某辛、王某壬、曹某某、李某癸、黎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目无国法,以销售营利为目的,采用以假充真的手段,生产假冒香烟,涉案货值460多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现最终的销售行为,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上诉人周某甲、谢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涂某某、陈某丁、张某某、曾某、陈某戊、杨某己、徐某某、周某庚、周某辛、王某壬、曹某某、李某癸、黎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某甲在1997年因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某庚、周某辛、王某壬、曹某某、李某癸、黎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仅作为拿工资的打工者为了生计在老板的指使下参与了犯罪活动,与其他同案人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扣押的生产工具及犯罪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该予以没收。上诉人周某甲、谢某乙、涂某某、陈某丁、张某某、曾某、陈某戊、杨某己、徐某某、周某庚、周某辛、王某壬、曹某某、李某癸、黎某某及谢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没有考虑犯罪未遂情节和上诉人周某庚、周某辛、王某壬、曹某某、李某癸、黎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打工者身份等量刑情节,因此量刑偏重,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中关于对上诉人周某甲、谢某乙、涂某某、陈某丁、张某某、曾某、陈某戊、杨某己、徐某某、周某庚、周某辛、王某壬、曹某某、李某癸、黎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十九、二十、二十一项关于扣押物品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中关于对上诉人周某甲、谢某乙、涂某某、陈某丁、张某某、曾某、陈某戊、杨某己、徐某某、周某庚、周某辛、王某壬、曹某某、李某癸、黎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四、上诉人谢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五、上诉人涂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六、上诉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法院内缴纳。)
七、上诉人曾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上诉人陈某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九、上诉人陈某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十、上诉人杨某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十一、上诉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十二、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06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十三、上诉人周某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06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十四、上诉人周某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06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十五、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06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十六、上诉人王某壬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06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十七、上诉人曹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06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十八、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06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十九、上诉人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06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二十、上诉人李某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06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韩克
二00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