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渝五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8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捉获,当月14日被刑事拘留,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春,重庆市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顾政、代理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认为抚养女婴太累,将自己刚出生数日的婴儿从高处抛出窗外并致其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以李某甲犯罪系经济困难所致及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提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丈夫冯某结婚后于2004年生育有一女儿冯某,因疾病已花费了近万元医治,至今不能根治。2006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巴南区X镇医院剖腹产下一女婴,并在该院二楼X号病房住院治疗。8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认为抚养女婴太累,产生杀死女婴的想法。当日18时许,李某甲趁病房内无人之机,将女婴从病房的窗口朝外扔,女婴坠地后,医院实施了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要求李某甲转院对婴儿进行医治,李某甲向医院表示放弃抢救。次日9时许,女婴死亡。经法医鉴定,女婴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等证实,2006年8月9日18时30分,公安机关接到接龙镇医院的报警电话后,即立案侦办,并及时赶到现场进行调查,于当日19时许在该医院12病房内将李某甲捉获,李某甲对扔女婴于窗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中心现场在巴南区X镇中心医院住院部二楼X号病房。现场图片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无误。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甲所产的女婴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宋某医院看妹妹,住在27病床。事发18时许,宋某在床上看电视,听见楼上有扔东西的声音。到窗户看发现是楼上扔下了婴儿,即刻通知了护士。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陈某医院照顾儿媳李某甲。事发18时10分至20分之间。陈某食堂给李某甲买稀饭,返回病房时有人告诉其小孩被人摔下去了,陈某李某甲呢,有人说到厕所去了。陈某上就下楼去抱孩子,被医生将孩子抱到抢救室去了。当陈某楼对李某甲说医生让马上准备钱,要儿科医院来抢救时,李某甲在哭,并说摔都摔到了,算了,我们没有钱。陈某时还证实李某甲还生有一个女儿,声带上长乳头病,不能说话。还证实李某甲是正常人,没有发现李某什么异常情况。
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当天下午6点过几分钟许,刘某过X号病房时,看见那个产妇(即李某甲)把孩子抱着站在窗子边的。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李某巡房时看见49床(即李某甲病床)没有人。18时10分左右回到办公室,不到5分钟,李某到一病房的家属在喊楼上扔下了小孩,李某窗户看清情况后就给医生打电话报告了,并到外面去将孩子从一个老太婆(即陈某某)手中接过送到了抢救室。后医生要求家属转院治疗,家属放弃了。并证实李某甲精神正常,没有发现有异常情况。证人郭某某、霍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李某乙证言一致。
8、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冯某李某甲的丈夫,2004年二人生了个女儿叫冯某,冯某喉部有病,先后去了几家医院,做手术花了近万元,医生说到青春期才能根治,家中已没有钱了。后来李某甲又怀了孕,因为经济情况不好,大孩子又有病,养着累。同时证实从未发现过李某甲有精神方面的病,也未发现过李某甲要整死小孩。
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上列证据互相印证,辩称2004年生的女孩喉部有瘤子,这次剖腹又生了一个女婴,家里无钱,养起困难。
上列证据由控方举示。本院认为所举示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杀害女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逃避抚养责任,将自己刚出生数日的婴儿从高处抛出窗外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以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犯罪系经济困难所致及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合,对其提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耿立德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许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