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武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户。2002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03年5月26日经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南川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南川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南川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某某,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李某丙、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贺某、代理检察员高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李某乙、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在2006年7月3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何某某、李某丙、徐某某及李某(另处)等人在重庆市南川区X街道办事处、渝中区X路、七星岗、临江支路、中兴路等地,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劫作案10次,抢走被害人柳某某、范某某等13人价值人民币8017元的手机8部、价值人民币674元的小灵通2部、金戒指1枚、现金1480元等财物。2006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李某丙在渝中区X路X号门前坝子处被公安机关捉获。次日,被告人徐某某在(略)家中被公安机关捉获。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柳某某、范某某、唐某某、张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邓某某、田某某、姚某某、刘某辛、曾某壬、陈某癸的陈某;2、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李某丙、徐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4、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抢的手机、小灵通等物证的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捉获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抢劫作案9次,单独入户抢劫作案1次,抢得现金及手机、小灵通等物,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略)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9次,抢得现金及手机、小灵通等物,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略)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他人抢劫作案6次,抢得现金及手机、小灵通等物,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1次,抢得现金及手机、小灵通等物,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均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以上四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2006年7月10日凌晨在渝中区X路抢劫时其未动刀;2006年7月22日凌晨在渝中区X路招商银行门前抢劫时未抢手机;2006年7月27日凌晨在渝中区X路“君之薇”火锅店门前只是与对方发生了纠纷,不应认定为抢劫,并辩称有自首情节,又揭发了张某甲在南川入室抢劫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何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检举揭发张某甲入室抢劫的事实,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是被张某甲胁迫参与抢劫犯罪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没有直接实施抢劫,也没使用抢得的赃款。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未动手;在共同犯罪中,徐某某起的作用相当轻微;徐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7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南川市X街道办事处硫磺村X组余某某的出租房,趁一楼租赁户柳某某睡觉之机,推门入室,采取捆绑双手、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得被害人柳某某波导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等物,并将柳某某的手刺伤,后逃离现场。手机销赃获款250元,戒指销赃获款400元,被张某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柳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6年7月3日5时许,我在出租房底楼睡觉时,门是开着的,突然发觉有个人进入寝室,我看见一个男子,年龄在二十岁左右,持着腰刀比在我颈子上,用白衬衣绑住我的双手。我说耳环是假的,拿去没用,这个男的就不拿,我卸下一枚戒指递给这个男的,这时我双手一挣扎,捆绑我的衣服松了,我用左手将腰刀打落,我双手去抓腰刀,结果这个男的抓住刀柄,我抓住刀尖,这个男的用手一拖,我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指受伤,我右手流血。这个男的抢走戒指一枚、项链一条、银白色波导手机一部。
