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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时间:2007-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186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固安县,初中文化,河北省固安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2月2日被羁押,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甲,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八月八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某明知存放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北京市双禾物流公司X号库房内的卷烟是他人非法经营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以下简称假烟),仍驾驶一辆别克(京(略))轿车替他人运输和销售。2007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车辆再次外出销售假烟时被查获。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石某所驾轿车内和库房内的假烟共计45个品种((略)条),货值人民币(略)元。后烟草专卖局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仍协助他人运输和销售,在其被查获时,尚有货值达730万余元的假烟未予出售,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查获的假烟均尚未出售,石某所犯罪行未遂,且石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石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石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对其量刑过重。

石某的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石某明知销售的是假烟的事实证据不足;认定石某与货主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涉案财产的品种、数量及鉴定价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建议二审法院改判石某只对其所驾车内的10条卷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石某的辩护人王某甲的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以库房中的全部卷烟货值对石某量刑不当,判处石某有期徒刑七年量刑过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石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认定石某明知销售的是假烟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中卷烟交易时间、交易地点、交易价格等客观情况分析,石某应当知道所销售的是假烟,且石某在侦查预审期间多次作出明知所销售的是假烟的供述,该供述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石某否认其在侦查预审期间所作供述没有合理根据,石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石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石某与货主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改判石某只对车内的10条卷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王某乙、孙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石某的供述等证据充分证实了石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活动的事实,其他行为人是否在案不影响对本案共同犯罪性质的认定,亦不影响对共同犯罪金额的认定,一审判决充分考虑到石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同时鉴于伪劣产品尚未出售而认定为犯罪未遂并据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石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石某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财产的品种、数量及鉴定价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假烟的品种、数量、鉴定价格及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符合规定程序,事实清楚,且一审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石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明知他人销售伪劣产品,仍协助他人运输和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730余万元,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方炯

代理审判员朱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O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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