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别名徐某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5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以来,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本村村民徐某峰、徐某周、徐某海(均已判刑),在本村田地里先后数次盗窃价值3080元的白腊杆后卖给逻岗镇的乔德亚、彭振福。所得赃款被其均已挥霍。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笔录3份;同案人徐某周、徐某海、吕彦供述笔录各1份;被害人李某乙、金某某、李某丙、徐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刘某庚、郭某、马某辛、徐某壬、徐某癸、李某某、徐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等被害人陈述笔录各1份;证人乔XX、彭XX证言各1份;豫(宁)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