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河南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某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原某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原某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原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军,系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经理。
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卫辉市107国道北环交叉口。
负责人:原某某,经理。
被告焦某某,男,65岁,汉族。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富春,系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某河南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成某诉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焦某某、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焦某某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被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焦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人民陪审员郭鹏展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