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仓门社区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仓门社区居委会院内。
负责人欧阳景添。
委托代理人黄朝永,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农业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因桂圹,承包期从2000年11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每年缴交承包款(略)元。2006年1月5日,原告向村民发布通知,要求各耕塘户于2006年2月28日前亲自到股份社签订交塘协议书。凡按该规定交塘的耕塘户免去2003年塘租,收2004年塘租的40%,免去2005年的塘租。逾期未交塘或拒不交塘的耕塘户不能享受上述优惠待遇,需交纳2003年、2004年、2005年三年的全部塘租。原告还在该通知上说明,减免耕塘户塘租是因为河涌水污染太大,无法抽水入塘,使耕塘户在养殖期间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固在去年8月份向镇工业园追讨补偿款转入股份社作以上鱼塘损失补偿。原告于2006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鱼塘承包款(略)元,并交付鱼塘给原告。被告承认其自2003年开始没有交纳承包款,其未交款的原因是工业园河涌水污染严重,使其无法抽水入鱼塘,导致其损失惨重,而且前任股份社领导已承诺免除了其塘租。其于2005年2月28日已将鱼塘交付出来,一直没有养殖。直至今年5月份才重新放养了55万条鱼苗在案涉鱼塘中。另查明,因为原告土地承包责任制到2000年1月1日进入新一轮的承包,故原告于1999年7月12日制订了《仓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鱼塘)承包方案》,规定本期土地由股份社统一发包,承包期至2005年2月底,鱼塘实行投包形式。交接时间原则上按上期承包合同书所定的交接时间进行,没有规定的,由股份社重新明确公布。在交接过程中,新、旧承包户经过双方协商,经股份社批准可双方自行处理,凡超过交接时间都不交出鱼塘的,由原承包户负责补偿生产损失给新承包户,每天鱼塘每亩补偿50元,基地补偿20元。等等。
原审法院认为:《农业承包合同书》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2003年开始没有交纳案涉鱼塘的承包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期间承包款(略)元/12月×26个月=(略)元,予以支持。被告称因河涌污染前任股份社领导承诺免其承包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股份社用污染补偿款折补承包款及其损失的做法,应视为被告不接受原告的附条件的优惠方案。本案属于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工业园河涌污染造成耕塘户经济损失及相关补偿款等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仓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鱼塘)承包方案》规定,鱼塘交接时间原则上按上期承包合同书所定的交接时间进行。被告的承包期于2005年2月28日到期,原、被告之间没有如期办理交接手续,责任在于原告。现被告称其合同期满即2005年2月28日后已清塘,没有再养殖,直至今年5月才重新放养鱼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2005年2月28日后一直持续使用了案涉鱼塘,其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2月28日至2006年4月期间的承包款,不予支持。被告自认从2006年5月至今一直使用了案涉鱼塘,由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05年2月28日期满,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鱼塘交出,并支付从2006年5月至实际交付案涉鱼塘之日止的租金,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将承包的案涉鱼塘交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仓门社区股份合作社。二、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仓门社区股份合作社X年至2005年2月28日期间的农业承包款(略)元。三、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仓门社区股份合作社X年5月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鱼塘承包款(按每月1039元计算)。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仓门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51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仓门社区股份合作社承担26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486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确定本案性质不当,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决不是单一的土地承包合同,它涉及到国家土地使用政策,上诉人与原仓门股份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发生根本变化,由于均安镇的畅兴工业园的出现,造成鱼塘环境污染,原仓门股份社法定代表人已口头表态免收塘租。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合同的形式有口头形式,这种天灾人祸,改变了合同原本状况,改变原合同内容。由于河涌的污染,造成耕塘户的经济损失,与耕塘户交塘租是有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均安镇仓门之所以造成目前复杂的情况,大批村民上访,包括现股份社的主要领导都直接参与的到北京、广州上访,其内容都是与目前争论的焦点有关。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交由国土资源部监察部驻粤联合调查组裁定。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仓门社区股份合作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20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需每年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款,但上诉人从2003年开始没有向被上诉人交纳案涉鱼塘的承包款,且从2006年5月一直使用了案涉鱼塘,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案涉的鱼塘交出,并支付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期间的承包款及从2006年5月至实际交付案涉鱼塘之日止的租金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因鱼塘环境污染,前任股份社领导曾口头承诺免收塘租,但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工业园河涌污染造成耕塘户经济损失及相关补偿款等问题与本案农业承包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以河涌污染作为其不交承包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751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