2、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6年7月3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报案,受案、立案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南川市南城办事处硫磺村X组地界内余某某家出租房。可见明锁、扳扣、铁制插销完好,枕头上在20×10cm范某面积内可见有血迹。
4、丰源委托行入库单据,证实在2006年7月12日以何某某名义典当黄金戒指一枚,估价金额为400元。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底的一天,我独自下楼准备看一下她的屋好不好偷,结果下到一楼看见她的房门正好是开着的,我悄悄走进屋,她睡在床上,我走到她床头时,她忽然醒了,我一下跳过去用左手蒙住她的双眼,然后又拿出匕首对着她,叫她不要出声,又叫她把耳环、金戒指取下来,我顺手又在枕头下抓了一部白色直板的波导手机。当时她说耳环是假的,戒指是真的,我就没拿耳环。在我拿刀出来对到她时,她用手抓住了刀身,我看见还流了血的。手机卖给“跳蚤市场”那个女的,卖了250元。戒指用何某某的身份证在较场口一典当行当了400元钱。
二、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李某丙、徐某某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后,2006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徐某某、李某(另案处理)共谋实施抢劫,四人到重庆市渝中区X路重庆不锈钢材料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门前人行道,由徐某某、李某在旁观望,张某甲冲上去捂住被害人范某某的嘴并持刀威胁,何某某抢走被害人范某某的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价值人民币2806元的摩托罗某(略)型手机一部及价值人民币377元的厦新A02型小灵通一部,后逃离现场。手机、小灵通销赃后所获赃款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我从业成花园上来走到七星岗一岔路口(上面是七星岗洞子,往下走是往较场口方向,斜对面就是七星岗派出所)往下面一点的地方时,后面有个声音叫我站住,当即有一人把我按倒在地,用刀锋抵着我右臂,还在上面划了一刀,当即有一点血流出来,另外有一个男的叫我把我的紫色挎包拿给他,我把包递给了他,他们马上往金汤街方向走了。当他们走了十米远后,我才起身往下面走,看见一男一女过来,我找他们借电话报警,他们不借,这时,我看见对面人行道上有二个平头男子慢慢往下走,一直盯着我看,我害怕了,赶紧跑到新民花园楼下打电话报了警。被抢了摩托罗某(略)型手机(红色、翻盖)一部、夏新小灵通一部、人民币1000元左右。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范某某于2006年7月10日凌晨在和平路街上被四名青年男子持刀抢劫后报案。公安机关于2006年7月27日立案侦查。
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06年8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分别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渝中区X路X号重庆不锈钢材料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门口人行道上是其交代中的于2006年7月的一天凌晨在七星岗洞子附近的人行道上抢劫一女子的作案现场。
4、重庆市渝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罗某(略)型移动电话价值2806元、厦新A02型小灵通价值377元。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先认识徐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何某某、李某丙。2006年7月初,凌晨2点多钟,在七星岗一位20几岁的女的在街上走,我和何某某冲上去,何某某用匕首逼住她的腰,我抢过她的提包,另外李某和徐某某在旁边看,抢过包后,我们四人就跑了,包内有个小灵通,一部摩托罗某手机和200多元钱,小灵通卖了100多元钱,手机卖了1300元。每次抢的钱都不多所以就没有分,我们三人的吃、住都是我在拿钱。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底,我和李某丙在南川市认识的。在2006年7月6、7日的凌晨,我和李某、徐某某、张某甲四人在七星岗洞子附近的人行道上抢一个二十几岁的女的挎包和一部小灵通。挎包(黑色)里有一部红色翻盖手机,小灵通是直板的,绿色,三四百元钱。我和张某甲身上带了刀的,另二人未带刀。张某甲从她背后捂住嘴巴,把她按在地上,我冲上去把小灵通抢了,张某甲把她的挎包抢走了。钱和物品都是张某甲保管,我们的吃、住等开销都由张某甲负责。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甲曾某我打工过的餐馆打工认识的,后来通过他又认识了何某某。2006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们四个人去沙坪坝823酒吧耍,喝酒喝到凌晨3点钟左右,我提议到解放碑再去做点“业务”。我们坐公交车到了七星岗下了车,沿着马路往前走,看见有个20多岁的女子迎面走过来,边走边打电话。张某甲提议就抢这个女的,于是他和何某某调头去追,我和李某也跟在后面跑。张某甲看见我跑上来,就喊我去抢。我跟在后面走了两分钟,张某甲见我迟迟不动手,就和何某某跑上去将那个女的甩在地上,我见状就和李某到了马路对面去,最多二十秒钟,张某甲和何某某就抢了她的电话和挎包跑了。我和李某没跑,就站在马路对面看。那个女的从地上爬起来,走了几步,遇见一男一女,说了几句话,然后双方就各走各的了。7月11日下午我就回南川了。
三、2006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来到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皇嘉酒店旁斜坡上,采取语言威胁、持刀伤害等手段,抢走唐某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93元的三星X809型手机一部等物,后逃离现场。抢劫中,张某甲持刀将被害人唐某某砍伤。手机销赃后所获赃款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在皇嘉酒店旁支路斜坡上,突然有一个人冲上来从后面捂住我的嘴,把我掀倒在地上仍死死地捂住我的嘴把我按住,这时另一个比较瘦、皮肤很黑的男子冲到我身边,来抓我右手上拿着的手机,我用脚蹬他,他就从身上拿出一把打开长约40多厘米的刀,在我身上比划。他便叫另一男子把刀拿出来,另一男子便拿出一把短刀比在我右脸上。抢了我三星X809型滑板手机一部,搜走340余元钱,扯走金项链一根。左手膀、左手腕、左大腿各挨了一刀。
