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逆龙围。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苗锋,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裕强,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源建筑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X路文海桥南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X村镇石洲平康南便街X巷X号。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X街X巷X号。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鸿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富源建筑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阮某甲、芦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8日,鸿业公司作为供方,富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略))一份,合同约定由鸿业公司供应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给需方,货款是(略)元、运费是7000元,合共(略)元,工程名称是陈村弼教谭伟标住宅,交货地点是顺德市X镇供方仓库,交货时间是自2003年6月18日起至2003年7月18日止,每次交货,双方提前一天确认交货的具体时间、数量及配桩,交货数量以双方签署的管桩出仓单为准,付款方式及期限是供方向需方供桩后,需方向供方付清该批管桩货款,双方责任是:1、供方保证产品的质量符合本合同质量标准;2、需方保证按本合同第十条向供方付清货款,否则需方按未付货款及运费总额每天1‰的滞纳金支付给供方,而且供方有权立刻停止供货;3、其它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论定。在该购销合同中,阮某甲作为富源公司的代表人签名、谭伟标作为经办人签名,富源公司加盖公章。2003年7月3日,鸿业公司作为供方,富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略)),合同约定,由鸿业公司供应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给需方,货款是(略)元、运费是(略)元,合共(略)元,工程名称是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顺德北滘工地,交货地点是顺德市X镇供方仓库,交货时间是自2003年7月10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止,每次交货,双方提前一天确认交货的具体时间、数量及配桩;交货数量以双方签署的管桩出仓单为准;付款方式及期限是需方向供方付款后,供方按需方所付货款发货;双方责任是:1、供方保证产品的质量符合本合同质量标准;2、需方保证按本合同第十条向供方付清货款,否则需方按未付货款及运费总额每天1‰的滞纳金支付给供方,而且供方有权立刻停止供货;3、其它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论定。在该购销合同中,阮某甲作为富源公司的代表人签名,富源公司加盖公章。2004年6月14日,富源公司与鸿业公司针对合同编号为(略)号的购销合同签订一份对账单,富源公司确认至2004年5月25日止尚欠鸿业公司货款(略)元,阮某甲签名、富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富源公司与鸿业公司针对合同编号为(略)号的购销合同签订一份对账单,富源公司确认至2004年5月25日止尚欠鸿业公司货款(略)元,阮某甲签名、富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2006年3月18日,鸿业公司与富源公司再次对合同编号为(略)的购销合同进行对账,富源公司确认截至2006年3月18日止尚欠鸿业公司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顺德北滘工地的货款(略)元,阮某甲作为确认人签名,富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2006年4月14日,鸿业公司与富源公司再次对合同编号为(略)号购销合同进行对账,富源公司确认截至2006年4月14日止尚欠鸿业公司陈村弼教谭伟标住宅工地的货款(略)元,由阮某甲作为确认人签名,富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至今为止,富源公司尚欠鸿业公司货款(略)元。
2006年8月4日,鸿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阮某甲、芦某某、富源公司向鸿业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要求以富源公司实际拖欠的货款总额按每日1‰利率计算,货款本金(略)元所产生的滞纳金从2003年7月20日起计至货款全部清还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06年7月28日,滞纳金(略).5元;货款本金(略)元所产生的滞纳金从2003年7月27日起计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06年7月28日止,利息是(略).02元,上述滞纳金合计(略).62元),暂合计(略).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阮某甲、芦某某和富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首要问题是确定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鸿业公司提供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明是阮某甲、富源公司共同向鸿业公司购买管桩,富源公司虽对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买方应是富源公司,阮某甲仅是代表公司签名,综观鸿业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虽然在编号是(略)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在需方一栏填有陈村谭伟标、阮某甲、富源公司,但阮某甲仅在代表人栏签名,富源公司加盖了公章;而编号是(略)的合同中需方明确写明是富源公司,所有的对账单均由富源公司加盖公章,承认欠款事实,阮某甲又是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法院采信阮某甲的主张,确认买卖合同的双方是鸿业公司与富源公司,并不是鸿业公司主张的共同购买,因此鸿业公司要求阮某甲、芦某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理,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第二个问题是富源公司有否拖欠鸿业公司的货款,在此问题上,鸿业公司提供了对账单四份,日期分别是2004年6月14日、2004年6月14日、2006年3月18日、2006年4月14日,而富源公司则提供了支票存根、收据等,证明其已付款(略).6元,但付款日期均在2006年3月25日前,因此富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鸿业公司的对账单,法院不予采信富源公司已付清货款的主张。本案第三个争议问题是富源公司应否支付滞纳金,鸿业公司认为根据合同及对账单的约定,富源公司应支付滞纳金,富源公司则认为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认为,合同法确没有滞纳金的相关规定,而鸿业公司与富源公司约定的滞纳金应是对富源公司逾期付款的一种违约责任,但鸿业公司与富源公司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利率,在鸿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富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鸿业公司货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鸿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5元,财产保全费2009元,合共(略)元,由鸿业公司负担2000元,富源公司承担9954元。
