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七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07)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7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杰(已判刑)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北京东方绿洲饮食有限公司宿舍及吧台内,盗窃手机3部、白酒3瓶、液晶显示器1台、卷烟34盒(共计价值人民币6188元)及人民币63元。后被抓获归案。被盗物品已发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冯某某、李某、王某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王某杰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及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盗窃的故意,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某否认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与在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且缺乏新的证据支持。原判对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于法有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