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X镇,汉族,初中文化,临工,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犯绑架罪、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绑架罪
2005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陈某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沙东西新村X巷口,截住路经该处的刘某丙,并威胁其打电话叫哥哥刘某甲到场。当晚21时许,被害人刘某甲去到现场后,被告人等以贾某某被解雇是由于刘某甲向厂方说坏话为由要求刘某甲道歉。刘某甲在道歉后趁机离开,被告人贾某某等再次威胁刘某丙打电话通知刘某甲返回上述地点,否则就砍断刘某丙的手指。被害人刘某甲返回后,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等强行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5000元。在被害人刘某甲拒绝后,被告人等人即对被害人刘某甲进行殴打,后被害人刘某甲被迫交出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某及辨认被告人陈某的笔录,证实贾某某、陈某等人实施绑架罪的经过。(2)被害人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的笔录,证实贾某某、陈某等人实施绑架罪的经过。(3)证人何某某、吴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陈某的笔录,证实贾某某、陈某等人绑架刘某丙并向刘某甲索要3000元的犯罪事实。(4)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9日晚10时许,吴某某和蔡某某匆匆忙忙回到厂里向他借了1000元。他问吴某某和蔡某某有什么事,吴某某说是厂里以前的女工贾某某向刘某甲勒索3000元,所以要借钱某救人。(5)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等人在张槎大沙市场附近以勒索被害人刘某甲为目的而劫持刘某丙为人质。(6)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以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劫持刘某丙并向刘某甲索要人民币3000元的犯罪事实。
二、抢劫罪
2005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陈某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X村委澳棉印染厂门口侧士多店前,围住路经该处的被害人江某某,以被害人与贾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矛盾为由,胁迫被害人江某某交出人民币2000元,否则就对其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陈某还抓住被害人的头发要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江某某被迫先将身上的人民币300元交给了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等人,然后再去银行取出700元交给被告人等人。
2005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陈某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沙市场的鱼塘侧,截住被害人刘某,以被告人贾某某被解雇是由于刘某向厂方说坏话为由,强行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2000元,并持刀威胁被害人。由于被害人身上没钱,被害人被迫打电话让工友吴某某送钱某来。在等候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等人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陈某在等候收钱某被接到报案过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江某某的陈某和辨认被告人陈某的笔录,证实贾某某、陈某等人对其实施抢劫的经过。(2)被害人刘某乙陈某和辨认被告人陈某的笔录,证实贾某某、陈某等人对其实施抢劫因遇到警察抓捕而未遂的经过。(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和辨认被告人陈某的笔录,证实刘某在电话中向他借2000元,并向他说正被敲诈刘某甲的那伙人敲诈,以及他通知厂值班的同事报警的事实。(4)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张槎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于2005年12月1日23时许,在张槎大沙村池塘附近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又于第二天下午在张槎大沙村X巷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归案的经过。(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本案发生在张槎大沙市场附近。(6)户籍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以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她伙同陈某等人实施抢劫罪的经过。(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贾某某等人实施抢劫罪的经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陈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贾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两次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又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某、陈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某某、陈某在第二次实施抢劫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归案后能坦白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上诉人贾某某提出:1.