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容留卖淫案
时间:2007-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一中刑终字第6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7)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6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渝北区X街X街X号自己经营的双龙某廊内,以每人嫖娼一次80元,容留了卖淫女欧某某、龙某某、李某乙与嫖客李某甲、唐某、刘某某在其发廊阁楼上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卖淫女欧某某与嫖客李某甲正在发生性行为,卖淫女龙某某与嫖客唐某、卖淫女李某乙与嫖客刘某某欲发生性行为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辩称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人数是一人,而不是三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渝北区X街X号双龙某廊内,以每人嫖娼一次80元,介绍、容留了卖淫女欧某某、龙某某、李某乙分别与嫖客李某甲、唐某、刘某某在其发廊阁楼上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卖淫女欧某某与嫖客李某甲正在发生性行为,卖淫女龙某某与嫖客唐某、卖淫女李某乙与嫖客刘某某准备发生性行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捉获经过证实,2006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公安协勤黄天云电话举报称:龙某街双龙某廊有人卖淫嫖娼。公安人员赶往现场将卖淫、嫖娼人员欧某某、龙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唐某、刘某某查获,同时将该发廊老板王某某带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龙某出所审查。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王某某指认重庆市渝北区X街X号双龙某廊系其容留卖淫嫖娼的场所。

3、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欧某某、龙某某、李某乙辨认出王某某系2006年7月28日4时许在渝北区X街双龙某廊容留她们卖淫的人。李某甲、唐某、刘某某辨认出王某某系2006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在渝北区X街双龙某廊里招呼他们的中年女子。

4、证人夏某某证实,2006年7月28日30时50分许,他与黄天云等人在渝北区X街附近巡逻时,发现有几个男子喝了酒进了双龙某廊美容院,并看见了一些女子将那些男子带上了阁楼,他们就打电话向派出所报告了此情况,之后民警来了,他们配合民警将涉嫌卖淫嫖娼人员及老板带到了派出所。

4、证人李某甲证实,2006年7月28日3时许,他与刘某某的朋友酒后来到双龙某容院,一个三十多岁的女子问他们是否搞按摩,如果要搞自已选妹儿,他们各选了一个妹儿,他与一女子上了楼进了一包房,与那女子发生性行为一分钟就被查获了。他与那女子发生性行为之前没讲价,但他知道发生一次性行为是80元至100元。

5、证人欧某某证实,2006年7月28日凌晨,她在龙某街双龙某容院和其她小姐打牌,有三个男子进了门市,其中一个男子选了她,她与那男子进了阁楼包房,之后发生性关系一分钟就被捉获了。她与另外的小姐在双龙某容院由老板王某某包吃住,与老板王某某有约定,如果有客人来要求一次性嫖宿,她们就与客人在阁楼的包间内进行,客人给100元中,她们得70元,老板得30元。

6、证人唐某证实,2006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他与朋友刘某某、李某甲酒后说去找美容院做保健按摩,之后来到双龙某廊美容院。刘某某与老板是熟人,老板叫他们自已选妹儿,他选了一个妹儿,那妹儿将他带到阁楼一包房,他与妹儿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就被派出所的人捉获了。他们说的做保健按摩就是做卖淫嫖娼的事,也就是与小姐发生性关系。

7、证人龙某某证实,她于2006年7月27日晚到渝北区双龙某廊当小姐卖淫。次日凌晨4时许,双龙某廊来了3个客人,她们问客人是否做保健,也就是嫖娼的意思,客人点头表示要,老板叫客人自已选妹儿,其中一个客人选了她,她将客人带进阁楼一间包房,她与客人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就被捉获了。她们与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约收取100元,如果是100元,她们自已得70元,老板得30元。

8、证人刘某某证实,2006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他与李某甲和唐某酒后说去嫖宿一下,就到老乡王某板开的双龙某廊去,当时不知是谁问王某板嫖宿一次多少钱,王某板说80元,王某板叫他们各自选小姐,他与一女子进了发廊阁楼一包间内,正准备发生性行为就被捉获了。

9、证人李某乙证实,2006年7月28日4时许,她在双龙某廊睡觉,老板王某某叫醒她,叫她到阁楼去做“保健”,也就是卖淫,她们这行将卖淫叫做“保健”。之后她与客人到了发廊阁楼一包间内,她与客人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就被捉获。她与其她的小姐由老板王某某包吃住,她们与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收费一般是每个客人收100元或80元,如果收费100元,她们得70元,老板得30元,如果收费80元,她们得60元,老板得20元。

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6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有三个喝了酒的男子进了她经营的双龙某廊,她认识其中一人,但叫不出名字,她问三人是否做保健按摩,也就是问他们是否嫖娼,其中一人回答要做,她就叫客人自己选,有两个客人自己分别选了小姐上阁楼的包房,她将睡觉的一个小姐叫醒去接待她认识的那人,这些人上去约十多分钟就被派出所的捉获了。其中她认识那人曾经在她这里打牌时问过她这里嫖宿小姐的最低费用是多少,她说是80元,所以这次就没问价,对方知道行情,这次要按每人80元收费。在她这里上班的小姐由她包吃住,如果卖淫就在她发廊阁楼包间内做,每次接待客人和招呼客人讲价及收钱等都由她做,小姐挣来的钱按三七开分成,如果是100元小姐得70元,她得30元,如果是80元,小姐得60元,她得20元。

上列证据,由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举示,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实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嫖客介绍卖淫人员、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王某某提出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人数是一人,不是三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为嫖客介绍卖淫人员、且为多人提供卖淫场所的行为已完成,其行为符合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情节严重,原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适当。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7)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

二、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7)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强

代理审判员郭理方

代理审判员张良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海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