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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史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7-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255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九台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史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史某、听取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李某某、史某于2006年8月28日17时许,在本市西城区X街东口内50米处,乘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史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持“L”型扎锥将被害人边某停放在此的银灰色“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为:京(略))后备箱撬开,盗窃(略)型冰鞋一双(价值人民币1320元);赃物现已被起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边某陈述,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的事实;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边某被盗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明被盗现场情况;4、起赃经过,证明起获赃物的名称等;5、赃物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特征等;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产的价值。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12月23日夜间,在本市丰台区丽泽桥附近的雪莲宾馆停车场内,乘无人之机,持“L”型扎锥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别克君威”牌轿车(车牌号为:京(略))后备箱撬开,盗窃香烟、账本及“(略)”牌棕色手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人民币(略)余元。赃款已被挥霍,赃物已被部分起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3、起赃及辨认经过,证明起获赃物的过程及经被害人马某某辨认认出该物为其被盗物品;4、赃物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特征等;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产的价值。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1月8日下午,在本市石景山区锦江饭店停车场内,乘无人之机,持“L”型扎锥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别克君威”牌轿车(车牌号为:京(略))后备箱撬开,盗窃“三星”牌W10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70元)、电池两块、铝合金盒装渔具两套。赃物已被起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的事实;2、起赃经过,证明公安机关起获赃物的过程;3、赃物照片,证明涉案赃物的特征等;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产的价值。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7、8月间,在本市石景山海特花园X号楼X门X号其暂住地内,多次向被告人史某提供冰毒,并容留其一同吸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史某原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容留其吸毒的事实,以及其因此系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底,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地铁站口附近,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接受外号为“大疤瘌了”的人所提供的作为抵债物的“索尼”牌T9型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160元),“建基”牌(略)播放器一台(价值人民币59元),“LG”牌(略)盘一个(价值人民币70元),“清华紫光”牌1GBU盘一个(价值人民币110元),后被查获。赃物已被起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其曾被盗清华紫光牌U盘一个等;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其曾被盗建基牌(略)播放器一台、索尼牌T9型数码相机一台等;3、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其曾被盗LG牌(略)盘一个等;4、起赃经过,证明起获赃物的过程;5、赃物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特征等;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产的价值。

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及单独盗窃公民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史某盗窃数额较大;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扰乱了司法秩序,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史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史某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二、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随案移送的赃物分别予以发还、变卖、没收,变卖款发还被害人马某某。四、尚未追缴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财物;“大疤瘌了”因为欠自己钱款未还,将物品押在其处,其没有收购赃物的行为和故意,其不够成收购赃物罪。

李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马某某的陈述关于被盗物品的描述和在案的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李某某没有作案时间,认定李某某盗窃马某某财物证据明显不足;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李某某存在自首情节;认定李某某犯收购赃物罪错误;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史某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李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部分证据拟证明其辩护意见,并提出申请李某、鲁智春、李某影三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李某某在马某某被盗案中不在作案现场,没有作案时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马某某的陈述关于被盗物品的描述和在案的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李某某没有作案时间,李某某没有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财物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已证明:上诉人李某某于2006年12月23日夜间,在本市丰台区丽泽桥附近的雪莲宾馆停车场内,乘无人之机,持“L”型扎锥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别克君威”牌轿车(车牌号为:京(略))后备箱撬开,盗窃香烟、账本及“(略)”牌棕色手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人民币1.8万余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起赃及辨认经过、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李某某在预审期间,针对此起盗窃亦曾有详细的供述,且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和李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为支持其此项辩护意见所提供部分证据材料及提出请求李某、鲁智春、李某影三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能否定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多份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辩护人针对该起事实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提出证人出庭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某不构成收购赃物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已证明:“大疤瘌了”使用赃物抵偿其欠李某某的借款,不仅有李某某多次供述证明,亦有多份证人证言印证了用于抵债的物品属于赃物的事实,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或单独盗窃公民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史某盗窃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亦应惩处;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妨害了司法秩序,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对于辩护人关于即使构成收购赃物罪也应该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侦查机关已经扣押了收购赃物犯罪的赃物,李某某对收购赃物罪的交代,系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的罪行,不符合我国法律有关自首的规定,故该项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已证明:李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容留史某吸毒的犯罪行为,但史某已在李某某之前对该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检举了李某某容留其吸毒的事实,李某某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不符合我国法律有关自首的规定,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李某某收购赃物罪,犯罪数额较小,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李某某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史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史某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情节,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收购赃物罪、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二〇〇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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