2、接受刑事案件信息,证实被害人唐某某于2006年7月12日凌晨4时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下午5时立案。
3、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唐某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辩认出张某甲、何某某为持刀抢劫并砍伤她的男子。
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06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分别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渝中区七星岗中天装饰城旁人防洞口X号门前马路上是其交代中的于2006年7月十几号凌晨2点多钟在七星岗皇嘉酒店的斜坡上抢一女子一部手机和现金三百多元的作案现场。
5、重庆市渝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X80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93元。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10几日凌晨2点多钟,我和何某某在七星岗皇嘉酒店的斜坡上,看见年轻子一边走一边在打手机,何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冲到女的身后左手捂住女子的嘴,右手用匕首逼住她的脸将女子按倒在地并叫她把钱拿出来,我同时也冲过去拖女子左手拿着的手机,但女的就是不放手,我拿出身上的猎刀在女子的左手膀和左大腿上各划了一刀,当时就看见流血了,好象何某某也划了她一刀。不一会儿女的可能感到有点痛,就把手机(银色滑盖)扔到地上了,我捡起手机又在女的身上裤兜内搜走300余元钱,我和何某某便往七星岗洞子下面跑了。
(2)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06年7月中旬,在一个宾馆的斜对面,我和张某甲二人抢了一个女的一部白色滑盖手机和300多元现金。
四、2006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李某丙来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附X号门前坝子处,何某某从背后捂住张某某嘴,李某丙持刀威胁,张某甲用刀划断挎包带,抢走被害人张某戊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683元的波导M08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手机销赃后所获赃款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在临江路临江大厦楼下的坝子里,蹲在那里的三个男的其中一个就从背后上来用捂住我的嘴,三人一起来把我往光线暗的地方拖,其中有两个上来按住我肩膀,另一个就拿了把大约二、三十厘米的刀出来对着我,用刀剔断挎包带,三人抓起我的包就跑了。包里有现金1200元及波导M08手机一部。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张某戊于2006年7月17日11时许,在渝中区X路X号被三名男子用匕首相威胁实施抢劫后报案。抢劫嫌疑人张某甲等人于2006年7月27日凌晨被渝中区分局解放碑派出所民警捉获。公安机关于2006年7月27日立案侦查。
3、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戊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辩认出何某某是在抢劫中捂她嘴巴的男子,李某丙是持刀对着她的男子。
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06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李某丙分别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渝中区X路X号附X号门口坝子里是其交代中的于2006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临江支路“君之薇”火锅上面一点的地方抢劫一女子的作案现场。
5、重庆市渝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波导M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83元。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中旬凌晨1点多钟,他、何某某、李某丙在临江支路火锅店旁,一个20多岁的女的路过,何某某一只手捂嘴一只手用匕首逼在她腰间,我上去抢包用刀将包带划断,李某丙在旁用刀威胁,抢完后我们三个就跑了,清点物品,里面有200多元钱,一部银白色手机。
(2)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中旬,他和李某丙、张某甲三人在“君之薇”火锅店上面一点的地方抢了一个女的200多元钱和一部白色翻盖手机。
(3)李某丙的供述,证实我还在南川当保安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他们的。(2006年7月27日前)的一天晚上11点钟,在临江支路X号门前花台处抢了一个年轻女子的白色挎包,里面有银白色的波导手机一部,有点钱,具体数目不清,张某甲清点的。当时是何某某先上去采取捂嘴的方式,张某甲和何某某动的刀,何某手还被咬了一下。抢得的钱都放在张某甲身上,卖手机也是他去,现金都是张某甲保管,没有分过,都在张某甲身上。
五、2006年7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来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科平置业门前人行道上,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陈某己及其女友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984元的诺基亚3250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手机由张某甲分得,其余赃款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己的陈某,证实2006年7月20日左右凌晨4点多钟,我和女朋友经过中兴路穆斯林大厦下面时,两个青年男子从后面冲上来,用刀比住我的颈子,叫我把钱拿出来,我拿了100多元,女友拿了200多元给他们。其中一个人用刀比住我的颈子,叫我把手机拿出来,我见颈子被划破了皮,没有反抗,把(诺基亚3250黑色)手机交给了他。他们就跑了。