她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理由如下:(1)她并未剥夺刘某丙的人身自由。(2)她在扣留刘某丙时并没有勒索财物的故意。(3)关于她向刘某甲索要3000元钱某地点以及3000元现金来源的证言不一致。(4)关于威胁要砍断刘某丙手指的指证存在矛盾。(5)绑架罪的绑架行为必须在隐密地点对被害人加以隐藏控制,且绑架行为和勒索行为不应在同一场所进行。在本案中,她控制刘某丙的地点是在米粉店前的马路边,不是隐密地点,而且被害人刘某丙始终在同一场所。2.她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定为寻衅滋事罪。3.本案被害人与证人之间存在兄弟关系、师徒关系和老乡关系,因此证言缺乏可信度。4.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上诉人贾某某提出,她并未剥夺刘某丙的人身自由。经查,上诉人贾某某等人拦截下班途中的刘某丙,并对刘某丙实施殴打,随后一直将刘某丙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直到取得人民币3000元后才允许刘某丙离开现场。这有被害人刘某丙、刘某甲的陈某和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吴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贾某某等人已经非法剥夺了刘某丙的人身自由。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贾某某提出自己在扣留刘某丙时并没有勒索财物的故意。经查,上诉人贾某某在公安机关供称:“我想起被厂开除就很生气,我是这样想的,都是刘某甲和刘某说了我的坏话,导致我被开除,所以就要他们赔偿我的损失,所以我叫男朋友刘某彬找人去教训刘某甲”。因此,足以认定上诉人贾某某在劫持刘某丙时就已经具有向刘某甲非法索要财物的故意。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贾某某提出,关于她向刘某甲索要3000元钱某地点以及3000元现金来源的证言不一致。经查,上诉人贾某某供称:“见(刘)范明想上楼(出租屋),然后我们就拦住他”。被害人刘某丙称:“2005年11月29日晚上20时许,那时我刚下班,我就跟我朋友何某某一起回家,刚回家的楼下就被三名男子拦住”。证人何某某、吴某某、蔡某某等证实目击了贾某某等人控制刘某丙的犯罪行为,但对于犯罪的地点,有的称在电话亭旁、有的称在大沙的一个鱼塘边,有的称在大沙村X村交界的十字路口。上述证言实际上是证人基于不同的参照物对同一犯罪地点的表述,证言之间并不矛盾,且与上诉人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某及现场勘查记录一致,足以证实犯罪地点在刘某丙住处的出租屋楼下。另外,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丙的陈某,证人吴某某、蔡某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贾某某的供述分别证实贾某某向刘某甲强行索要了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至于该3000元的准确来源如何某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贾某某提出,关于威胁要砍断刘某丙手指的指证存在矛盾。经查,刘某甲第一次到达现场并离开后,在电话询问刘某丙是否脱身时听见刘某丙的手机被人抢去,并听到一名男子在电话中威胁自己说限其3分钟之内回去,否则要斩刘某丙的手指。何某某证实“刘某丙打电话给刘某甲接通后,那个老大拿着电话对刘某甲说限他三分钟之内过来,否则砍掉刘某丙的手指”。刘某丙在陈某中并未否定这一事实。因此,该指证并无矛盾。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公民,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贾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两次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又均已构成抢劫罪。贾某某、陈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劫持被绑架人并将其转移到不易被发现的隐蔽地点并非绑架罪客观方面的惟一表现形式,无论是否转移被绑架人,只要将被绑架人置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并使其丧失人身自由就完全符合绑架罪客观方面的要求。上诉人贾某某提出她控制刘某丙的地点不是隐蔽地点,并据此认为她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贾某某提出,本案证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兄弟关系、师徒关系和老乡关系,因此证言缺乏可信度。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法律并未禁止有上述关系的证人作证,也未规定这些证人的证言缺乏可信度。至于这些证人的证言是否可信,法院在判决时会结合其他证据客观地认定。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贾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定为寻衅滋事罪。经查,上诉人贾某某因工作关系对被害人江某某不满而产生报复的念头,遂纠合他人拦截江某某并向其索要人民币2000元,在被拒绝后,贾某某等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江某某当场交出300元,又去附近银行取出700元返回现场交给贾某某。江某某在取款并返回交款的过程中始终处于贾某某等人的精神强制之下,因此,该700元仍然属于当场取得。上诉人又因工作关系对被害人刘某不满而产生报复的念头,遂纠合他人逼刘某出2000元,在刘某称无钱某后,又逼刘某人送钱某现场,期间还对刘某场实施暴力和胁迫行为。因此,在上述两宗犯罪中,上诉人贾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贾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贾某某、陈某在抢劫被害人刘某乙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贾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蔡某宇
二OO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