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35岁。因犯盗窃罪,200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某,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段某某邀约被告人向某某去盗窃,向某某表示同意。当晚23时许,二被告人伙同“排骨”、“小屁股”、“小猪”(三人均在逃)到湘西州财政局办公楼下,由被告人段某某和“排骨”、“小猪”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向某某同“小屁股”沿围墙爬上州财政局办公楼二楼,将两台海尔空调外机的铜管和铝板盗走。然后,被告人段某某和“排骨”将所盗物品销赃到吉首市峒河居民点一收购店,得赃款1040元,被告人段某某分得赃款207元,被告人向某某分得赃款250元。经鉴定,被盗铜管和铝板价值人民币252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在现场指认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价值鉴定结论,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某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向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段某某在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告人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遂交待其伙同段某某盗窃空调外机配件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被告人向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琳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琼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