2、接受刑事案件信息,证实被害人陈某己于2006年7月20日9时40分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11时52分立案。
3、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己从12张照片中辩认出张某甲是持刀抢劫他的男子。
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06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渝中区X路X号科平置业门口人行道上是其交代中的于2006年7月的一天凌晨伙同在中兴招待所斜上面的马路边抢劫一男一女的作案现场。
5、重庆市渝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325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84元。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20几日凌晨1时许,他和何某某两人在中兴路“清真寺”门口,看见一男一女在街上走,他冲上去用刀逼住男的,何某某用匕首逼住女的,从他们身上搜出一部诺基亚3250手机和200多元钱。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中旬,他和张某甲在中兴招待所附近的马路边,抢了一男一女一部直板手机和200多元钱。
六、2006年7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李某丙来到重庆市渝中区X路招商银行门前,张某甲上前捂住被害人陈某某嘴,何某某、李某丙在旁持刀威胁,抢走被害人陈某庚现金人民币18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982元的摩托罗某L6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7月22日凌晨5点多,在王府井百货对面招商银行门口,背后有人用手捂住我的嘴,另一只手拿刀逼住我,旁边还有两名年青男子说把我钱拿出来,边说边拉我的手提包,他们抢过手提包把里面的186元钱全拿了,用刀逼住我的男子又叫我把手机拿给他,我不给,他将我按倒在地,抓起我的头发往地上撞了一下,另外一个男子又拿出一个小的匕首在我脸上比划,我没办法只好把手机(摩托罗某L6型)给他们了。他们给我说的确是没得法,毒瘾来了。
2、接受刑事案件信息,证实被害人陈某庚于2006年7月22日12时30分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月26日立案。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庚从12张照片中辩认出张某甲是抢劫中捂她嘴的男子。
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06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李某丙分别带领公安人员指认王府井对面招商银行门口的人行道上是其交代中的于2006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点多钟在临江支路招商银行门口抢一女子100多元和一部手机的作案现场。
5、重庆市渝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罗某L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82元。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在上次过了2、3天凌晨4时,他、何某某、李某丙在临江支路招商银行门口,看见一个20多岁的女子,我冲上去捂的嘴,李某丙小刀逼在她腰间,何某某用刀在她脸上比划威胁,我就把她按倒在地强行抢她的包和手机,在提包里搜走100多元钱,手机在抢的过程中弄坏了。我下了电池,把手机卡还给了女的,手机就扔在了人行道上的花园内。在抢的过程中,我告诉她我们是吸毒的,实在忍不住了才来抢。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06年7月下旬,他和张某甲、李某丙三人在王府井对面的招商银行附近抢一个说是海逸酒店的服务员一部手机和180多元钱。
(3)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4、5天前(7月27日)的一天凌晨5点钟左右,我们三人在临江支路与九尺坝交界的一个路口处,张某甲看见一个年轻女子,他先上去一只手捂住女子的嘴,一只手用刀逼住。何某某就拿出刀也跟过去,叫那女的拿钱。我还是只在旁边望风。那个女的从皮包里拿了100多元钱出来,张某甲把钱收了,还准备拿她的一个摩托罗某手机。那个女的不干,张就把她按在地上,那个女的就求张某甲不要拿她手机,过了一会,那个女的就把手机卡取了,张就叫我们先走。过了一阵,张某甲回来了,说没有拿她的手机。
七、2006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李某丙到重庆市渝中区地王广场“雅戈尔”服饰专卖店门前柱子处,李某丙上前捂住被害人田某某的嘴,张某甲、何某某持刀威胁,抢走被害人田某某现金人民币40元和被害人邓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67元的联想E307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手机销赃后所获赃款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我和邓某某走到地王广场车站时,突然从后面冲上来三个人,一个人从后面将我肩部抱住,另一只手用刀逼在我颈子上,另一个人站在我前面用刀逼在我腰间,第三个人从后面捂住邓某某的嘴,把我身上全部40多元钱全搜出来。后来邓某某告诉我她被抢了联想手机一部和现金700多元钱。
2、接受刑事案件信息,证实被害人邓某某于2006年7月24日9时45分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月26日立案。
3、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邓某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丙是在抢劫中捂住她嘴并抢走挎包的男子,何某某是在抢劫中持刀在旁看人的男子。被害人田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何某某是当时持刀站在他面前搜身的男子。
