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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临淄新齐化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金业化工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29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新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吴家。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金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X街港西工业园区(红旗二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津华,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市临淄新齐化工有限公司因与天津市金业化工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主要理由是,本案被告住所地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淄博市临淄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10月21日,上诉人淄博市临淄新齐化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金业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碳九石油树脂生成技术转让技术协议》属于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规定,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鉴于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天津市金业化工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在天津市大港区,故该公司的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认为,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履行地在淄博市临淄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耀建

审判员张妍

代理审判员李华

二ΟΟ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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