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津高某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宏源金属结构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正宏源金属结构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厚登,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伟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科馨公寓X门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厚登,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伟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天津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广顺园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案由:侵犯专利权纠纷
上诉人北京正宏源金属结构厂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分担诉讼费用。
2004年6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高某“外调力自动纱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3。2004年9月1日,高某与捷高某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2006年2月,高某发现北京正宏源金属结构厂在广顺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天赐园小区项目中,安装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隐形纱窗而成讼,请求判令广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正宏源金属结构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1、北京正宏源金属结构厂、广顺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高某享有的专利号为(略).3的“外调力自动纱窗”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与高某专利技术特征相等同的隐形纱窗产品;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正宏源金属结构厂一次性赔偿捷高某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3、驳回高某、捷高某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正宏源金属结构厂在本案涉讼天赐园小区隐形纱窗项目中,一次性赔偿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55,000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北京正宏源金属结构厂负担。
三、双方别无其它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兵
审判员黄耀建
代理审判员李华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