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五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大学文化,原重庆市万盛区旅游局出纳员。住(略)。2000年6月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盛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刘某甲,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0)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专、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20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利用担任重庆市万盛区旅游局出纳员,负责收取单位现金和提取银行存款的便利条件,先后15次从重庆市万盛区旅游局银行存款中提取现金人民币(略)元,并挪用经手的备用现金人民币623.17元,合计人民币(略).17元归自己使用,绝大部分用于赌博非法活动。2000年5月31日,重庆市万盛区旅游局进行财务对帐,发现会计、出纳帐不相符,在局领导的追问下,被告人杨某某坦白交待了其挪用公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退出赃款人民币(略).77元。
2000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在法院开庭审理后逃跑。2007年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国际机场被捉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履历表、万盛区人事局、编制委员会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调入旅游局的有关通知、介绍信;现金取款单及存根、对帐单、现金日记帐和会计现金帐;退赃收据;捉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其单位出纳员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略)余元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某某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主动向单位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属自动投案,且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应认定为自首。惟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后又逃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故不予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在其亲友帮助下积极退赃,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杨某某所获赃款14.4元,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她在取保候审期间,一审开庭后离开不是逃跑,而是外出打工挣钱还债,因此,她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认定她还要退出赃款人民币14.4元不当,她已经退清指控的挪用公款数额。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杨某某的辩护人在二审开庭时举示了证人杨某云、夏某乙、夏某丙、刘某丁、彭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挪用公款人民币(略).17元有误,应为人民币(略).77元;2、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挪用公款用于赌博的具体数额不明确,不能确定杨某某挪用公款用于赌博是否达到法定“情节严重”的标准;3、杨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后出走的行为不构成“逃跑”,而是为了打工挣钱还债,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4、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出走期间亦表现较好,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清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杨某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后逃跑,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杨某跑期间的表现,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举示的证人杨某云、夏某乙、夏某丙、刘某丁、彭某某等人的证言,其证明的问题,与上诉人杨某某挪用公款以及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的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挪用公款的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诉人杨某某挪用公款人民币(略).77元,但其举示的证据证明杨某某挪用公款人民币(略).17元。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确认杨某用公款的数额并无不当。故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挪用公款用于赌博的具体数额不明确,不能确定杨某某挪用公款用于赌博是否达到法定“情节严重”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某于案发后,多次在侦查机关供认,其挪用本单位人民币(略)余元公款,全部用于赌博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故杨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后宣判前,在取保候审期间出走的行为,是为了打工挣钱还债,而不是逃跑,故应认定杨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00年5月31日,重庆市万盛区旅游局进行财务对帐发现帐目不符时,上诉人杨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用于赌博的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略).77元,后被取保候审,属自动投案。2000年8月28日,原审法院依法对原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公开审理后,告知了杨某期宣判。在宣判前,杨某2000年9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取保候审执行机关批准出走,导致原审法院对该案中止审理。至2007年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国际机场被捉获归案期间,杨某向任何司法机关报告其行踪,故杨某某的行为属于取保候审期间逃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上诉人杨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本单位出纳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人民币(略)余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属挪用公款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自动投案,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俊莲
代理审判员蒋学武
代理审判员钟宇斐
二○○七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侯思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