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06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李某丙分别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地王广场“雅戈尔”门口的柱子边是其交代中的于2006年7月20几号一天凌晨5点多钟在地王广场门口抢一男一女100多元现金和一部联想手机的作案现场。
5、重庆市渝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联想E30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67元。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7月20几号凌晨5点多钟,我、李某丙、何某某在地王广场门口,看见一男一女路过,我和李某丙冲上去用刀将他们逼住,何某某和李某丙从男的身上搜出几十块钱,然后我和李某丙又从女的身上搜出100多元和一部联想手机。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7月下旬,我和李某丙、张某甲三人在王府井外抢了一男一女一部手机和100多元钱。
(3)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上前天(即7月24日)凌晨3点多钟,我们三人在临江支路一个报刊亭附近,我们三人用刀将一个年轻女子及一个15岁左右的小男孩抵住。由张某甲动手将女子的包抢过来,当场清点了一下,里面有现金还有一个手机。何某某还在那个小男孩身上搜了点钱出来,好象有几十块钱。
八、2006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李某丙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巷内,张某甲上前捂住被害人姚某某的嘴,何某某、李某丙持刀威胁,抢走被害人姚某某现金人民币3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97元的科盛(略)型小灵通一部,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小灵通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7月26日晚10点30分左右,当走到离七星岗洞子大约30-40米处,我发现三个男的与我相向行走,一个高个子男青年走到我前面时,一把抓住我的头发一下子把我摔倒在地上,那个男的打我的头部,接着拿出一把折叠的钢刀抵到我左边腰部,另外两个男青年也站在我身边,一起帮助那个男的压到我,把我身上的科盛牌小灵通和40多元钱抢走了。
2、接受刑事案件信息,证实被害人姚某某于2006年7月28日11时报案,公安机关于2006年8月2日立案。
3、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姚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甲是抢劫时捂住她的嘴,抓住她的头发把她按在地上,用刀抵着她腰部的作案嫌疑人。
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06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李某丙分别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渝中区X路X号巷子是其交代中的于2006年7月26日晚10点多钟在和平路实验二小上面点抢一女子20几元现金和一部小灵通的作案现场。
5、重庆市渝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科盛(略)型小灵通价值人民币297元。
6、被抢小灵通的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证实被抢物品的外观及该小灵通已发还被害人姚某某。
7、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26日晚9点多钟,在和平路实验二小上面点,我、李某丙、何某某看见一位20多岁的女的在前面走,我冲上去捂她的嘴没捂住,李某丙和何某某上来用刀对着女的,将她拖到旁边的巷子里,从她的挎包内搜了个小灵通,还有20几块钱。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7月26日晚10点多钟,我和李某丙、张某甲三人在七星岗和平路X巷子里抢了一个女的一部小灵通和几十元钱。
(3)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26日晚11时,张某甲叫我们和他一起出来抢人,我和何某某就同意了。走到七星岗附近的一条公路边,看见一个年青女子迎面走过来。张某甲冲上去,抱住那个女的把她甩在地上,然后用手捂住她的嘴,把她拖到旁边一条巷子里,我和何某某也跟着进去。我在巷口看是否有人来,张某甲和何某某就叫那个女的把钱拿出来。那个女的从裤子里拿出30几元钱和一个白色底板、红面的小灵通。
九、2006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李某丙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转盘“齐齐火锅”店对面的人行道上,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刘某辛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价值人民币802元的厦新M60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7月26日晚11时许,我路过临江门齐齐火锅对面时,被三个男青年持刀抢了100元和厦新M60型手机一部。
2、接受刑事案件信息,证实被害人刘某辛于2006年7月28日报案,公安机关于8月1日立案。
3、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辛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何某某、李某丙、张某甲为参与抢劫她的男子。
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06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李某丙分别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渝中区“齐齐火锅”对面的临江路人行道上是其交代中的于2006年7月26日晚10点多钟在临江门转盘的人行道上抢一女子一部手机和人民币100元的作案现场。
