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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诉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某河南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某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原某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原某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原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军,系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经理。

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卫辉市107国道北环交叉口。

负责人:原某某,经理。

被告焦某某,男,65岁,汉族。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富春,系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某河南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成某诉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焦某某、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焦某某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被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焦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人民陪审员郭鹏展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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