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1986年10月,其与被告周XX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月15日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女张XX,X年X月X日出生,在河南信阳师院读书,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其曾于2008年9月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于2005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和好无望。为此,请求判令其与被告周XX离婚。
被告周XX辩称:原告张XX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实,其与原告张XX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如果判令离婚,其要求:1、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市委X号院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及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新城花园X号楼X层西户住房一套归其所有;2、位于鹤壁市山城区红5巷平房两间和另加盖门面房一间,其独自享有使用权;3、共同债务即新城花园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原告张XX自行偿还,其他债务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15日,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女张XX,X年X月X日出生,在河南信阳师院读书,现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市委X号院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x,现由被告周XX居住)及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新城花园X号楼X层西户住房一套。位于鹤壁市山城区红5巷平房两间及加盖房屋一间,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对该处房屋享有使用权。共同债务有购买鹤壁市淇滨区X路新城花园X号楼X层西户住房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其他借款x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市委X号院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住房和位于鹤壁市山城区红5巷平房两间及加盖房屋一间的分割权和使用权,并自愿负担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其他借款。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张XX长期在办公室居住,并于2008年9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张XX长期在办公室居住,并于2008年9月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以致原告张XX第二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和好无望,故对原告张XX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共同房产的分割和享有使用权的房屋由谁使用问题,因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市委X号院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住房现由被告周XX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时财产分割坚持方便生活、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市委X号院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住房归被告周XX所有,鹤壁市山城区红5巷平房两间及加盖房屋一间由被告周XX使用;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新城花园X号楼X层西户住房归原告张XX所有。关于共同债务即购买上述新城花园住房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其他借款x元的负担问题,因被告周XX要求原告张XX自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原告张XX同意自行偿还上述贷款并自愿负担其他借款x元,故上述共同债务由原告张XX负担。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离婚;
二、夫妻共有房产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新城花园X号楼X层西户住房一套归原告张XX所有,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市委X号院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x),归被告周XX所有;
三、位于鹤壁市山城区红5巷平房两间及加盖房屋一间,由被告周XX使用;
四、夫妻共同债务即购买鹤壁市淇滨区X路新城花园X号楼X层西户住房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其他借款x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50元,被告周X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审判员武文英
审判员运文静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