5、被抢手机的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证实被抢手机的外观及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刘某辛。
6、重庆市渝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厦新M6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2元。
7、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7月26日晚10点多钟,在临江门转盘旁的人行道上,看见一个20几岁的在街上走,周围没人,我冲上去将她抱住,何某某和李某丙用刀将她逼住,她就从身上拿了100元给我们,我又去抢她手上的手机。然后,我们三个人将那个女的带到对面二十九中的后门梯坎上吹牛,听说她老家和我还有点近,走的时候我还了她100元钱。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7月26日晚11点多钟在临江路(齐齐火锅对面)抢了一个女的一部手机和100元钱。
(3)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7月26日晚,我们三人继续往临江门方向走,走到临江门转盘时,从地下通道上来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女子,何某某把跳刀摸出来开起,冲过去把那女的颈子抱住,并把刀架在她脖子上。张某甲和何某某一起把她拖到旁边,喊她拿钱出来,我就在旁边看有没有人过来。那个女的不知从哪里拿出一百元给了张某甲。张某甲发现她还有个银白色的手机,那个女的不愿拿出来,张某甲就把她拖到旁边的一坡梯坎下在说什么,过了一会,张某甲就拿着手机上来了。
十、2006年7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李某丙到重庆市渝中区X路“君之薇”火锅店门前人行道上,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癸发生口角,何某某等人遂对陈某癸实施殴打,被害人曾某壬劝开张某甲后,见张某甲拿着刀,曾某壬交出现金人民币30余元给张某甲。曾某壬、陈某癸离开后立即报警,当日凌晨2时许,经曾某壬辩认后,公安人员在渝中区X路X号门前坝子处捉获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李某丙;同日18时许,在(略)家中捉获被告人徐某某。四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抢劫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还揭发了张某甲在南川区入室抢劫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现金发还曾某壬。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曾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7月27日凌晨0时过几分,我和同学陈某癸两人在临江支路“君之薇”火锅店吃饭出来,从临江路方向走来3个男青年,穿浅色短袖衬衫的男青年忽然说:“你们看我们作啥子!”穿红T恤和浅色T恤男青年就冲到陈某癸面前,二人就开始殴打陈某癸。浅色衬衣男青年把刀架在我脖子处,于是我自己把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浅色衬衣就把钱从我身上拿了过去。50多元被浅色衬衣男青年拿走了。
2、接受刑事案件信息,证实被害人曾某壬于2006年7月27日16时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月31日立案。
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27日凌晨2点钟左右,沧白路群防岗邓某龙发现三名形迹可疑的男青年在临江支路X号附近,民警先带被害人对这三名男青年进行辩认后,带我们群防将该三名男青年捉获,并当场在其中二名男青年身上搜出二把刀。
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06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李某丙分别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渝中区X路X号“君之薇”门口的人行道上是其交代中的于2006年7月26日晚11点多钟在“君之薇”火锅店门口抢两名男子30几元现金的作案现场。
5、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证实曾某壬被张某甲抢的人民币56元已于2006年8月9日发还曾某壬。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26日晚11点多钟,我与何某某、李某丙准备到九尺坎抢钱,路过“君之薇”火锅店门口,这时火锅店门外坐了两个人,其中一个人骂我,我就和他吵起来了,我顺手从身上拿出了一把大号的猎刀,对他说你信不信我一刀捅死你,他的朋友见我拿刀出来后,就走过来劝我,还给了我30几元钱。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27日凌晨,我和李某丙、张某甲走在“君之薇”火锅店门口时,张某甲说抢了几十元钱,我才知道他抢了钱的。
(3)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我和张某甲、何某某三人沿着临江支路X路方向走,走到一家火锅馆门口,看见有两名青年男子坐在人行道旁边的花台上吹牛。我们从他们旁边经过时,其中穿浅色T恤的喝醉了,说张某甲挡住了他视线,叫他滚开。张某甲很生气,就把身上的一把匕首打开说要捅他两刀。这时,另外一个穿黑T恤的就把张某甲抱住,说到旁边去说。张某甲就叫我去捅他。我就把刀打开,用刀背打了他的背一下,穿黑T恤的就把浅色T恤往旁边推。然后又和张某甲在旁边说,过了几分钟两人就走了。我们三人就返回,准备寻找抢劫对象,结果被警察捉住了。在路上,张某甲跟我们说穿黑T恤的男子拿了几十块钱给他。
7、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解放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被捉获情况。
8、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情况。
