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固始县X镇X村山上给其妹妹上坟时,不慎将坟上的草引燃,造成林地火灾。经固始县林业局鉴定:过火林地面积45亩。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固始县X镇X村山上给其母亲、妹妹上坟其间,不慎将山上林地引燃,造成林地火灾。经固始县林业局鉴定:过火林地面积45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人彭××、王××、吴××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过失引起林地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达45亩,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