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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倪某某。

被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其系被告公司采购员,于2007年6月离职。由于被告拖欠原告2000年至2002年的工资以及垫付货款等,之前的欠条已经到期,被告又于2007年10月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x元、垫付货款7822元、借款x元、其他垫付款1000元、之前五个月的利息1000元,扣除已还款2000元,协商确定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该款被告应从2007年10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在2009年6月底之前付清,利息按照每月200元计算,还款额满x元,每月减少50元利息。之后,被告按约履行至2008年8月。此后,被告一直拖延,直至2009年5月去向不明,且无法电话联系。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和垫付货款782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10月起至2009年9月的利息41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份由被告公司盖章的欠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02年5月、2004年5月、2006年5月和2007年10月。最后一份欠条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并明确以前的欠款单作废。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仲(2009)决字第X号决定书一份,说明其曾于2009年5月5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0年1月至2002年4月期间工资x元;2、归还2000年11月至2001年11月期间货款7822元;3、归还1999年5月借款x元。但该会以原告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拖欠工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其他拖欠劳动者的费用,用人单位也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结清。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和垫付货款,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支付条款,与法不悖,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故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作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某工资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某某垫付货款7822元;

三、被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某拖欠工资及垫付货款的利息人民币4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曰良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人民陪审员严明德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长陈曰良

审判员庄羽凤

代理审判员严明德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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