9、南川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持刀入户抢劫作案1次,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抢劫作案9次,抢得现金及手机、小灵通等物,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略)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张某甲曾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坦白交待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抢劫作案9次,抢得现金及手机、小灵通等物,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略)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何某某曾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被捉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和有检举揭发张某甲入室抢劫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何某某提出2006年7月22日凌晨在渝中区X路招商银行门前抢劫时未抢手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某庚证实自己手机被抢,同案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因在抢劫中手机被摔坏就扔在不远处的花台内”,故应认定此次抢劫中抢了被害人的手机。被告人何某某关于在此次抢劫中未抢手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何某某提出2006年7月27日凌晨在渝中区X路“君之薇”火锅店门前只是与对方发生了纠纷,不应认定为抢劫的辩解。经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李某丙在2006年7月26日晚上连续抢劫两次后,在继续寻找抢劫目标时,被告人张某甲因故与被害人陈某癸发生口角,何某某等人遂对陈某癸实施殴打,在被害人曾某壬劝开张某甲后,张某甲对其持刀比划,曾某壬当场交出现金30元给张某甲。曾某壬、陈某癸离开后立即报警并带领公安人员捉获三被告人。三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何某某提出此次只是发生纠纷不是抢劫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我国刑法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捉获后交待了其余抢劫犯罪事实,不符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何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何某某辩解2006年7月10日凌晨在渝中区X路抢劫时其未动刀。经查,被害人范某某的陈某及同案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均证实何某某在此次抢劫中未动刀,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多次抢劫中,均积极参与,其作用不是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某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抢劫作案6次,抢得现金及手机、小灵通等物,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多次积极参与抢劫,现无证据证明其是被胁迫参与抢劫,故对被告人李某丙提出自己系被胁迫参与抢劫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劫作案1次,抢得现金及手机、小灵通等物,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提出没有直接实施抢劫,也没使用抢得的赃款的辩解。经查明,虽然被告人何某某确实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事后也确未使用赃款,但被告人徐某某在事前与张某甲等人共谋抢劫,又一起寻找抢劫目标,在张某甲等人抢劫时在旁观望,其行为与张某甲等人已构成抢劫犯罪的共犯,依法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柳某某波导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徐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300元、摩托罗某(略)型手机一部、夏新小灵通一部;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300元、三星X809型手机一部,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己人民币200元、诺基亚3250型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李某丙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戊人民币200元、波导M08型手机一部,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庚人民币180元、摩托罗某L6型手机一部,共同退赔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40元,共同退赔邓某某人民币100元、联想E307型手机一部、共同退赔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3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辛人民币100元。
以上所处罚金、责令退赔财物,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或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俊莲
代理审判员钟宇斐
代理审判员蒋学武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思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