上诉人鸿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富源公司拖欠鸿业公司货款本金的数额清楚、准确,鸿业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应予以纠正。产品购销合同中注明需方为“陈村谭伟标”、富源公司及阮某甲,且富源公司及阮某甲在合同中需方一栏亲笔签名及加盖公章,故买卖合同的需方应认定为富源公司及阮某甲。对于买卖合同的需方为富源公司及阮某甲这一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中更可以得到证实。在2004年6月14日及2006年4月14日两份对账单中,阮某甲均在欠款方确认人一栏签名确认欠款,该证据充分说明阮某甲是欠款方之一,不可能产生任何误解。2006年3月18日的对账单抬头买方一栏中明确注明买方为阮某甲及富源公司,在对账单最后一栏上亦写明买方是阮某甲,阮某甲对此不可能产生任何误解,阮某甲在确认人处签名,说明其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阮某甲与芦某某是夫妻关系,阮某甲拖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阮某甲与芦某某共同清偿。二、鸿业公司与富源公司、阮某甲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原审法院却仅凭合同中所约定“滞纳金”不是以“违约金”的字样表述,完全忽视其内容性质,从而否定双方对违约金进行约定的事实,且依据双方在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所适用的法律进行判决,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若需方未按约定向供方付清货款的,则需方应按未付货款及运费总额每天1‰的标准向供方支付滞纳金。从该条款的陈述来看,当事人明显表达的意思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此,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且该标准亦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鸿业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阮某甲、芦某某及富源公司承担。
上诉人鸿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编号为(略)、(略)的收款收据,证明富源公司确认本案付款人为富源公司、阮某甲。
上诉人富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富源公司从2004年7月26日起承担利息是错误的。一、《产品购销合同》已发生变更,合同所确认的产品是两种规格的产品,而实际交易中却只有一种产品。合同第十条规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是先付款后供货,但在实际的执行中是先给货后结算。以上两点,证明双方的交易行为都已离开了合同的规范,变更了合同,从而产生了新的无约定的交易方式,所以,本案中不应该有违约的处罚附加条件,不能计付滞纳金,更不能计算逾期利息。二、对账单已确认不计算滞纳金或逾期利息。对账单确认到签字当日止,富源公司共欠货款(略)元,双方没有计算滞纳金和利息,对此,双方已确认变更了《产品购销合同》十二条的责任,判决书判令富源公司支付利息错误。另一方面,判决书认定利息从2004年7月26日计算没有依据,合同没有约定计息时间,对账单对此也没有确认。三、《产品购销合同》条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合同是由鸿业公司制作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条款应作对鸿业公司不利的解释。合同中也约定双方责任应按合同法执行。合同条款中,没有富源公司的权利条款。四、鸿业公司严重违反2003年7月3日《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鸿业公司应提供规格为400、500的产品,但鸿业公司却只提供了规格为400的产品,导致富源公司在施工中不能依计划进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判令富源公司不需承担逾期利息,双方按照比例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富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阮某甲、芦某某答辩称:同意富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意见,本案债务与阮某甲、芦某某无关,不应由两人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阮某甲、芦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阮某甲是否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之一。第二,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依据有关证据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富源公司,阮某甲并非买受人之一。《产品购销合同》的抬头虽然记载需方为“陈村谭伟标”、阮某甲及富源公司,但阮某甲仅作为代表人在《产品购销合同》的落款处署名,且富源公司在落款需方单位处盖章。《产品购销合同》反映的买受人为富源公司,阮某甲仅以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富源公司签订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富源公司亦确认阮某甲签订合同及对账行为是代表富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陈述与《产品购销合同》互相印证,本院对该陈述予以采纳。阮某甲虽以确认人的身份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但对账单同时亦加盖了富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确认债务亦符合常理,不能以此认定阮某甲为欠款人。上诉人鸿业公司上诉请求阮某甲、芦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需方保证按本合同第十条向供方付清货款,否则需方按未付货款及运费总额每天1‰的滞纳金支付给供方……”,该约定是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在鸿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富源公司延期付款造成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按双方约定的日1‰计算违约金过高,富源公司上诉亦提出合同条款显失公平,实际上包含了请求调低违约金标准的意思,故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2006年3月18日的对账单约定买方应付清款项日期为2003年7月26日,故原审判决从该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业公司及富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鸿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497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富源建筑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977元(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鸿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4元,本院向其退回4977元。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富源建筑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4元,本院向其退回49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郑英豪
代理审判员李秀红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